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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6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80、280-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天后段104、110地號【原判決誤載為109地號】),為該縣辦理民國88年度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經由再審被告報請雲林縣政府調處,並經崙背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12月16日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被告(即本件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坐落同段280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號)以鑑定圖(按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5月16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訴外人李德松於91年3月8日檢據上開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經再審被告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結果清冊、公告圖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書,報請雲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5月13日至91年6月12日止)。

公告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複丈後,於91年8月8日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檢測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上原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坐標值(0000000.010,183191.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再審被告接獲該異議複丈結果後,於91年12月19日辦畢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以91年11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34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前來辦理退還已繳之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再審原告除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外,復於91年6月10日、12日及27日分別向再審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3707號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4119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其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之界址應為勘驗筆錄的界址點,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圖說可稽,依該圖說五記載:「BC兩點系依據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由兩造指界,但未交於南端計劃道路,與北端已確定之宗界線,須延長。」惟法院確定判決具有拘束力,再審被告無權延長,倘再審被告未擅自將BC兩點延長,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測量局圖說,由兩造指界,即是勘驗筆錄B-C點連接線,足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意旨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即為勘驗筆錄C-B點連接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圖說,而遽審認「系爭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即應以該民事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不得再為爭執。」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承辦法官於88年8月21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實地勘查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現場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請依兩造實地指界之經界線以實、虛線標明,於圖面敘述實地位置之名稱,暨計算出各別指界之面積若干?與登記面積是否相符?」(詳該判決書所附鑑定書)之後,承辦法官令兩造當事人指界,兩造當事人對南邊B點之指界,均指在兩造面臨道路各有大柱子底下接縫中間處,無爭執,勘驗筆錄記載:「H」無爭執,而北邊C點訴外人李德松指其牆角轉彎處之K點為經界,勘驗筆錄記載H-K為李德松所主張,有勘驗筆錄可稽,亦有法院噴有紅漆之照片可稽,而再審原告主張以牆角內縮5公分為界,即H-I為經界。職是,勘驗筆錄界址點H-K連接線等於鑑定圖B-C點連接線,而勘驗筆錄界址點H-I連接線為鑑定圖B-A點連接線,無論是訴外人李德松指界之B-C點連接線或再審原告指界之B-A點連接線,縱深長度均為30.54公尺,此為再審被告事後測量勘驗筆錄之結果,職是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勘驗筆錄B-C連接線即為鑑定圖B-C連接線,因為是先有勘驗筆錄,才有鑑定圖。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鑑定圖C-B連接線均為勘驗筆錄C-B點連接線,有再審被告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公告崙背段280地號土地之地籍公告圖可稽,其載明:「依據雲林地方法院91年3月25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該公告圖以比例尺500百分之1量之為30.60公尺,與法院勘驗筆錄之界址點相符,亦與再審被告事後測量勘驗筆錄界址B-C連接線為30.54公尺相符,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鑑定圖所示B-C點連接線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㈣、再審被告於原判決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坦承:「他們以80幾年錯誤公告表計算面積給再審原告。」既然是以80幾年錯誤公告表計算面積給再審原告,表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鑑定圖所載B點位置,並非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勘驗筆錄界址B點,再審被告不得以法院鑑定圖上所載B點辦理地籍圖公告,自應以法院勘驗筆錄之界址點辦理公告,始符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職是,再審被告以非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之鑑定圖B點辦理公告,依法應予撤銷,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92年12月30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撤銷調解事件作證時稱:「..

.B往外拉60公分。」此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法官現場囑託施測之界址點位,即非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以「㈡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確定判決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本件訴外人李德松於91年3月8日檢據上開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經被上訴人報請雲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於公告期間,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雲林縣政府派員檢測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現場檢測位置,位於B-C延長線上,距離原C點(重測成果點號257)坐標值(0000000.010,183191.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因該更正並不影響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經界線,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複丈結果,辦畢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據此,B點更有上開明確之事證,證明不影響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經界線,在同樣條件下,依法應予更正,始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及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㈦、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中曾請求履勘現場並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即本件鑑定人詢問:法院勘驗日,兩造當事人對B點之指界是否指在兩造面臨道路各有大柱子底下接縫中間處,而C點李德松是否指在崙背段280地號牆角轉彎處,即法院噴有紅漆之牆角,此與案情有密切的關連性,但原審卻認「核無必要」,倘原審有傳訊蔡昌杰詢問,必可了解法院確定判決之界址,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㈧、再審原告請求原審命再審被告提出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之鑑定書圖、鑑測原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表、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影本,但原審未令再審被告提出,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倘原審令再審被告提出上開鑑定書圖及相關資料,必能了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原審漏未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7月31日雲院洋民虎甲虎簡調字第53號函,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雲林縣○○鄉○○段280、280之2、280之26地號等3筆土地,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載明:「檢送雲林縣○○鄉○○段28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含圖)15份...等。」該函有3張鑑定圖,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再審被告提出,但再審被告未提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㈩、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證明書係記載:「本院就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李德松間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所為之再審判決,業經91年1月9日確定在案,特予證明。」該證明書並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而且該證明書並無載明:「法院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上B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8)無誤」,再審被告引用不實之記載,作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此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之

(二)載明:「若本件兩造上開土地如以C-B點連接線為經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57.2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案外人李德松)所有之280地號土地面積為131.8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29平方公尺,多出2.8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土地測量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即為本判決附圖)附原審卷可稽...」據此,無論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均為勘驗筆錄而非鑑定圖,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認定勘驗筆錄始合法,因先有勘驗筆錄才有鑑定圖,但原判決遽審認定鑑定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原判決。

、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據此,再審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通知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查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所在,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始適法,惟再審被告未施測,而擅自以鑑定圖(按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亦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再審被告以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意旨辦理公告,程序違法在先,依法應予撤銷,其以鑑定圖作為檢測辦理異議複丈,亦屬違法,應一併撤銷。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應依勘驗筆錄為準,惟再審被告卻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91年10月24日函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顯然違法。

、本件界址爭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鑑定圖所示B-C點連接線確為勘驗筆錄B-C點連接線,有88年10月1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雲林縣○○鄉○○段○○○○號等土地鑑定案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之測站BA081點號21,Y坐標為0000000.632,X坐標183187.457,此為確定判決鑑定圖B點之Y、X坐標,因在雲林縣○○鄉○○段○○○○號等土地鑑定案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之測站BA081,並無記載確定判決鑑定圖B點之Y坐標為0000000.032,X坐標為183187.403,由此可證確定判決意旨確為鑑定圖所示B點Y坐標為0000000.632,X坐標為183187.457無誤。此應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即本件測量員兼證人)於92年12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事件作證時坦承:「...B點往外拉60公分。」亦應證再審被告於原判決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坦承:「他們以80幾年錯誤公告表計算面積給再審原告。」再者,C點經再審被告更正後,Y坐標為0000000.911,X坐標為183191.370,據此,可計算出確定判決鑑定圖所示圖所示B-C點連接線之長度為30.54公尺,與再審被告事後實地測量勘驗筆錄B-C點連接線為30.54公尺相符,亦與再審被告91年5月13日公告崙背段280地號土地之地籍公告圖相符,足見確定判決鑑定圖所示B-C點連接線為30.54公尺。

、訴外人李德松91年3月8日係辦理土地分割複丈,有再審被告91年3月21日土地複丈補正通知書可稽,其主旨載明,台端於91年3月8日申請土地分割(收件螺測地字第027800號)一案,經查尚有下列事項須予補正,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予以駁回,而於土地複丈申請書加蓋法院囑託之戳章,再審原告發現後,請求再審被告提出法院囑託文,再審被告無法提出才將法院囑託劃掉(詳訴外人李德松91年3月8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右上角),而將土地分割補正書改成單筆建檔(詳再審被告91年3月21日補正通知書),據此,訴外人李德松91年3月8日係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之申請,而非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之申請,但再審被告將之當成地籍圖重測公告之申請,其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鑑定書五載明:「本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有雲林縣○○鄉○○段280、280-2、280-26地號土地3張鑑定圖,該鑑測原圖上崙背段280地號土地之界址點比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退後60公分(鑑測原圖著綠色螢光處即為崙背段280地號土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作證時亦坦承:「B點往外拉60公分...。」而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在鑑測原圖之界址點B比崙背段280地號土地往前拉60公分,將已屬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面積計算給再審原告,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可稽(鑑測原圖著橘色螢光筆處即為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就是在道路用地上),這是以符號表示文字之敘述,此為地政界全知悉之事實,再審被告不服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段280-26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也比再審原告退後很多(鑑測原圖著藍色螢光處即為崙背段280-26地號土地)。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再審被告未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所附雲林縣○○鄉○○段○○○○號等土地鑑定書(含圖),僅空言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再審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地籍圖重測係依指界計算土地面積,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本件地籍圖重測,不僅當事人自行設立界標,並親自到場指界外,更有法官勘驗現場且令兩造當事人指界,兩造當事人對南邊B點之指界,均指在兩造面臨道路各有大柱子底下接縫中間處,無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而經法院確定判決以鑑定圖所示B-C點連接線為經界,自應以勘驗筆錄界址點B-C點連接線,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公告,逾越法院確定判決勘驗筆錄界址點B-C點連接線範圍,即有將已屬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面積計算給再審原告,應屬無效,此與都市道路邊線是否一致並無關連性。另土地分割複丈係依地籍線,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土地複丈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之2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時,最原始之地籍圖(俗稱正圖)與再審被告辦理分割之土地分割原圖(俗稱分割圖),兩者套繪並不符合,分割圖比正圖長,表示再審被告將已屬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面積計算給再審原告,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即勘驗筆錄之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作為更正地籍調查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補○○○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地號)重測公告乙節,係依據訴外人李德松於91年3月8日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12月16日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確認經界判決等相關文件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嗣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檢測結果,於91年8月8日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檢測結果,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上B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8)無誤;另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依法院判決意旨為牆角,另查地籍調查表亦記載牆角,惟現場檢測位置,位於B-C延長線上,距離C點(即牆角)10公分,原C點坐標值(0000000.010,183191.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

」再審被告接獲上開複丈結果即於91年8月12日函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國土測繪中心)請依規定處理,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91年10月24日函復再審被告,有關C點成果應為再審被告之權責,請逕行辦理成果更正,故再審被告乃依據上開函示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辦理成果更正。並以91年11月2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661號函,建請雲林縣政府准予再審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標示變更登記。經雲林縣政府91年12月9日函復再審被告准予續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審被告即依上開函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㈡、有○○○鄉○○段○○○○號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乙事均依據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民事判決及相關函示等規定辦理,有關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依確認經界事件判決之意旨、鑑定圖及相關函示等規定辦理測量及登記,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把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算入其土地範圍內,使其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乙節,實屬誤解,經查法院判決所附鑑定圖所載B點位置與辦理崙背段280地號地籍圖重測公告位置,和現今都市○○道路邊線均為一致,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把道路用地計算入其土地範圍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

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之界址應為勘驗筆錄的界址點,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圖說、勘驗筆錄、崙背段280地號土地之地籍公告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92年12月30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撤銷調解事件之證詞、再審被告於原審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88年10月1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雲林縣○○鄉○○段○○○○號等土地鑑定案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可稽,惟原確定判決漏為未審酌,逕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又再審原告曾請求履勘現場及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並請求再審被告提出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之鑑定書圖、鑑測原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表、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所附之鑑定圖,惟原審漏未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再者,再審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之界址點B比崙背段280地號土地往前拉60公分,且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和分割後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不符,表示再審被告將已屬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面積計算給再審原告,另再審被告以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民法第98條規定,又誤將訴外人李德松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之申請當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之申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㈣、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㈤、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理由係以:「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鄉○○段28

0、280之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天后段104、110地號),為雲林縣辦理88年度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報請雲林縣政府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經界,嗣上訴人系爭土地與相鄰○○○鄉○○段280之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德勝訴訟部分成立調解,至於與訴外人李德松訴訟部分,經該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被告(即本件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坐落同段280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號)以鑑定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在案。依首揭說明,系爭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即應以該民事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不得再為爭執。㈡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本件訴外人李德松於91年3月8日檢據上開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經被上訴人報請雲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於公告期間,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檢測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現場檢測位置,位於B-C延長線上,距離原C點10公分,原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坐標值(0000000.010,183191.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因該更正並不影響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複丈結果,辦畢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亦即人民依法對國家具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據以申請之案件為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即勘驗筆錄之C-B連接線為經界線,作成更正地籍調查補正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德松間確認經界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不同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之鑑定圖與勘驗筆錄並非同一界址點,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勘驗筆錄之C-B連接線為經界線云云,此部分係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已有未合,上訴人既不得對經界線再為爭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勘驗筆錄之C-B連接線為經界線,補辦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自屬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即無不妥。...」等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觀之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或上訴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指摘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㈥、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主張,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故再審原告據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