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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及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3月15日將其名下所持有未上市之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4,99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元價格移轉於訴外人梁柏薰,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惟依上開系爭股票出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並計算其移轉股票淨值總額為50,132,780元,差額為30,172,780元,占成交總價額151%,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事,遂以90年6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號函請再審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雖依限提出說明,主張其未持有系爭股票,亦無出售系爭股票等情形,然未舉具體事證證明,再審被告遂依移轉日大同盟開發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移轉股票價值50,132,780元,同額核定贈與總額。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以移轉日系爭股票價值50,132,780元與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之差額30,172,780元核課贈與稅,亦即獲追減贈與總額19,960,0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將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87年間任職大同盟開發公司時,乃係梁柏薰借用再審原告名義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為再審原告名下,嗣為取回股權,片面終止信託關係後,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偽造股票讓售書低報每股價額4元,違法為股票過戶登記,再審原告並不知情,更不可能損己利人概括授權其違法低報股價逃稅,實質上雙方並無成立有效股票買賣契約。質言之,再審原告既不知悉梁柏薰將系爭股票壓低為每股4元申報,當不可能有出賣股票之意思表示。以上有公司承辦股權變動人員房月梅、洪淑惠及承辦會計師徐俊成證言可資證明:(1)94年8月9日囑託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證人房月梅結證內容略以:曾任職於梁柏薰擔任總裁的新偕中建設公司,新偕中建設公司底下有很多子公司,大同盟開發公司應該也是旗下的公司,房月梅是新偕中建設公司的財務經理,應該也可以說是大同盟開發公司的經理。大同盟開發公司資本等整個事情都是梁柏薰處理、支付,公司應該是梁柏薰成立的。當時董監事名冊是由梁柏薰提供給財務部門處理,甲○○在新偕中建設公司中沒有擔任董事,其所持有股票資金也是梁柏薰處理等語。(2)洪淑惠部分結證內容略以:以前有任職於梁柏薰的公司,他有很多公司包括新偕中建設公司、大同盟開發公司、國寶證券公司等,81年間進金座建設公司任職,最後於92年3月間離職,在人事部門擔任主管;大同盟開發公司資金都是梁柏薰的。大同盟開發公司設立登記時何人辦理已經不太清楚,資金都是梁柏薰的,甲○○有一段期間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兩次增資都是現金增資,都是梁柏薰將錢進到戶頭裡面,再由股東的戶頭轉到大同盟開發公司,甲○○88年3月15日將499萬股移轉給梁柏薰是由梁先生交辦等語,均足佐證。(3)此外證人徐俊成會計師於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上述文件均由房月梅小姐交給你的?)是。整套文件只有資本額的查核簽證是會計師處理,其餘用印都是由大同盟公司自行用印。」「(問:當時的董事長是甲○○先生?)是。當時我不認識原告,所有相關的事項都是和梁柏薰其相關的會計人員來接觸。」「(問:請問證人有關於原告在大同盟公司所有的資金,是否屬於原告所有的?)就有關資金的部分,我們是只看存摺,至於資金是從何處而來,我們則不做查核。」「(問:那些存摺是由誰交付給證人的?)都是由相關的承辦人員,即洪淑惠、房月梅、柯悅敏等人交付的。」等語。質言之,上述公司證人證明股票資金確屬梁柏薰所有及投入。(4)從大同盟開發公司資金回流,亦即梁柏薰將之侵占、挪用匯入其所有之祺宣實業公司辦理驗資繳款專戶,並辦理變更登記之流程,亦可證明系爭股權資金為梁柏薰所有,再審原告僅為人頭,無置啄餘地及知情可能,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所引用之梁柏薰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事實為「梁柏薰...以個人經營之大同盟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祺宣實業公司辦理驗資繳款專戶,並辦理變更登記,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可憑,益證大同盟開發公司確為梁柏薰所成立,並為其所掌控,從而再審原告雖為該公司董事長,惟並無實際操作之權。且該判決理由亦認再審原告所提附卷之申請(說明)書,乃梁柏薰所出具,並載明系爭499萬股股票為梁柏薰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為辦理過戶方便,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繳納證交稅,實質上並未有任何買賣,亦非贈與明確,該申請(說明)書內申請人「梁柏薰」之簽名,經核與梁柏薰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更一字第528號案件審訊筆錄簽名筆跡應屬相同,足見再審原告名下持有之股票,應非以自己資金購得,僅是被梁柏薰利用之人頭而已;且其嗣後股票之移轉亦非出於自己之本意,而是由梁柏薰逕為處理,再審原告既未參與實際之移轉行為,則系爭股票究係移轉予何人,再審原告並無決定之權,更何況移轉價格之多少,再審原告豈有置喙之餘地等語。惟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未加以斟酌及判斷,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雖掛名為大同盟開發公司董事長,惟並無操作公司運作之權限。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股權之移轉及申報股價每股4元,均係梁柏薰偽造文書指示公司承辦人員逕為辦理,再審原告並不知情,更無概括授權梁柏薰違法短報股價漏稅,自無原判決所指有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此有梁柏薰所立申請(說明)書及和解書可證。且再審原告於87年間含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總額亦僅為1,196,471元,根本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股票,足證再審原告確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無訛。又梁柏薰所涉偽造文書案到案被收押後,仍與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4日和解,該和解書內容明示:「(1)甲方梁柏薰確認大同盟開發公司原登記名義於乙方甲○○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4元整移轉為甲方梁柏薰名義,全係由甲方梁柏薰直接指示他人辦理,未經知會乙方,乙方全然不知情。

(2)乙方前告訴甲方偽造文書乙事,經雙方溝通解釋後乙方諒解甲方之所為。乙方願向檢察署陳明不願再追訴之意。」而此和解書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然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可採信,且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未加以斟酌及判斷,故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

(三)綜上,本件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亦係被害人,根本無權反對梁柏薰利用再審原告名義及印章為公司股權之移轉權限,更無可能概括授權梁柏薰為逃避稅捐之違法行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異令為被害人之再審原告必須就第三人違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負擔贈與稅,並非事理之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一再重複執上訴程序相同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訴理由予以審酌論述碁詳,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大同盟開發公司之股票均由梁柏薰出資,並將股票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並舉出證人房月梅、洪淑惠及徐俊成會計師等人以資證明大同盟開發公司之所有資金、股款等均係由梁柏薰所出資,再審原告所持有之股票資金亦係由梁柏薰所處理,再審原告雖掛名為大同盟開發公司董事長,惟並無操作公司運作之權限;且再審原告於87年間含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總額亦僅為1,196,471元,根本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股票,足證再審原告確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無訛。況梁柏薰所涉偽造文書案到案被收押後,仍與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4日和解,而此和解書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然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可採信,且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未加以斟酌及判斷,故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分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觀之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或上訴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指摘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