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訴訟,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因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撰狀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