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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及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再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且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包括第9款至第14款原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者,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依序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3次再審,首先,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聲請人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顯無理由,而同條項第7款及第13款之主張不合法,即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之方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次之,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以聲請人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主張不合法,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最末,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以聲請人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主張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三、茲聲請人猶不服,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等4裁定書附卷可稽。由上開第二項說明可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均是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何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對此聲請人本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則應屬本院管轄。

四、是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