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間領取其承租台南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8,870,889元(含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並於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土地補償收入125,276,544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4,972,164元,申報所得額5,034,380元(正確數額應為50,304,380元),嗣再審被告初核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土地補償收入半數核定其他所得額為62,638,272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1,109元,原定繳納期間自8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因行政救濟延展至85年6月8日止,嗣再審原告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85年10月22日執行徵起應納本稅22,971,109元、滯納金3,445,666元、復查期間利息123,173元及復查決定後滯納利息508,07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本稅土地補償費62,638,272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因系爭補償費核定所得額62,638,272元,致短繳自繳稅款18,095,000元,另發單補徵自申報期間屆滿日起至核定日止期間之加計利息1,231,075元;且以再審原告漏報83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12,617,953元,核定漏稅額4,973,929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
0.5倍之罰鍰2,48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以再審原告83年11月30日領取其承租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138,870,889元,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權人李明道、李明德提起自訴,並以再審原告侵占其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人各23,145,148元(其中土地補償費每人計20,879,424元,餘為地上物補償費,該部分不課稅),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暨同院90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確定再審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請求之上開款項,並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2人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為由,認為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尚須扣除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各20,879,424元,始為再審原告所得金額,則作為再審被告上述加計利息及罰鍰計算基礎之補償費金額既有變動,原核加計利息及罰鍰即應重行審酌為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依撤銷意旨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惟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再審標的)。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述欠稅事件因85年、86年間經再審原告自行繳納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徵起業已部分受償,故再審被告於重核追減加計利息、罰鍰後,已於92年5月間將款項634,186元《即核定利息466,31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0,439元及加計利息157,431元》退還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兌領;至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亦於92年5月22日以課稅事實變更為由,依職權以92年6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20019657號函退還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8,351,769元、滯納金1,252,765元及滯納利息184,722元)。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台南高分院民事庭於98年7月2日以98南分院鼎民吉97重家上更㈠2字第8256號致函再審被告略以:「說明:㈠本院受理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前經貴局(即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1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16006號函覆在案。(二)...1、貴轄納稅義務人甲○○君8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貴分局核定其當年度之地價補償費,應課稅之補償費所得總額為42,410,908元,故甲○○君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為14,619,340元。2、設若甲○○君當年度應課稅之補償費所得總額為26,506,818元,...,則甲○○君應繳納稅額為若干?其因遲延申報而生之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各為多少?...應適用之課稅稅率級距有否變更?應適用之稅率為何?」等語,可見依上述函文及再審被告98年2月11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16006號之函覆,再審被告並無主張再審原告有欠稅分期繳納,再審原告已清償稅款。又依85年3月25日更正前之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再審原告本次應補稅額或本次應退稅額為22,971,109元。次依85年10月22日再審被告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稅22,971,109元及滯納金、利息、核定利息等均已清償完畢。原租稅債權經清償而消滅,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租稅機關之租稅債權既已清償,其租稅課徵請求權消滅,不再復活。然再審被告重新作成之復查決定乃無效且違法,按原租稅債權債務因再審被告已於85年10月22日受領,完全清償,債權債務及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另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及行政院87年9月15日臺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兩者均將原處分撤銷,故再審被告重啟重核復查決定之租稅裁量權無效且違法。又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已於92年4月28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有關訴訟標的,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開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均寫為含全部之意思,即含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三者之意。原確定判決顯然曲解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採信再審被告只撤銷復查決定,違背既判力。系爭83年度綜合所得稅因85年10月22日清償完成,再審原告於上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之訴之聲明均為返還溢繳稅款,則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33號及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見解:表示申請退稅與不服核定之稅額係屬兩事,前者為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後者則對於尚未繳納稅款之前,對於核定之稅額有所爭執,其情形截然不同。再審被告應返還無法律原因之租稅債務。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債務並加計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台南高分院民事庭98年7月2日98南分院鼎民吉97重家上更㈠2字第8256號函乃是台南高分院就其受理之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要求再審被告以法院之假設問題試算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之稅額,並非新事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甲、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則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判決正本係於94年9月7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並由其所居住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庚午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復於98年7月31日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無非以系爭課稅處分業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即表示再審被告之課稅處分已全部遭撤銷而不存在,再審被告即不得再為任何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違反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於92年4月28日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7月15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6年7月15日即已知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已經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8年7月31日始以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三)退而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理由,即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尚須扣除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各20,879,424元,始為再審原告所得金額,則再審被告上述加計利息及罰鍰計算基礎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既有變動,原核加計利息及罰鍰即應重行審酌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原確定判決乃是針對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之重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所為判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原確定判決應受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效力拘束之問題,足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可採。
乙、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或得予利用而言。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85年10月22日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台南高分院民事庭98年7月2日98南分院鼎民吉97重家上更㈠2字第8256號函為憑,主張:系爭稅款業經再審被告移送強制執行收取完畢而消滅,且依台南高分院上開函文足證再審被告亦認再審原告已清償稅款,無欠稅情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形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之稅款既係由再審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經以再審被告85年10月22日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清在案,則再審原告身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應已知悉執行結果,上開繳款書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或得予利用,不得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又台南高分院民事庭98年7月2日98南分院鼎民吉97重家上更㈠2字第8256號函,則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且,台南高分院上開函文乃是就其受理之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函請再審被告以該院之假設問題試算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之稅額,核屬法院調查事實所為之詢問,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縱令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