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除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逾期始聲請,為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且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包括第9款至第14款原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者,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於同條項第1款至第8款原因聲請再審,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依序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3次再審,首先,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聲請人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顯無理由,而同條項第7款及第13款之主張不合法,即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之方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次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以聲請人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主張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又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以聲請人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主張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猶不服,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等4裁定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係以裁定駁回,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係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其中一部分係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且本件聲請人均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作為再審事由,故本院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無理由駁回部分,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為土地鑑界,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可知,該土地鑑界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處理,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等5裁定卻認為其非行政處分,實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及刑法第124條所稱之枉法裁判,爰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為基礎證物,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聲請人雖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等影本,主張其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按「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鑑界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已如上述,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之確定日,應以最高行政法院送達抗告駁回裁定書時為確定日。而該駁回裁定書正本係於97年12月1日送達本件聲請人之住所高雄縣○○鄉○○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同日將該裁定書寄存於橋頭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2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裁定書之送達程序既符合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聲請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97年12月1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原應計至98年1月4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8年1月5日(星期一)代之。詎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行政訴訟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且聲請人並無主張並證明有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則分別於裁定日即97年11月20日及98年2月26日即已確定,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已逾期且並無主張並證明有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不合法駁回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