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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72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遺漏裁判聲請人98年12月11日再審之訴狀內容,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及第247條之再審理由(有提起再審時效利益),請依法補充裁判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03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應屬本院管轄部分移送本院,其移送理由雖僅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除審酌最高行政法院移送理由所提及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此有本院上開裁定第8頁至第9頁理由五、

(一)、(二)、(三)可參〕外;就聲請人98年12月11日再審之訴狀所另提及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均分予以審酌〔有上開裁定第9頁至第10頁理由五、(四)、(五)可參〕,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47條」,係關於上訴狀送達及答辯狀提出之規定,尚與再審事由無涉,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