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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影音工具24小時廣播性騷擾聲音,並於中山高速公路368公里處,對過路者及其旁之單行道之路過汽機車駕駛者,佈建線民於聲請人住居所毗鄰,不停的製造噪音、振動等性騷擾聲請人,經聲請人提出陳情、訴願,相對人均不予理會,為此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起訴之本案訴訟案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經核其主張,僅係其主觀之認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供調查,空泛主張,其訴訟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