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本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同一案件事實原因理由等皆相同者,均應一體適用。依行政訴訟法准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免交裁判費,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勝訴判決、本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等書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據復: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向該分會提出申請共20件;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已提出申請共24件,其中聲請人並未特別就本件申請訴訟救助。另因當事人提出之申請案件量繁多,無法一一陳報。是該分會對於聲請人甲○○之申請案件有經准予救助,亦有經駁回申請或以法律諮詢結案者,此有本院函文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98年12月16日法扶雲陽字第09803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所出具之98年1月15日口鄉社(低)字第973138低收入證明書及98年3月30日口鄉低字第974346號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其核定起迄時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且該證明書並附註:
本證明書僅作低收入戶申請醫療院所證明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自難採為認定聲請人本年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此外,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核與認定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其次,聲請人舉其之前曾與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亦准予訴訟救助,而主張同一案件事證事實原因理由相同者,皆應一體適用云云。惟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故即便本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裁定乃本於聲請人於提起該聲請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判斷,尚難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聲請人資力之判斷,尚難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