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