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間之戶政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自民國91年6月6日入監服刑迄今,均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且家境困窘,尚有子女在學(分別就讀高一、國二及小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之稅務資料後,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應服刑至103年7月21日,其妻雖有工作,但因須撫養子女及供聲請人日常生活之用,亦無多餘金錢可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另雖有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但都催討無門,只有債權憑證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98年10月1日所提出之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狀,係自臺灣高雄監獄寄出,有蓋有該監獄戒護科及該監獄印章之狀紙附卷可稽,雖可信其現於該監獄執行中,然聲請人在監服刑與其有無繳納訴訟費用之資力並無因果關係。且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1號監獄行刑法事件,雖曾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號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但該裁定嗣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雖於監獄服刑,惟其基於民事債權人地位仍自多位債務人陸續受償借款,足認其並非無資力為由,因而裁定撤銷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並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7,600元及提解費用10,520元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裁定書網路本、本院98年度再字第1號及98年度救字第2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自陳其妻在就業中,所得可以支應撫養上述子女並供聲請人日常生活之用。由此足認聲請人現雖在監服刑,但尚非所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之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覆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2日為損害債權案件向該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刑事交付審判之扶助,但經該分會審查結果,以案件申請非扶助施行範圍決定駁回其申請在案。是該分會對於聲請人之申請法律扶助案件亦未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98年10月12日法扶南明字第098000016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