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洪百川即加絡精品店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9月至91年6月間收取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支付之租金(佣金)計新臺幣(下同)10,161,618元,涉嫌未依規定給與漢登公司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取具稽查報告與合約書影本等,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0,161,618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508,08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訴駁回(98年度裁字第1281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部分:1.鈞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本件88年9月至91年6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租金)合計10,161,61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漢登公司,竟開立與買受人之客戶,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508,080元,並無違誤。2.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法給予漢登公司租金發票10,161,618元,遭再審被告裁處行為罰508,080元,經原調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檢具補充答辯狀及其附件重新查核結果,將原核租金20,370,052元更正為19,944,829元。按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函文所附補充答辯狀內容略以:「二、‧‧‧本件原查核定租金係以原告依各合作店未含稅營業額按抽成率計算【租金=原告開立給各合作店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1-抽成率)-原告開立給各合作店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而得,‧‧‧。」等語。可知再審被告所為本件查核,係採用「推估」方法計得,未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逐期計算,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按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之結果,有3種不同之計算方法,除上開推估方法外,另增加下列兩種方法:(1)依再審原告所開立銷售發票減第三人漢登公司開立給再審原告之進貨發票求計租金。(2)依再審原告申報之401表減第三人漢登公司開立給再審原告之進貨發票求計租金。原處分計算租金方法已改變,除同一份合約割裂成3種不同方法計算外,重新查核結果,竟連據以為本件處分之租金金額,也由原來之10,161,618元改變為20,370,052元,重新查核更正金額為19,944,829元。3.原處分租金金額10,161,618元,已因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具補充答辯狀及其附件重新查核改為20,370,052元而消滅,且原處分租金金額10,161,618元係以推估方法而得,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未完成核課,時至96年8月17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又原處分租金金額10,161,618元,既經前開臺北市國稅局函文檢具之補充答辯狀及其附件改變為20,370,052元,原處分業經變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77條提起再審之訴。4.又重新查核更正後之租金金額為19,944,829元,除未確定適用何種方法計算,亦未核對系爭租金之課稅憑證,例如: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再審原告所收取之資金及匯往第三人漢登公司之資金,逕以臺北市國稅局之通報資料為本件處分之佐證資料,違背證據法則,原處分租金金額業已因重新查核而有所變更。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部分:1.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合作銷售之經營型態,雖約定由該公司按銷售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再審原告,惟該公司就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要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照上揭財政部函釋有關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方式而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為之。其次,再審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既無銷售HANG TEN品牌商品予買受人之行為,依法自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然因其有取自漢登公司給付之租金收入,是再審原告於收取該公司款項時,應開立品名「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方屬適法。惟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間之憑證實際交付情形,係該公司於銷售貨物時開立再審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並由再審原告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再審原告再於結帳日,由漢登公司匯撥應得之租金,同時取得該公司開立總銷售額扣除租金後金額之銷貨統一發票,作為再審原告之進項憑證,顯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符。蓋再審原告無銷貨事實,卻提供統一發票供漢登公司直接開立與消費者,並由其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甚為明確。然再審原告因其申報之銷項稅額大於申報之進項稅額,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但仍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即無不合。2.依合作合約書第8條所載:「付款方式:乙方於依前條之規定計出應給付甲方之貨款,每月為一結帳日,貨款由乙方開具自結算日起3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再審原告按月開立高新銀行之票據支付向漢登公司進貨之貨款,第三人漢登公司並無將租金匯款予再審原告。又百貨公司專櫃銷貨,其專櫃銷售人員係供應商自行派遣,由供應商支薪,供應商之銷售人員開立百貨公司發票交買受人持有,百貨公司並無銷貨前先向供應商進貨,係於結算時,再開立進貨憑證給百貨公司,原審確定判決實有所誤解。再審原告係每月開立高新銀行之票據給付對第三人漢登公司之貨款,原審確定判決所稱:「惟該公司就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再審原告再於結帳日,由漢登公司匯撥應得之租金」,與實際情形不符。3.原審確定判決僅就合作合約書作文義解釋,並無證據以遂其說,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權利發生事實者,如本件租金銷售額計算基礎,應由再審被告負主客觀舉證責任。其合作合約書對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該件原告為漢登公司),有再審原告、其他合作店負責人出庭證供及再審原告提供之物證,足以影響本件判決,漏未斟酌:(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略以:「‧‧‧另加絡精品店、百芳精品店(即五福二店)之合作合約書第5條尚分別明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合作店)於依前條(即利潤分配)之規定計出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貨款,每月為一結帳日,貨款由乙方開具自結算日起3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結帳付款:甲方(即合作店)於依前條(即利潤分配)之規定計出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貨款,每一個月月底為結帳日,於甲方核對帳目後開立1個月支票給乙方。』(附本院(一)卷第331頁、第335頁參照)合作店應結算原告應得之貨款利潤,是系爭合作合約書既就契約雙方合作經營各項約定予以記錄如上所述,則渠等立約真意依各該合作合約書契約文字內容闡釋,即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有別,被告未實際調查,僅以系爭合作合約書同時載有:店面經營管理由原告負責、貨品(保留貨品所有權)及人員由原告負擔、利潤分配係採依每日實際銷售額之一定成數計算,逕行推認系爭合作合約乃原告向合作店租用店面販售貨物關係,原告有直接銷售貨品予消費者及給付各合作店租金之事,自嫌速斷。」等語。有再審原告開立高新銀行支票支付貨款可證。(2)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記載:「①百芳精品店負責人洪百川證稱:『百芳精品店為獨資商號。我是原告的經銷店‧‧‧』『店面的設計、還有找人裝潢施工都是由原告做的,裝潢費用也是原告負擔。保全公司是我自己找的,保全公司的費用是我付的,水電費也是我自己負擔的。』『電話費由我負擔。』『‧‧‧瑕疵品也是在過季之後拍賣掉,也沒有退給原告公司。但真正的瑕疵品可以退給原告。』『(店內事務由何人負責掌理)是我聘用的會計人員管理。』『(店內員工是你聘用的嗎)是的,店裡大概6、7人,都是我聘用的。原告只有在開始時訓練人員時有來,之後有時候會來看一看經營狀況,並非一直都待在店裡。』『(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者為何人?)是我。』『(銷售貨品的金錢是誰收的)是我收的,月底之後我們會作會計明細與原告核對,之後我們再開要付的貨款(1個月的支票)給原告。』『(是否會干涉店務)不會,只是來指導而已,從來沒有干涉我的店務。』『(員工扣繳憑單由誰開出)由我委託我自己的職員做的,不是原告作的。』『(營業稅、營所稅由誰報)報稅由我們自己報。』『(原告是否有給予最低的利潤保證)沒有,我要自己負擔盈虧。』『計算利潤時縱使銷售款事後無法回收,也必須以當時銷售總額來計算,無法扣除,呆帳部分無法於計算利潤時扣除。』等語。②品冠服飾行負責人林家冠證稱:『店面的設計由原告提供,徵得我們的同意由我自己找土木工程業者來裝潢,保全公司也是我自己找的,所以保全公司有時候我也會更動,保全公司的費用由我支付,水電管理費也是由我支付。裝潢監工也是由我做的,但是驗收時如果公司認為施工品質有瑕疵他會要求我改正。電話有2支作對外聯絡用,電話費是由原告公司負擔。』『‧‧‧我每天都去店內看看商品陳列的情形、營收的情形。』『(銷售貨品的金額是誰收的)88年到91、92年時是我們自己收,到了92年以後才換成原告收款。因為92年改成專櫃經營的方式,所以由他們自行收取貨款。92年之前為經銷店的方式。』『(有關人員聘用的情形如何)92年之前是我自行聘用,再送到公司培訓。』『(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是否由你和原告各負擔一半)是的。』『(薪資扣繳憑單由誰開出)由會計(記帳人員)做的,記帳人員‧‧‧是我另外聘請的記帳人員。』『(店內銷售人員薪資如何負擔,你可以解聘嗎)銷售人員薪資由我以現金支付。我有解聘之權,但是原告的督導人員如果認為我店裡的銷售人員服務太差,他會跟我提起,我就會把他解聘。』『(原告是否有給予最低的利潤保證)沒有‧‧‧』『我與原告曾經有協商關於我銷售貨品,如果收不到貨款,就我向原告進貨的錢仍要付給原告。』『(營業稅、營所稅誰申報)是我申報。』等語。」可知上述2位證人證實合作店係向漢登公司進貨,再銷售予買受人,且自行聘雇人員、自行支薪、自行負擔風險,屬買賣定性。(3)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記載:「而證人洪百川、林家冠所證各情,核與各該合作合約書、百芳精品店薪資伙食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附本院(三)卷第10頁至第32頁)、百芳服飾店給付進貨款項之支票存根聯、原告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百芳服飾店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撥付款相關於對帳明細/商店存根、洪百川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附本院(二)第20頁至58頁、第81頁至第105頁)、品冠服飾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薪資清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連鎖商店基本資料表(附本院(三)卷第39頁至第56頁)、品冠服飾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附原處分卷第47頁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品冠服飾行88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卷,查核屬實,洵堪信實,據此,各合作店之營業人既須負責:①銷售HANGTEN品牌等商品(合約書前言)、收取貨款、②提供銷售場所(合約書第1條)、③房屋之租金、保全、水電管理費、④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辦理簽帳、並向該中心請領簽帳款、負擔簽帳信用卡手續費(合約書第3條)、⑤負擔裝潢設備費用,或提供冷氣設備及原告負責部分以外之全部裝潢設備(合約書第4條)、⑥聘雇員工給付薪資、⑦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⑧負擔銷貨款項呆帳損失、⑨設置保全系統保障該店及商品安全(合約書第9條第2款)、⑩自為營業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合約書第9條第3款)等事宜,甚而,尚需結算開立貨款支票予原告(如加絡精品店、百芳精品店),則原告主張伊與各合作店間之合作合約並非租賃契約,伊未自行銷售貨品予消費者等語,洵非無據。否則各合作店僅出租櫃位供原告使用,則渠等按月收取定額租金利益即可,何須另行勞費負擔房屋之租金、保全、水電管理費用、簽帳信用卡手續費、裝潢設備費用、聘雇員工、自為營業登記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及銷貨收款、負擔銷貨款項呆帳損失,並承擔營業額過低致已支付之費用成本虧損之風險〔例如:樹林中山店(即捷有實業有限公司)、優華店(即優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9月及10月之營收情形,被告製作88/9-10原告支付各合作店租金一覽表附本院(三)卷第17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第362-364頁、第368、369頁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與各合作店均屬租賃契約,伊於各店自行銷售貨品、分配予各合作店之款項則屬租金性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上開事證與人證均證實本件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係屬買賣定性。(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復記載:「又原告與合作店就銷售商品帳款結算約定於銷貨次月5日匯付(合約書第8條參照),於此之前並無貨款給付之約定,則其與各合作店於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運置於各店之商品(亦即合作店尚未銷售及結算給付貨款與原告者),暫不移轉該貨品所有權(即動產物權),核與民法第345條以降之買賣及同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等相關規定,尚無違背,而原告與各合作店間之貨品買賣契約,於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時,即已成立,自不得以雙方就買賣標的物物權移轉時點另加約定,遽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至於各合作店銷售此等商品與消費者時,動產物權移轉僅涉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事,無礙各合作店與消費者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尤不得以原告保留貨品所有權,逕推合作店與原告屬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與消費者間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就此辯稱貨物所有權屬原告,故貨物即為原告直接售與消費者云云,核無可採。」是原審確定判決以漢登公司保留商品所有權為由,逕認漢登公司直接銷售給買受人,與民法第345條及第761條之規定不符。(5)原審確定判決一方面陳稱每月結算由再審原告開立高新銀行支票支付貨款,另一方面又稱漢登公司自進自銷、自行收款,可見原審確定判決核認履約事實前後矛盾不一致。本件漢登公司並未自行收款,故不屬於漢登公司銷貨,原審確定判決適用財政部91年6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釋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確定判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原告於88年9月至91年6月間收取漢登公司支付之租金(佣金)計10,161,618元,涉嫌未依規定給與漢登公司憑證,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此有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漢登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可資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0,161,618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508,080元,洵無違誤。本件確定判決除已斟酌重要證物外,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援引不當,以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錯誤解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所明定。而該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處分(即租金金額)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具答辯狀及其附件予以已變更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上開答辯狀係因漢登公司與該局因營業稅案件涉訟,經該訴訟案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營業稅事件)承審法官就該訴訟案件原告漢登公司爭執之租金金額,諭知該訴訟案件被告即臺北市國稅局進行查核,嗣經該局所屬法務1科移送審查3科重新核算,就漢登公司50餘家合作店,全部重新核算該公司應申報銷售額、租金金額及重核增減金額彙總列表結果,漢登公司合計漏報銷售額實為674,699,466元,與原核金額641,328,526元比較,反而增加33,370,940元,惟因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故臺北市國稅局仍維持其對漢登公司原核定金額等情,此有該答辯狀附卷足稽。綜上可知上開臺北市國稅局答辯狀內容,純係為因應漢登公司與該局因營業稅訴訟案件,所為重新核算漢登公司之漏報銷售額,以查證原核定有無計算錯誤,經重新核算結果,臺北市國稅局雖認定漢登公司漏報之銷售額與原核不符,然因重新核算之金額大於原核之金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仍維持原核定金額,並無撤銷原核課處分,重新為課稅處分之情形,故該答辯狀等函文資料乃純屬臺北市國稅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乙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之性質,並非該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定義不符,自非行政處分。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自行調查之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並未援引上開答辯狀內臺北市國稅局對漢登公司所為原核定處分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採信再審原告及其他合作店負責人林家冠之陳述與再審原告所開立之高新銀行支票等證物,證實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間係屬買賣關係,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若前訴訟程序未提出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難謂其有前揭條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所援引其本人及其他合作店負責人林家冠之陳述,乃為再審原告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營業稅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而再審原告所開立之高新銀行支票等證物,亦為該案當事人在該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故上開陳述及證物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書,均非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稅捐稽徵法事件)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況且,上開再審原告及其他合作店負責人林家冠之陳述,係渠等就其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核屬人證,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及其他合作店負責人林家冠在該案件中之陳述,與該案件中再審原告所開立之高新銀行支票等證物,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