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000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窘困、實無資力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領取救濟物品通知單(發放時間:98年2月12日)、領取(98年1、2月份)低收入戶扶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甲○○;立帳郵局:高雄武廟郵局)影本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