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度他字第1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他再字第1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者,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加以釋明。惟觀之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即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勝訴希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對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請求,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