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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甲○○

丙○○再審被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就其分別共有之嘉義縣○○鄉○○○段2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乙○○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複丈,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並依再審原告自行埋設界標之分割點辦理實地複丈。其後,再審被告電腦數化計算後分割之面積,分別為0.1882公頃及

0.0355公頃,與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乙○○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0.1927公頃及0.0310公頃不同。因再審原告未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簽章,再審被告分別於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核章,惟未補正。再審被告遂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以再審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土地複丈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再審被告重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復再審原告謂:「...台端申請土地複丈分割,未於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3日內至本所補簽名或蓋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僅供參考,並退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再審原告就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審,經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8592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再審,亦遭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1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嗣再審原告又對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33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審原告對之又申請再審,復經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3號決定再審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之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部分均撤銷。(二)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600元。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訴請撤銷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部分,本院另於同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嗣原判決於98年9月1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地複丈事件,經鈞院於98年7月30日以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訴願決定顯有利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業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已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惟本件係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4日依法申請之案件,再審被告於法定期間15天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屬訴願法第2條所提訴願,經9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依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應命再審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然訴願決定竟誤為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有違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本項係關鍵,只要判定再審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其餘3項訴之聲明似不重要矣!

(二)又97年3月5日實地複丈當天,再審原告已依洪朝偉測量員要求在複丈圖簽章完畢,渠並未要求在地籍調查表簽章,否則必於97年3月5日後3天退還,後因洪員離職,林檢查員宗慶不思完成土地複丈,而於97年7月11日以地籍調查表無簽章為由發給僅供參考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退還申請案件,因不能續行登記何有利再審原告?原判決為何稱已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故本件再審若撤銷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另為處分勝訴,該函將失據而撤銷,鈞院98年7月30日另以裁定行事,似為多此一舉。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被告有如下9大違失:1、97年3月5日實測都計樁C166故意不繪入成果圖,以突顯83年逕為分割錯誤。2、未依95年11月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要求再審原告在地籍調查表簽章,竟嫁禍於再審原告。3、97年3月22日再審原告陳情83年逕為分割圖錯誤,然再審被告不更正。4、97年3月28日通知再審原告確認分割後面積認章,該認章依法無據。5、97年4月23日再審原告從未接再審被告通知依規則第2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補正,竟以此理由駁回。6、97年7月11日從未要求再審原告在地籍調查表簽章,竟以無章為由退還。7、處分函未告知救濟方法、期間等。8、98年2月28日發函允查明處理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201-14地號面積錯誤,迄未辦理。9、98年2月6日再審原告陳情以未告知在地籍調查表簽章,而以此理由退還其適用法規為何?再審被告98年3月3日覆函答非所問,敷衍了事(當然是無此法規)。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出之9大違失既不答辯,足證再審之訴有理由,其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之規定甚明。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4)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2萬5,600元。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第9款所謂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足當之,須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五、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三)係以:「(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應履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所謂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其無再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學者翁岳生著『行政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第99頁)。經查,原告不服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該決定係撤銷被告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駁回原告訴願,是該訴願決定顯有利原告,自未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對之提起本訴,求為撤銷上開被告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分割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更之法律上效果,故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申請複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辦理,而本件被告業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已符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而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複丈成果圖為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依其聲明,顯有違誤。且被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作成複丈成果圖以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原告,故原告再請求被告速為完成複丈已有誤會。並複丈行為,係被告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被告並無依原告主觀意見作成特定複丈成果圖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原告情事,原告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5,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併應駁回。」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等情,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有有違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而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另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辦理本件土地複丈事件有如其主張前述第(三)點之9大違失,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查,如前所述,原判決係以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再審被告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駁回再審原告訴願,是該訴願決定顯有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求為撤銷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主張該複丈成果圖為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再審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再審原告情事,再審原告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萬5,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併應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僅空言指責再審被告有9大違失,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判決有何重要證物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該證物如經原決判加以斟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是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