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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UNWROUGHT)乙批(進口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其稅則號別報列為第7601.20.90.00-6號,通關方式原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因該分局稽查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品質可疑,乃通報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並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再審被告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457,03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處罰再審原告後,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謂:「關於貴公司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ALUMIN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l0 CU

T ROD(已塑性加工)』(報單第BE/93/X483/0004號)乙案,據經濟部協助查明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請查照」,業已由原來行政處分認定再審原告虛報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改認定為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而無虛報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已實質變更為判決基礎之原行政處分。同理,再審被告94年1月17日高普緝字第1000907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1300825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其原行政處分之內容業已實質變更,亦同樣無維持之必要。由於再審被告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因距離起訴時尚未逾30日,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之說明一係記載「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3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81005925號函轉據財政部98年3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117360號函轉據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辦理」,說明二係記載「檢附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供參」,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述係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辦理,故本件再審被告以不符財政部該2命令為由,推翻前通知,已屬恣意與錯引依據。

(三)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所揭「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本件既然經過經濟部查明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已屬經濟部專案核准輸入之物品,再審被告因而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並非單純依照財政部上述2號函令辦理。此觀再審被告於98年5月4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7660號函復再審原告謂:「雖經經濟部協助查明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等語,顯示經濟部確實對再審被告發函(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核准專案輸入,再審被告因而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之原行政處分確實已變更。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後來准許專案輸入,已可明悉先前之處分容有未洽之處,再審被告亦發函變更原來之行政處分,豈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又推翻前詞,實與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再審被告略以:

(一)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規定:「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復按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規定:「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依上開財政部釋令規定,於該釋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該釋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8月17日評結,為已處分確定案件,自無上開釋令之適用。準此,縱使再審原告已取得經濟部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點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惟本件於上開釋令發布時屬已處分確定案件,自不符該釋令之規定。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對象,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再審被告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復查申請,亦未以其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該處分並未有嗣後變更之情形,或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行政處分變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

(三)再審被告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僅係將經濟部協助查明結果之事實,通知再審原告,係屬單純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甚明,自無撤銷再審被告原行政處分之效果,是本件原行政處分並未變更,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復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原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按行為時之有關法令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得予免罰。因此類案件,引發諸多通關認定之爭議,財政部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爰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並於98年3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補充前揭釋令之規定。據上開釋令已明確規定「尚未確定」案件,始有適用。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判字第0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處分已告確定,為已處分確定案件,並無上開釋令之適用。又上開釋令僅通令海關如有符合上開令示情事,應如何辦理,並無使海關所為類此處分當然發生撤銷或變更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訴稱本件已實質變更為判決基礎之原行政處分,核無足採。

(四)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係屬經濟部為協助財政部查明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進口時是否符合輸入條件之通知函件,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所揭「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之專案核准文件,此觀經濟部98年3月20日經授貿字第09840025160號函復再審原告:「有關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鋁鍶合金桿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S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一案,本部礙難受理。」意旨自明,是再審原告訴稱本件已屬經濟部專案核准輸入之物品及再審被告亦發函變更原來之行政處分,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原遭再審被告認定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再審原告。

惟再審被告事後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謂系爭貨物業據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查明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足見再審被告已改認定再審原告已無虛報貨物品質及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而變更其原來之行政處分,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原確定終局判決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稅則號別應改列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457,03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應依進口稅則之規定為之,進口稅則第15類註五(乙)規定「由本類基本金屬及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或超過其不屬於本類元素總重量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合金」及上述第76章目註一(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系爭來貨經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均認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具有鋁合金之性質,核與再審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不符;再審被告依來貨實際狀況,將該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76

04.29.10.00-1號,貨名「鋁合金條及桿」,並無不合。而此類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虛報貨物品質,而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再審原告,並無違誤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上訴。可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是依據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章之事實,進而適用法令,而對再審被告之處分作有無違法之審查甚明。至於再審被告之所以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謂系爭貨物業據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查明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等語,乃源自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規定:「一、海關緝獲廠商

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及於98年3月11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經濟部乃據此本於機關間互助,協助全國關稅局查明包含再審原告在內等數十家廠商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而以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查明之結果,再審被告遂轉而將經濟部協助執行財政部上開函令之結果(即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以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經核再審被告上開函文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況且,關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所為處分,前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判字第0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處分已告確定,為已處分確定案件,亦無上開釋令之適用,再審被告並未據以變更原處分。是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各該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論斷基礎,而再審被告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以之變更原處分可言。從而,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