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相對人之台中市新陸光7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2,399,390元,嗣因相對人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聲請人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兩造復於93年7月27日就支撐規範變更以「臺中市陸光7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案號:00-000-000⑴)之招標、決標程序完成議價,惟聲請人嗣後對該招標、決標程序有異議,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案號00-000-000⑴之決標法律關係不成立,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案號00-000-000⑴之決標法律關係成立,被告應依決標法律關係訂定承攬契約,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廢棄96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並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復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將聲請人之先位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移送高雄地院審理,備位聲明部分則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之訴補充性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前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8年度裁字第2927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本件係以數個別權利義務存否作為訴訟標的,且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決標行政處分均非同一,但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僅因本件訴之聲明中有「決標」2字,就判斷本件係爭執「決標行政處分」,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其裁判顯係未得全貌而斷章取義。另依聲請人97年6月22日辯論意旨整理狀第2條所載「⒈再審被告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核准文件(爭執未核准生效)。⒉未發生任何緊急事故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爭執未取得限制性招標之權限)。⒊再審被告完工18個月才虛偽辦理招標(爭執未取得辦理政府採購之身分資格)等作為訴訟理由,求為確認決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可知,本件訴訟上請求,均不包容或不存在任何行政處分。

(二)由上述可知,本件訴訟標的是「身分權及事務權」,均無涉決標行政處分之行為範疇或爭議,當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及確定裁定未了解訴訟標的內容就逕予評價及裁定,即漏未斟酌訴訟標的內容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顯有錯誤,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

(三)本件主張相對人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及資格,均非聲請人當時得知悉之事項,故無法及時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爭執相對人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及資格,亦完全無涉政府採購法第75條「招標文件、採購過程及結果」提起異議及申訴範圍,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之可能。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內容及訴訟爭執對象,進而錯認本件得提起異議及申訴,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顯然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32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675號裁定等4裁定一致採認「案號:00-000-000⑴之招標及決標之爭議,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另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判決及97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又法院有無審判權不待訴訟當事人主張,乃法院應職權調查及探知之事項,是依刑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笫281條準用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明知而故意越權受理訴訟。如本院仍認為有審判權,即屬審判權見解與普通法院之歧異,應依行政訴訟法笫178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院如越權受理訴訟,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者。」之再審事由。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分向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起訴,再引用普通法院確定判決直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實屬巧辯。因聲請人歷經3年及34位法官確定裁定無審判權後,不得不死心,遂由本院97年度第675號裁定移至高雄地院,並經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下一確定判決,實乃歷盡艱辛才被迫轉向普通法院起訴,毫無取巧成分,既有審判權衡突之發生即裁判法院組織不合法者,當核屬再審規定之救濟對象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四、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應為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之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然聲請人於其98年7月21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狀」及9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之「再審之訴狀」,其訴之聲明均未依法表明「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是相對人實難以針對其訴求為答辯,故僅就其狀敘理由先為答辯。

(二)系爭採購決標所生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無誤,業經上揭確定裁定所確認。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若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決標處分不服,自應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是本件原告對上開採購決標處分所生之爭議,逕提起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顯非適法。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並無違誤。

(三)原確定裁定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稱「證物」應指證書或具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品等具實體之物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僅執「訴訟標的內容」及「訴訟爭執對象」2項,稱有漏未斟酌。顯見聲請人自己才是錯認,將「訴訟標的內容」及「訴訟爭執對象」2項誤認係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退步言,縱認係證物,聲請人於訴狀中既稱原審法院有「進而錯認」云云,顯然再審原告亦自認原審法院確有審理其所稱之「證物」,並無漏未斟酌,只不過係「法律上見解歧異」而已,自不符法條所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系爭採購,相對人係依法辦理招標,何來無資格。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招標、決標,係本於相對人自身採購之需要,並依據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本無需經中央採購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核准,何來未取得辦理之權限及資格?原確定裁定亦未認定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招標、決標有違背法令,或認定相對人無辦理之權限及資格。顯然聲請人對政府採購法令有所誤解。況,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招標、決標結果本無爭議,並進一步與相對人簽約。如今僅因工程結算不如其意,即推翻原招標、決標結果,有失誠信。甚者,其係在提起民事訴訟遭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註:該件民事訴訟現已繫屬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審理中。),突提起行政訴訟,不無可議。

(五)關於聲請人99年1月6日於訴狀中引高雄地院民事裁判乙節之答辨:

1、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判決:本件原係聲請人於9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675號),經本院核認屬「私法爭議」,於97年10月27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聲請人當初並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而確定。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依法應受其羇束,不得再移送回行政法院。果若如聲請人所稱,行政法院無受理本件行政訴訟之權限,那始作俑者之聲請人,為何要向行政法院起訴?其以二分法,引民事庭之判決,斷章取義直謂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實屬巧辯。殊不知高雄地院民事庭受理移送案件後,其判決其敗訴之理由,除認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得提起外。又認系爭「議價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兩造曾於高雄地院93年度建字第32號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故如允許原告另訴主張,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爰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是其判決純係針對民事關係而為,並就其提起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於理由欄中,論述綦詳。不得即因而遽認行政法院不得審理同一事實中屬於公法部分之範疇。

2、97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本件裁定係民事法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為之裁定,聲請人引該件裁定理由欄所記載之理由,本就無任何拘束力。況民事法院係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審認屬私法上之爭議,自有審判權。行政法院本不受其影響,如認其屬公法上之爭議事項,焉無不受理之理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五、經查,聲請人雖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判決及97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等影本,主張其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是『身分權及事務權』,均無涉決標行政處分之行為範疇或爭議,當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及確定裁定未了解訴訟標的內容就逕予評價及裁定,即漏未斟酌訴訟標的內容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顯有錯誤,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本件相對人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及資格,均非聲請人當時得知悉之事項,故無法及時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爭執相對人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及資格,亦完全無涉政府採購法第75條『招標文件、採購過程及結果』提起異議及申訴範圍,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之可能。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內容及訴訟爭執對象,進而錯認本件得提起異議及申訴,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顯然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如上述,亦即須是具體的「證物」或勘驗物品等具實體性質之物者始足當之,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訴訟標的、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及資格等「抽象」事項,並非實體之物,是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規定。

(二)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判決及97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等影本,主張其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已如上述,綜觀所有卷宗資料,該2判決係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始提出,即該2判決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提出,故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規定。

(三)聲請人又主張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67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32號裁定,均採認「本訴系爭招標及決標,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然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故據此可認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如上述,然原告所提及之上揭裁定,和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僅是「法律見解上之歧異」,並非據此即可認定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法,亦即據此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於聲請再審後,又提出書狀(補充再審理由)另主張本件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而越權受理訴訟,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前所述可知,本件並無存在聲請人所述法院有越權受理訴訟之情形,且聲請人此項主張本質上屬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限於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情形始可追加,然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亦即聲請人所追加之訴係專屬他法院管轄,是其追加亦不合法,故據此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五)聲請人上開補充再審理由狀雖亦提及「補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然並未指出本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主張,即無審究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