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執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 乙○○(即債務人)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債權人)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9月17日高行仁紀丁98執00031字第098000605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主張略以:訴外人李金燕過失傷害聲明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異議人對李金燕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李金燕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9,933元,聲明異議人願以此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請准予免強制執行;又聲明異議人因李金燕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4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申請覆議,復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6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駁回,遂向鈞院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在案。聲明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駁回,惟上開歷審裁判均係違法,應屬無效,故本件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自不應強制執行等語,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三、惟查,上開聲明異議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明異議人所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既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起訴及上訴裁判費各4千元及6千元,合計1萬元,即應由聲明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本院乃以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故本院上開98年度他字第1號確定裁定,自得作為本件之執行名義。則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以98年9月17日高行仁紀丁98執00031字第0980006058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自動向本院繳納1萬元,依法自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將提供上開民事判決其勝訴部分119,933元為擔保而免本件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既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已如上述,自為適法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人本項之主張,依法無據,即不應准許。又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如對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消滅或變更等實體上事由之爭執,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另行主張上開行政訴訟之歷審裁判均為違法,故執行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經核乃對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實體上事由之爭執,並非對執行機關執行程序不服,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揭情詞而對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