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4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配偶關係,並均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股東,民國87年度分別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4,240,000元,再審原告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敘明該2筆收入係被虛報,已檢舉及訴訟中,而未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得總額。案經再審被告查證後,以其不符免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部分,亦遭本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並另以95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將再審事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再審原告仍不服上開原再審判決,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98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並另以98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駁回前揭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漏報87年度取自仁英公司營利所得,無非係以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然上開投資明細表、分配盈餘股東會及決議、表冊均屬虛偽,該扣繳憑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而仁英公司發放股利之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經濟部亦認仁英公司自始不存在,故仁英公司依上開會議所製作之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屬虛偽而無效,自不得作為核定綜所稅及罰鍰之依據。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該筆款項,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實質上仍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無罪判決意旨,採為心證形成之基礎,無視該判決嗣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而變更,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三)又依仁英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證明仁英公司未發放任何現金及以股利轉投資方式分配股利,乃為文字遊戲,純屬虛偽作帳(蓋既無盈餘何得以股利轉投資?)之前提下,即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再審原告既無所得,即無從課徵所得稅。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載明略以:「被告(按係指吳汶達)...承認並無各發給原告等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等人)仁英公司盈餘1,424萬元。且因其作業疏忽造成...。」等語,則上開民事判決及明細分類帳係所謂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乃於98年10月9日始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確定證明書上載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9月30日附卷可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即未逾同條第1項所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期間限制。
(四)本件應否補徵綜合所得稅,僅有一個真正的事實存在,惟再審被告就仁英公司究竟有無分配營利所得予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李雨勳、李玉卿及沈芳英,竟就同一課稅事實為不同之主張,且同屬再審被告冒列為仁英公司股東,並因分配股利而受害人之繼承人,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鼓山稽徵所(下稱鼓山稽徵所)依職權以98年2月6日財高國稅鼓綜所字第0980000231號函撤銷現金股利之所得稅,再審被告獨對再審原告不予救濟,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又再審被告刻意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調查及事實,予以忽略,猶著眼於程序法上之障礙事由,再審被告應比照上開函文撤銷對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現金股利部分之補徵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仁英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且原確定判決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卻無視該判決嗣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變更云云,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均已述及,並經鈞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詳予審酌論駁在案,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駁回,是再審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二)又再審原告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查上開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4號)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為判決基礎,又該判決亦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是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惟依該條第1項第9款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足當之,必須該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始得為之,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同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則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仁英公司於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決議,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不成立,惟該判決理由同時認定仁英公司設立時,再審原告分別認股40萬股,已履行繳納股款義務。至上開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究係自行出資,抑或向他人借款,均不足影響再審原告確有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而已繳納仁英公司股款之事實等語,並以證人吳乙玄(即吳春蓮)、陳淑娟及吳智靜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與再審原告是否同意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無涉。故無法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未同意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遂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渠等與仁英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參該判決第5頁、第7頁至第9頁)附本院卷(參第59頁至第63頁)可稽,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應係已得其等同意;且因公司之實際投資者,為使其公司之設立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常有借用親友名義擔任股東,而被借用名義擔任股東之人因未實際出資,故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決策,此為社會常見現象,從而再審原告等是否確有資力投資上開公司,及上開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是否確有召開,對於其等確有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不生影響等語相符,亦有該刑事判決(參該判決第11頁)附本院卷(參第50頁至第58頁)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應係已得其等同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次查,仁英公司87年12月2日委託崇誠會計師事務所黃聖富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記載略以:「...2、該公司增加資本新台幣壹億肆仟捌佰萬元正分為壹仟肆佰捌拾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其增資額由股東紅利轉增資...。」等語,有該查核報告書附本院原審卷(參第154、155頁)可稽。再查,仁英公司87年11月30日增資前試算表所載,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0元,累積盈餘為308,452,475元,股東往來為129,045,447元,其他應付款為50,973元;87年12月1日增資後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本額為198,000,000元,累積盈餘為130,452,475元,股東往來為129,045,447元,應付股利為21,350,000元,應付員工紅利為8,650,000元,其他應付款為50,973元;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額為198,000,000元,股東往來為158,247,393元,應付股利為0元,其他應付款為30,000,000元;對照仁英公司87年11月30日增資前試算表及同年12月1日增資後資產負債表,其累積盈餘308,452,475元扣除應付股利21,350,000元、應付員工紅利8,650,000元與資本148,000,000元後,剩餘130,452,475元,另資本由原先50,000,000元增加為198,000,000元等情,此有仁英公司87年11月30日增資前試算表及87年12月1日增資後資產負債表附本院原審卷(參第158頁至第159頁)可稽,足見該兩者增減數乃仁英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自累積盈餘中分別提撥應付股利21,350,000元、應付員工紅利8,650,000元及增加資本148,000,000元所致。又查,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股利(科目:2125)欄位為空白,且無應付員工紅利之會計科目等情,亦有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本院原審卷(參第287頁)可稽。又查,仁英公司係將盈餘轉增資而分配股份,並未實際分配現金股利,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原審卷(參第177頁至第183頁)及本院卷(參第50頁至第58頁)可稽,再審原告等之股份亦因而自40萬股增加為158萬4,000股,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由上足見,仁英公司係將盈餘轉增資而分配股份股利,並未實際分配現金股利,此亦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確未自仁英公司獲取現金股利等語(參該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63頁)一致。是仁英公司雖未實際分配現金股利,惟將盈餘轉增資而分配股份予各股東,已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之規定,仁英公司將各股東增資應分配股份歸戶並開立扣繳憑單,即無違誤。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雖同時指出再審原告均係受吳汶達利用而擔任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則吳汶達將股利轉增資部分,列入屬人頭股東之再審原告名下,形式上雖屬合法,但因其據以製作前開扣繳憑單,致再審原告夫婦受國稅局追繳稅款,則該扣繳憑單仍屬不實等語(參該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能拘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標的之判斷,雖再審原告在該刑事判決被認定為人頭股東,然係經其本人同意之人頭股東,並非被擅自冒名之股東,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既已同意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不論其有無實際出資,在所得稅法上已成為課稅之主體(即對象),上開刑事判決既未指出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則再審被告據以對已同意擔任股東之再審原告課稅,依法即無不合。又仁英公司既未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則發放現金股利之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參該判決第1頁、本院卷第59頁),亦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再審原告主張仁英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惟查,該事證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主張略以:「...該刑事判決已經判決被告吳汶達(即吳何堂)偽造不實之8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甲○○等人之罪刑在案明確...。」等語,有再審原告95年7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之行政訴訟陳報狀附原審上訴卷(參第64頁)可稽,即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即非可採。
(四)再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無罪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有罪確定判決所撤銷而予以變更,為其論據。惟查,觀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內容(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卷內仁英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審被告核定通知書等相關物證,乃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事實,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無罪判決之判決理由,僅供原確定判決之參考,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該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本件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況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從而,揆諸該條規定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實質上仍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無罪判決意旨,採為心證形成之基礎,無視該判決嗣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而變更,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五)又查,再審原告固主張依明細分類帳,可證明仁英公司未發放任何現金及以股利轉投資方式分配股利,乃為文字遊戲,純屬虛偽作帳之前提下,即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再審原告既無所得,即無從課徵所得稅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載明略以:「被告(按係吳汶達)...承認並無各發給原告等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等人)仁英公司盈餘1,424萬元。且因其作業疏忽造成...。」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該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2159應付盈餘分配款87年12月1日餘額為30,000,000元與87年12月1日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
2129(原再審判決誤載為2149)其他應付款之餘額50,973元,兩者會計科目及金額均不相同;又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3311未分配盈餘(累積虧損)87年12月1日餘額為209,504,611元,亦與87年12月1日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3250之累積盈虧餘額130,452,475元之會計科目及金額亦不相當,而無法相互勾稽,業經原再審判決認定在案(參該判決理由欄第5項),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內之資產負債表(第159頁)屬實,並有上開明細分類帳附原處分第2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自難憑以為證明仁英公司未發放任何股利而仍以負債形式留存公司之證據。又依本院原審卷第285頁所附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其分配予再審原告之盈餘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其中現金股利係各為2,400,000元,股票股利則各為11,840,000元,足見其實際應分發之盈餘並非只有現金股利。又其中現金股利部分,吳汶達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案件中,已承認並未發放,而係將盈餘轉投資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卷第320至321頁,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第3、4頁所載);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吳汶達在原審已承認(87年度仁英公司)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而係將盈餘轉投資方式分派股利等語(參該判決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則吳汶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供稱並無發給再審原告等人仁英公司盈餘1424萬元(參該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46頁)云云,即與其於其他案件之陳述不相一致。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係於98年8月31日始行宣判,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分別於94年4月26日及95年10月31日即已宣判,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故再審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既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本院予以斟酌,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至再審原告其餘述稱各節,則係就與再審要件不合之事項有所主張,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4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分案為98年度再字第60號另行審理,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