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2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而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設置之#227抽水機○○○區○○道(排水溝)僅施作至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並未將位於下游屬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186-30地號農地及訴外人楊明正所有同段186-73地號農地連接施作排水溝○○○鄉○○村○○路及源興路大排水溝等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皆將區域排水導入#227抽水○○○區○○道,致民國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造成再審原告所有上開186-30地號農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再審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再審原告所有上開186-30地號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因再審被告未為施作致再審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經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遭拒,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於97年2月29日宣示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對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起。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5月31日起算;又因再審原告住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是迄至97年7月3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於98年11月20日所提之再審之訴狀及98年11月27日所提之訴訟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聲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參照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