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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甲○○(原名李紹漢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以雲林縣斗六市○○段315-2、315-3、315-4、320-1、320-2、323-4及323-5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富致山坡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開發案,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核發(90)雲營建字第289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93年2月4日)。再審原告取得上開雜項執照後,於92年1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辦開工日期為91年2月4日,並於93年2月1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竣工展延申請,經再審被告以93年2月12日府工建字第0930012830號函,同意再審原告展延竣工日期至96年2月4日。嗣再審原告再於95年10月24日提出竣工展延申請,經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50105752號函同意再審原告展延至97年2月4日。其後,再審原告又於97年1月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再審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00210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97年1月8日申請書作成同意再審原告於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審查期間准予不計入竣工工期之行政處分。經本院97年12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點記載:「...建築法第25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3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1、地下層每層4個月。2、地面各層樓每層2個月。3、雜項工程3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第1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該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明定被告(即本件之再審被告)在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惟其既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等語。再審原告認為本件不計入工期之請求,與建築法規無關,不應適用相關建築法規建築執照之規定。查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在審查建照「核定工期」之標準,亦即於核發建照前之審定工期,並註記於建築執照上。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發建照應依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另該條第2項則係就已核發建照案,事後無法依照建照上所核定之「工期」完工時,得申請「展延」工期,最多不超過1年。但原判決顯然將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審照核定工期」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再審原告漏載第53條)「發照開工後之申請延展工期之期限」混為一談。事實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並非就「延展工期」為規定,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並無關聯。簡言之,上開自治條例第24條係規定「核定增加施工日數」,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規定之「延展工期」,其規定意旨其內容完全不同。且依該自治條例第24條「核定增加施工日數」不受事後展延期限之限制。換言之,上開建築法及該自治條例,均係就展延工期或核定增加工期為規範,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不計入工期」之主張之性質不同,不能援引。但原判決卻以上開建築法規來否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為了本件建案,除了支付數億元之土地成本外,更以支出數千萬元之費用(路權、鑽探等等),今僅為水土保持問題即導致執照屆其失效,對再審原告非常不公平。

(二)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點記載:「...再者,依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97年1月8日申請書所載,原告95年6月已知其水土保持核准案已失效,然遲至96年9月13日始重新提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申請重新審查,足認遲誤97年2月4日建築期限,乃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事由,原告主張將重新送審之期限不計入建築期限,自非有理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曾說明,其知悉水土保持計畫逾期失效之時間點為「96年6月間」,並非「95年6月」。且再審原告係於96年6月間向再審被告所屬水土保持課辦理繳交水土保證金,並申報水土保持開工時,始知悉水土保持計畫逾期失效,於是趕緊再委託專業技師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並於96年9月13日再向再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經該課核轉水土保持課審查,水土保持課再囑託外審。該水土保持計畫書、圖嗣係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應納審查費費新臺幣(下同)277,000元,此審查案,目前已進行到第2次審查意見,待完成第3次審查,即可完成審查。就再審被告同意再次受理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律意涵來看,再審被告於97年2月4日雜項執照竣工日前,受理再審原告之水土保計畫之申請,且囑託外審。由此受理(處分)及外審(處分)之行為來看,其當有隱含於「送審期間不計入工期」之意思表示。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之請求,為單純行政機關因審查作業時程之排除,此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對承造人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完全無關。亦即,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謂承造人因故未完工得申請展延「已核定之工期」之規定,與本件「起造人」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未完成」為由申請不計入「已核定之工期」,其情況完全不同,不能以該條規定,逕行認定應受該條展期1年之限制。因此,再審原告認為既然再審被告於原核准執照即將屆期前,受理再審原告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及囑託外審,且於97年2月4日原執照失效後,亦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審查,此即表示其欲將審查期間排除於竣工期限之外,否則何須准許之處分?對於前揭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資料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故若能審酌該審查資料,應可對再審原告作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就其所核准展延之(90)雲營建字第289號雜項執照之97年2月4日之竣工日期,應不計入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3日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審查期間天數;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分別於93年2月11日依內政部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17067號函,並於95年10月24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雜項執照竣工展期,經再審被告同意展延至97年2月4日竣工在案。

(二)再審原告於申報本件雜項建造執照開工時,再審被告依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竣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4個月內竣工,故其應於93年2月4日竣工。再審原告既知應申報雜項建造執照開工,因何不知應向水土保持單位申報水土保持計畫開工,其事隔約8年後始主張從未接獲再審被告89年1月6日89府農土字第8905202012號函檢送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顯為推卸之詞。又再審原告於95年6月(今又改稱為96年6月)向再審被告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並申報水土保持開工,經再審被告通知其原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己過期,再審原告乃於96年9月間再提出計畫書圖送審,因該雜項執照尚未過期,故再審被告乃以96年10月9日府水土字第0962903678號函送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

另再審原告於97年1月8日再申請竣工展期,並以「再審被告所屬建管課未函文水土保持課」及「...故無法告知申請人相關後續事項,亦不知尚有該案件存在」為由,並據此申請展延工期,依法無據。且再審被告核准該雜項執照竣工展期所依據為建築法及前揭自治條例,並非水土保持法,再審原告於97年2月1日申請變更承造人,再審被告於97年2月22日會同再審原告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建築基地尚未動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該執照依法即已失其效力。

(三)本件山坡地開發許可案,經再審被告以89年1月20日88府工建字第8800116930號函核准,其水土保持計畫亦包括在內。且再審被告以89年1月6日89府農土字第8905202012號函檢送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依規定繳納,惟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再審原告遲至95年6月始向再審被告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今又改稱應為96年6月),並申報水土保持開工。惟該計畫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相關規定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己廢止,再審原告另以新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為由申請竣工展期,依法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雜項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而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判決係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25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3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各層樓每層2個月。三、雜項工程3個月。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第1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該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明定被告在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惟其既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茲無疑義。另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機關難以管理監督,故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期限核屬必要。再者,承造人雖得依首揭規定申請展期,然仍應依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倘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執照自規定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三)本件原告申請核准之『富致山坡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開發案,被告於90年4月27日核發(90)雲營建字第289號雜項執照,原竣工期限為93年2月4日,嗣經原告2 次申請展期,第1次展期係依內政部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17067號函辦理展期3年,第2次延展係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展期1年,是被告最後同意延展建築期限為至97年2月4日止,揆諸首揭建築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惟查,原告逾展期期限(97年2月4日止)仍未完工,是系爭雜項執照自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四)原告雖另於97年1月8日申請將在原告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審查期間准予不計入竣工工期。然所謂不計入工期,實為延展最後竣工期限,仍為建築期限之延長,自應依首揭建築法規辦理。又依92年6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僅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本件原告前於95年10月24日提出竣工展延申請,經被告以95年11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50105752號函同意原告展延至97年2月4日,足認本件建築案已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辦理展期1年,是原告已無再申請展期之權利,則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00210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五)至原告另爭執其未完工乃因被告未依規定送達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致其無法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而無從施工云云。惟查,原告申請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315-2、315-3、315-4、320-1、320-2、323-4及323-5地號7筆土地,前業經被告89年1月20日以88府工建字第8800116930號函,核發開發許可並同時公告,有被告89年1月20日88府工建字第8800116930號函附於原處分可稽。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建築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同法第12條規定:『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主管機關對前2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另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二、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3年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上開規定明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之最長期限為3年,原告於89年1月20日經核發開發許可即應遵守水土保持處理施工之最長期限3年規定,然原告於95年6月始向被告水保課申報水土保持開工並辦理繳交保證金,此有原告97年1月8日(收文日期為97年1月9日)申請書足憑,原告95年6月申報水土保持開工,亦已逾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之最長期限。且此3年期間為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應恪遵之法定期限,被告並無告知義務。從而,無論原告是否曾收受被告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該繳納通知期限僅1年),該水土保持處理期限亦應於92年1月屆滿失效。

原告即無從再憑該核准案進行開發。再者,依原告97年1月8日申請書所載,原告95年6月已知其水土保持核准案已失效,然遲至96年9月13日始重新提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申請重新審查,足認遲誤97年2月4日建築期限,乃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事由,原告主張將重新送審之期限不計入建築期限,自非有理由。又本件原告雖重新申請水保持開發許可,並經被告委外審查,然水土保持開發許可與建造許可係屬兩事,亦不得因此延展建築期限,則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002101號函否准原告展期之申請,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002101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7年1月8日申請書作成同意原告於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審查期間准予不計入竣工工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且原判決就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明定再審被告在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惟其既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且承造人雖得依前揭規定申請展期,然仍應依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倘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執照自規定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另所謂不計入工期,實為延展最後竣工期限,仍為建築期限之延長,自應依前揭建築法規辦理,再審原告前於95年10月24日提出竣工展延申請,經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50105752號函同意再審原告展延至97年2月4日,足認本件建築案已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辦理展期1年,是再審原告已無再申請展期之權利,則再審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00210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等項,分別予以詳細論斷,故再審原告雖主張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係規定「核定增加施工日數」,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規定之「延展工期」,其規定意旨其內容完全不同;且依該自治條例第24條「核定增加施工日數」不受事後展延期限之限制;另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均係就展延工期或核定增加工期為規範,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重新送審之期限不計入建築期限(即「不計入工期」)之性質不同,但原判決卻以上開建築法規來否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核為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可採。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其於原審時即已說明其知悉水土保持計畫逾期失效之時間點為「96年6月間」,並非「95年6月」;且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逾期失效後,即於96年9月13日再向再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經該課核轉水土保持課審查,水土保持課再囑託外審,外審部分已進行到第2次審查意見,待完成第3次審查,即可完成審查,再審被告於原核准執照即將屆期前,受理再審原告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及囑託外審,且於97年2月4日原執照失效後,亦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審查;又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謂承造人因故未完工得申請展延「已核定之工期」之規定,與本件「起造人」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未完成」為由申請不計入「已核定之工期」,其情況完全不同,不能以該條規定,逕行認定應受該條展期1年之限制,故對於前揭水土保計畫書審查資料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依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已如前述。本院原判決就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明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之最長期限為3年,再審原告於89年1月20日經核發開發許可,即應遵守水土保持處理施工之最長期限3年規定,然再審原告於95年6月始向再審被告水土保持課申報水土保持開工並辦理繳交保證金乙節,業已審酌再審原告97年1月8日(收文日期為97年1月9日)之申請書,認定其於95年6月已知其水土保持核准案已失效,然卻遲至96年9月13日始重新提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申請重新審查,而認定遲誤97年2月4日建築期限,乃因可歸責再審原告自己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將重新送審之期限不計入建築期限,自非有理由,故再審原告指稱其於原審時即說明其知悉水土保持計畫逾期失效之時間點為「96年6月間」,並非「95年6月」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前揭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審查期間准予不計入竣工工期乙節,亦已說明所謂不計入工期,實為延展最後竣工期限,仍為建築期限之延長,自應依前揭建築法規辦理,因再審被告前已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以95年11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50105752號函同意再審原告展延至97年2月4日,認定本件建築案已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辦理展期1年,再審原告已無再申請展期之權利,故再審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00210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又原判決亦說明本件再審原告雖重新申請水土保持開發許可,並經再審被告委外審查,然水土保持開發許可與建造許可係屬兩事,亦不得因此延展建築期限,故再審被告以前揭函文否准再審原告展期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亦如前述。準此可知,本院原判決對於前揭水土保持核准案是否業已失效、再審原告於何時知悉、申請重新審查之期間是否應計入建築期限及其與建造許可之關係等項,均逐一加以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該等重要證據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另原判決於第5頁亦載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自無對於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再審原告另就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