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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3號再 審原 告 林晃銘

林添旺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五)第5行及第6行所載:「...徵收土地不依計畫使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已於98年1月間興建道路完成)」,應更正為「徵收再審原告土地不依計畫使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同案徵地已於98年1月間興建道路完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