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工程願字第0980011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執業技師,執行新環公司自民國93年1月12日及94年2月14日起辦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高雄市○○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及「高雄市○○路區域(第二標)用戶接管工程及寬頻管道工程」技術服務案業務,惟未加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被告爰依技師法第24條、第45條第1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97年11月28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7005826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新環公司於93年1月12日起承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高雄市○○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及於94年2月14日起承辦「高雄市○○路區域(第二標)用戶接管工程及寬頻管道工程」兩案設計監造工作,全部工作於97年9月9日前完成並請領尾款結案,被告不應於97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970058264號行政處分書,追溯處罰原告。(二)按技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綜觀該條之意旨,對技師有違反規定致得懲處之條件有兩種情況,即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領有技師證書而未加入技師公會者。前者參諸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亦即對領有技師證書而未申領執業執照,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得予懲處。後者參諸技師法第24條規定:「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亦即對領有技師證書而未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得予懲處。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所發給技師之「技師執業執照」第四項明文記載有「執業機構」及「所在地」兩項。是以,技師應加入該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應屬合理,且無疑義,先此敘明。(三)惟被告引用公共工程會函釋,將技師法第24條之「執業所在地」解釋為「執行業務之區域」;另將技師法第45條第1項之「技師公會」解釋為「工程所在地之該科技師公會」,逕行認定原告未加入工程所在地之土木技師公會(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致違反技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分罰鍰,原告咸認處分失當。
查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業‧‧‧。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以上條文對建築師於不同省(市)執業時必須加入該省(市)之公會已有強制規定。然衡諸技師法第24條所稱「執業所在地」,已有明確記載於技師執業執照,尚無 其他相關類似之強制規定條文可循。觀諸上揭兩者立法意旨不同,因此,技師法第24條之「執業所在地」顯然並未有前述函釋所謂「執行業務之區域」或泛指其他執業所在地之意旨。再者,技師法第45條第1項所稱「未加入技師公會」,應指違反第24條規定者。惟若依前揭函釋將「技師公會」解釋為「工程所在地之該科技師公會」,查在技師法相關條文亦無依據。況且,所謂「執行業務之區域」之「區域」究指何處,與「工程所在地」兩種解釋之間似存有歧異,亦有引申之不適。原告既已依技師法第24條之規定,加入其執業所在地(台北縣)之技師公會,即應無違反技師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其理甚明。(四)再者,本案投標須知五、投標資格訂有兩項:㈠中華民國政府立案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工程顧問司、社、公司,營業項目具有土木或水利或環工等相關工程顧問業。㈡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或水利或環工技師事務所,且其事務所負責人為各該所屬之土木或水利或環工技師有效會員者。從而,其中規定投標者如為該科技師僅須具備「有效會員」資格者即可,均未有要求得標者應加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相關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此,退一步言之,本案縱有被告所謂有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行為,然查於本案執行長達2年期間,被告從未依第45條第1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作行政處置,亦未曾通知原告應辦理補正該程序瑕疵,卻於事後作出不適當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關於追溯處罰部分。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並未逾該法所定時效期間,故無追溯處罰問題。(二)又被告所援引之公共工程會91年7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280060號、90年9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31981號及93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300434600號函,均屬有效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應依其內容行政。且查原告所稱執業證書所記載之「所在地」,實際上應係「執業機構所在地」,絕非技師法第24條之「執業所在地」,原告之主張,實有誤解。(三)另原告主張之投標須知部分。查該投標須知所訂者為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制競爭,故未強制要求技師須事前加入高雄市之技師公會,以免如未得標,增加廠商不必要之加入公會支出,但廠商仍應於得標後,實際執行業務前,自行依法加入公會,此為原告應自行注意之義務,招標機關從未告知無須加入高雄市技師公會,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又技師法第45條第1項行政罰並無須先通知補正之規定,故被告依法處以行政罰,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技師執業執照(技執字第001744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經濟部技師證書、公共工程會97年9月17日工程懲字第0970037104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7年10月3日高市水工4字第0970018189號函、被告97年11月28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70058264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技師法第24條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規定『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上開本法第24條規定所稱『執業所在地』,本會90年8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29502號、90年9月5日(90)工程企字第90030560號、90年9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31981號、90年9月26日(90)工程企字第90037021號等函均解釋為『執行業務之區域』,‧‧。」「按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1項所規範『未加入技師公會』者,應係指違反本法第24條『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之情形,‧‧。」「二、‧‧‧技師法(下稱本法)第45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規定所稱『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係指當事人具有某一科別之技師資格(領有該科技師證書),惟未依本法第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領得該科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業務所在地該科技師公會(所在地無該科技師公會時,則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該科技師公會),執行依法令應由該科執業技師始得辦理之業務而言;‧‧。三、...如領有法令所定技師科別之技師證書,但未領有該科技師執業執照或加入該工程所在地該科技師公會時,則屬違反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情事,應由工程所在地之技師主管機關處理‧‧‧。」分為公共工程會91年7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280060號、90年9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31981號、93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300434600號函釋示在案。
(二)經查,原告為新環公司之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新環公司自93年1月12日及94年2月14日起辦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高雄市○○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及「高雄市○○路區域(第二標)用戶接管工程及寬頻管道工程」技術服務案,原告為前揭兩件技術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惟其未加入工程所在地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此有公共工程會97年9月17日工程懲字第09700371040號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9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267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訴稱:系爭兩案設計監造工作,業於97年9月9日前完成並請領尾款結案,被告不應於97年11月28日追溯處罰原告云云。惟查,依上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7年10月3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70018189號函所載,原告所執行之兩件技術服務案,迄至該函發文日均尚未結案。又縱認原告所稱全部工作於97年9月9日前完成並請領尾款結案屬實,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970058264號處分書處罰原告,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既已依技師法第24條之規定,加入執業所在地(台北縣)之技師公會,即屬有加入公會,故未違反技師法第4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參諸上揭公共工程會函釋,可知技師法第24條所稱「執業所在地」係指「執行業務之區域」,並非「執業機構所在地」,而技師執業執照第四項所載「所在地」,係指「執業機構所在地」,而非「執行業務區域所在地」,是以未加入公會之情形概略分為兩類,其一為「未加入執業機構所在地技師公會亦未加入工程所在地技師公會者」,另一類為「已加入執業機構所在地技師公會但未加入工程所在地技師公會者」,情節輕重確有不同,但均屬違反該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情形即屬第二類,依法仍應處罰,是原告此之主張,尚有誤解。另原告訴稱本案投標須知並未要求得標者應加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乙節,查該投標須知所訂者為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制競爭,故未強制要求技師須事前加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免如未得標,增加廠商不必要之加入公會支出,但廠商仍應於得標後,實際執行業務前,自行依法加入公會,此為原告應自行注意之義務,且前揭技師法第45條第1項並無須先通知補正之規定,故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規定,是原告此之所訴,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技師法第24條、第45條第1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