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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63號再 審原 告 林晃銘兼送達代收人 林添旺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明文,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張花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

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7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62902號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6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復再審原告:系爭土地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等語,再審被告亦於97年5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無誤等語。再審原告復提出陳情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再審被告乃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同時副知再審原告,有關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事宜,已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另案辦理。另再審原告於97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目前系爭土地種有鳳梨,惟補償費明細表未列有補償等語,再審被告乃訂於97年6月20日實地複估,發現確有漏估地上物情事,再審被告遂以97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112717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漏估之土地改良物(鳳梨),應補發新臺幣(下同)1,452元。公告期間原告再就農作改良物之核算、複估補償費以郵寄支票發放及都市計畫樁位等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乃以97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119106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會97年11月21日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土地改良物鳳梨部分不再爭執)。嗣經本院98年10月20日98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雖判決駁回,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無樁如何檢測地籍圖」、「複樁後檢測圖何不提供」、「何不依規定由再審被告鑑界」、「何不於複樁後會同再審原告查估」、「不標立用地界樁如何查估」、「何不示500磅無破損原圖」及「提不出再審原告自測圖之誤」部分,再審被告並無防禦,原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有理由,顯屬有誤。

(二)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5日始獲知再審被告98年4月9日訴願補充答辯狀,並未給再審原告異議之機會。依內政部98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017383號函,請再審被告就「.

..無樁如何檢測地籍圖?」及「有無依...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及標立用地界樁,並會同所有權人辦理?」補充答辯。又依再審被告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584號函,樁位恢復完成,故98年3月以前實地沒有S168等樁位,再審被告補充答辯所稱:「並無原告等所訴稱,實地無樁如何檢測地籍圖等語」自不實在,屬公文書登載不實。而97年6月20日複估地上物補償費時,實地無S168界樁,也沒有劃定拆除線,故再審原告拒絕會同。依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9月25執字第09023號函:「...

無明顯之分界,故系爭土地上之鳳梨面積係扣除該地號內既成道路之部分計算之。」及再審被告97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119106號函,足見再審被告違反自定「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之劃定拆除線、標立用地線界樁規定。然再審被告補充答辯竟稱:「係以現地都市計畫樁位及地籍資料為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亦不實在。再審原告拒絕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係因土地、改良物分2次徵收(規定應一次徵收)係政府之錯誤,故應郵寄支票或以匯入方式辦理,非再審被告所稱:「惟再審原告執詞補定都市計畫樁位而拒絕受領」。再若恢復都市計畫樁位後,再審被告會同再審原告查估,則丈量S168至界址點13之距離與分割圖比對,必能證明分割錯誤,至為明確。

(三)原審判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然上述條文並無規定「原告之訴駁回」,故判決不適用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又原審判決稱:「非屬公益事件,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惟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另再審被告未將98年4月9日訴願補充答辯狀及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26日執字第6015號等函給予再審原告(均係判決後取得)。此外,證物8之照片為工程完工後判係98年3月31日拍攝而非97年6月20日複估時所拍,亦非關鍵之S168樁位照片。訴願中未給再審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自無法適時反駁,則訴願決定及判決均遭敗訴,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另本件再審原告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如證物2、3、4、5、6等,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再審原告自測圖錯誤之處,故再審被告83年逕為分割錯誤確為實情,依自測圖應再補償再審原告林添旺38,170元、再審原告林晃銘47,594元。又就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撰寫陳情書共19次、訴願書1次、行政訴訟起訴狀1次,浪費撰文時間、郵資、電話連繫等平均每次以600元計,共12,600元;再審原告自測地籍圖費用,比照再審被告轄屬鑑界複丈費4,000元(再審被告轄屬則依2筆計則8,000元);參加再審被告97年11月21日複議會(高雄至太保)1次工資車資1,800元。行政訴訟出庭2次工資車資1,800元,合計共20,200元。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到庭為98年7月28日、98年8月25日、98年9月4日及98年10月7日共4次工資車資比98年6月3日原訴預定2次增3,600元;再審到庭次數工資車資每次以1,800元。由於再審被告以98年4月9日不實之補充答辯致再審原告敗訴,故應再賠償自98年5月22日訴願決定至再審判決日止之精神撫慰每月每人(2位再審原告)2,000元。

(五)再審被告答辯狀僅敘述徵收補償辦理經過,未就再審之訴狀所指異議事項一一回應,非答辯狀,應命再審被告儘速答辯。又再審原告自96年3月8日書面陳述83年地籍逕為分割錯誤,並於96年10月29日陳情都市計畫樁因滅失需恢復,再審被告於98年3月恢復完成,故之前3次再審被告稱依樁位檢測非適時,行政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復都市計畫樁恢復於98年4月23日、24日實地檢測地籍圖(測量員為郭俊宏)經多次請求均不提供該圖於再審原告,無法讓人信服分割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會同丈量(或再審被告自量)實地S168至界址點13之距離與分割圖比對即知分割有無錯誤,然再審被告均不予理會。再審被告不虞實地劃出拆除線、標立用地線界樁S168即辦理97年6月20日農作物複估,違反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之規定。而土地及農作改良物分2次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一併徵收。徵收土地不依計畫使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已於98年1月間興建道路完成),足見再審被告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再審原告林添旺38,170元、林晃銘47,594元之處分。(四)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撰寫陳情書共19次、訴願書1次、行政訴訟起訴狀1次,撰文時間、郵資、電話連繫等平均每次以600元計,共12,600元;再審原告自測地籍圖費用,比照再審被告轄屬鑑界複丈費4,000元(2筆計8,000元);參加被告97年11月21日複議會(高雄至太保)1次工資車資1,800元。行政訴訟出庭2次工資車資1,800元,合計共20,200元。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到庭為98年7月28日、98年8月25日、98年9月4日及98年10月7日共4次工資車資比98年6月3日原訴預定2次增3,600元;再審到庭次數工資車資每次以1,800元及再賠償自98年5月22日起至本再審判決日止之精神撫慰每月每人(2位再審原告)2,000元。(五)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含鑑定人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中正大○○○區○○○○○市○○道路,該都市計畫於82年公告實施,公告期間自8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30日,再審被告依據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

8、38條規定辦理,與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相鄰,再審被告於82年7月20日即公告完成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圖,現地仍留有工程起迄道路都市計畫樁位,當時成果公告再審原告並無異議,並已由大林地政事務所於83年依實地樁位辦理地籍線分割完竣,並核發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同無異議。嗣因再審被告為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再審原告在95年12月2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中即就系爭2筆土地地籍分割錯誤提出質疑,旋再審被告交據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實地依據該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是再審被告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進行地上物查估時,據以上開都市計畫樁位及地籍資料為估算拆遷補償之依據,自屬有據。

(三)又本件聯外道路工程報經內政部97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再審被告據以徵收公告期間,再審原告就徵收系爭土地面積與渠自行施測面積不符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函請權責機關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復以,系爭197-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平方公尺及系爭22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並無錯誤,旋再審被告以97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復再審原告查處結果。再審原告續再異議其地上農作改良物(鳳梨)遺漏查估補償,案經97年6月20日函邀有關單位、再審原告及鄰地所有人至現場辦理複估,惟再審原告經通知並未到場,乃經鄰地22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棋祿到場指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與工程範圍外陳厝寮段197-2、228-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種植鳳梨,遂依徵收面積扣除既成道路部分面積之複查結果,於97年8月4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12717號公告就漏估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辦理補償,並無違誤。

(四)有關再審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疑義乙節,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3日收受再審原告陳情書後,即交由再審被告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嗣經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並案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經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檢測結果再審原告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

(五)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係為日據時期圖解區地籍原圖,該土地地籍圖資料位於本縣○○鄉○○○段圖14頁之內第11號圖幅內,該圖幅目前破損為4塊,系爭土地緊鄰於折破損處,地籍線尚完整無爭議,因破損嚴重為避免破損處之接合有伸縮誤差而產生分割錯誤,實務上套圖係依折破損之區塊,分別套圖進行分割。本件再審原告對逕為分割圖之都市計畫樁編號C92至S168之圖上距離與該2支樁用座標反算之距離不符而有爭議,係因都市計畫樁編號C92及S168分別位於2個破損區塊內,所以2樁之圖上距離與座標反算之距離會有接合伸縮誤差存在。系爭土地所爭議之分割線,係由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連接所形成之分割線。該土地之地籍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與現況點位套圖相符而分割。雖原圖折破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

(六)本件系爭土地樁位測定係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並再審被告復據其所陳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並大林地政事務所據以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實地檢測結果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嗣再審被告因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需用徵收系爭土地,乃據以核算徵收補償費額,於法洵無違誤。至再審原告其餘各節指摘,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因與其所冀望者不同,及事實之認定異於其所主張,即謂補償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為細節爭執,再審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要旨以:「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開判例經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合憲。

(二)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參照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2刷,第721頁第23行,翁岳生主編)。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判決引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然上述條文並無規定「原告之訴駁回」,爭執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判決稱非屬公益事件,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本院原判決理由係以:「然查,被告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給原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其分割成果已告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中,原告即就系爭土地地籍分割提出質疑,嗣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又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致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果有誤乙節,亦經被告責由其所屬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並經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復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無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6524號函及98年4月30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參以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及儀器設備,均具有一定專業水準,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成果已迭據該事務所檢測無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確屬正確,堪予採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故其自行依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所測繪之地籍圖,自不具公信力,故尚難以其測量結果作為認定被告83年間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有誤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時之都市計畫樁編號C92至S168之圖上距離與該2支樁用座標反算之距離不符,係因都市計畫樁編號C92及S168分別位於2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之破損區塊內,所以2樁之圖上距離與座標反算之距離會有接合伸縮誤差存在。又原告所爭議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係由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連接所形成之分割線,而該土地之地籍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與現況點位套圖相符後,而為分割,故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雖已折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等情,業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地籍圖及樁位圖等影本附卷可參。再據證人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郭嘉得到庭證稱:關於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已經折損斷裂,且依其實務經驗,舊地籍圖所使用之紙張,因時間因素而會有縮水現象,故用都市計畫樁位圖去套細部分割圖不會完全一致,若要確認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無錯誤,仍應至現場辦理鑑界,實地測量,始能得知等語。然查,本院曾先後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測量,因原告不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而作罷,而系爭土地面積有無減少,非屬公益事件,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則本件原告因拒絕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所生無法確認系爭土地面積有無短少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㈣末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83年間之地籍分割錯誤,被告須賠償原告如下:1.撰寫陳情書共19次、訴願書1次、行政訴訟起訴狀1次、浪費撰文寄信時間、郵資、電話連繫等,平均每次以600元計,合計12,600元;2.原告自測地籍圖費用,比照被告轄屬鑑界複丈費4,000元;3.參加97年11月21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議(高雄至太保)1次工資車資1,800元;

4.行政訴訟出庭2次工資車資1,800元,總計20,200元。因原告以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其自測之地籍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故原告請求上開賠償,自屬無據。」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以觀,原判決已詳述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行適用之法規及判例均無不合,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並無規定「原告之訴駁回」,認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違法云云,係對裁判應引用之法條有所誤解,自難以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按原審法院已敘明曾先後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測量,因再審原告不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而無法測量,故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土地面積有無減少,非屬公益事件,核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並無違誤。再者,本件再審原告因拒絕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所生無法確認系爭土地面積有無短少之不利益,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審法院既已敘明其無依職權調查該證據之心證甚詳,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再審原告猶以此執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將98年4月9日之訴願補充答辯狀及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26日執字第6015號等函文交付再審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該再審被告答辯不實,且證物8之照片為工程完工後於98年3月31日拍攝,非97年6月20日複估時拍攝,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云云。然查,本件並無「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抑且,縱認再審被告未將其98年4月9日訴願補充答辯狀及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26日執字第6015號等函文予再審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行政法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無涉,自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五)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證物2、3、4、5、6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證物2中之圖4及圖5為再審原告自行實測地籍圖,經核分別與原審卷第11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圖4、圖2相同,故證物2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後,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觀之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可言。又上開證物3(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26日97執字第6015號函文被告交通局)、證4(內政部地政司98年2月27日簽)、證物5(被告98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119106號函文再審原告)、證物6(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9月25日97執字第09023號函文被告交通局)均附訴願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是就上開證物3、4、5、6,亦應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能予以利用,然其卻未提出使用,故再審原告上開援為再審之證物,非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不相符。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再審原告由指摘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六)又按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然查,被告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給原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其分割成果已告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中,原告即就系爭土地地籍分割提出質疑,嗣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又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致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果有誤乙節,亦經被告責由其所屬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並經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復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無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6524號函及98年4月30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參以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及儀器設備,均具有一定專業水準,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成果已迭據該事務所檢測無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確屬正確,堪予採信。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故其自行依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所測繪之地籍圖,自不具公信力,故尚難以其測量結果作為認定被告83年間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有誤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時之都市計畫樁編號C92至S168之圖上距離與該2支樁用座標反算之距離不符,係因都市計畫樁編號C92及S168分別位於2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之破損區塊內,所以2樁之圖上距離與座標反算之距離會有接合伸縮誤差存在。又原告所爭議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係由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連接所形成之分割線,而該土地之地籍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與現況點位套圖相符後,而為分割,故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雖已折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地籍圖及樁位圖等影本附卷可參。再據證人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郭嘉得到庭證稱:關於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已經折損斷裂,且依其實務經驗,舊地籍圖所使用之紙張,因時間因素而會有縮水現象,故用都市計畫樁位圖去套細部分割圖不會完全一致,若要確認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無錯誤,仍應至現場辦理鑑界,實地測量,始能得知等語。然查,本院曾先後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測量,因原告不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而作罷,而系爭土地面積有無減少,非屬公益事件,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則本件原告因拒絕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所生無法確認系爭土地面積有無短少之不利益,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附此敘明」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縱使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2、3、4、5、6之內容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說明,與該條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至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再審被告須賠償總計20,200元部分。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因原告以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其自測之地籍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故原告請求上開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無不合。則再審原告復於再審程序主張再審被告需增加賠償行政訴訟多出庭2次工資車資3,600元;再審到庭次數工資車資每次以1,800計元;再審被告不實補充答辯致再審原告敗訴,應再賠償自訴願決定至本再審判決日止之精神撫慰每月每人2,000元部分,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故再審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無理由,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