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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林榮模

林榮造林榮謙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吳定謀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瓊品

吳慧君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榮模、林榮造、林榮謙與訴外人林瑞陽等共有之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鋼鐵造房屋,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建築部分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自民國(下同)83年起課徵房屋稅。原告林榮謙於94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核准自94年3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度房屋稅為新台幣(下同)48,648元。嗣原告林榮謙又因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5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8,994元。原告林榮謙另於96年4月3日申請房屋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止,乃課徵96年度房屋稅為26,746元(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個月)。惟原告不服系爭房屋94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7年10月10日再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3,848元〔包括94年5、6月兩個月=8,108元、95年全年稅額38,994元及96年9個月稅額(95年7月至96年3月)26,746元〕,經該局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駁斥被告以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由拒絕退稅之錯誤:

1、駁斥被告濫權處分:依據被告原處分拒絕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理由:「經查旨揭坐落現有之納稅義務人仍為4人,亦未曾申報契稅移轉部份持分」一節,原告駁斥有3點:⑴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與房屋持有人4人不辦理移轉分割並無關聯,更無需「申報契稅移轉部份持分」,可見被告濫權至極。原告在訴願書已提出解釋,未料訴願決定置之不理而照本宣科袒護被告無理的主張。⑵被告不就原告申請退稅的主旨回應而卻將佐證的「附件」當「主題」駁回,故意主附倒錯,混珠摸魚的欺騙手段謊稱「也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意旨相違。」⑶被告故稱「台端歷次陳請書、申請書皆有函覆在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意旨之適用。」查被告對申請案件未從內容有所審查,而及時在實體上為終局性之決定,且無合法性充分理由,故被告的「函覆在案」,無異濫權欺民,藉口對原告所請依法退稅案置之不理,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請求具體行政處分而怠忽處分致損害原告權利,敬請鈞院明鑑課予義務之訴,還予公道。

2、駁斥被告無法無理: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已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要求退稅因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與計算錯誤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查本案合於該法規定並尚在5年之內提出請求,並有具體證據證明如上,舉證歷歷,被告不應怠忽處分再三拒絕,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即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依職權辦理退稅。

3、駁斥被告執法錯誤:被告誤解主張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為唯一行政救濟程序之外,不必再開適用該法第28條規定第二次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機關支持其主張,顯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條之1規定。查本案原告曾適用該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救濟無效,其後才適用該法第28條規定,並還在法定5年內要求退稅,合法合理。反觀被告「黑箱作業」違法核課錯誤,並違反立法之原意為保護納稅義務人權利,免受稅務機關濫權剝奪,該法明文規定財政部應遵照實施,而被告為地方政府理應遵照實施。查被告違法明確,法律也無被告所謂「時點愈久,認定愈難」之推卸責任;否則,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8年1月6日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案」,將有更多件個案不限5年期限時點之認定請求退稅。

4、駁斥被告引證失據:被告核課處分「違法之事實」而非「違法之爭執」,合於被告所引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自法條之用字觀之,應係指事實之認定不變,而就此確定之事實卻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查本案拆屋案申請經被告現場勘驗「經查屬實」,而被告故意不辦「停止課徵房屋稅」不是違法的事實嗎?否則,被告處理原告第二次拆屋案依法辦理「停止課徵房屋稅」,並無引起所謂「違法之爭執」情事。故被告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所謂「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的說明,就不適用本案訴求「違法之事實」而非所謂「違法之爭執」,更非訴願機關偏見護短所可維持。本案原告之主張合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主旨,亦即合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原處分拒絕退稅的主要理由係「被告94年5月27日雲稅北字第940003272號函已函覆在案」一節,原告駁斥該所謂「函覆在案」的處分全屬「違法之事實」而非所謂「違法之爭執」。被告核定原告於94年5月24日「房屋稅改課申請書」,並經被告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0940003272號函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課稅面積111.5平方公尺。

但故意不按該「房屋稅改課申請書」辦理「停止課徵房屋稅」,即屬「違法之事實」。蓋依被告96年4月11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3946號函,被告新承辦稅務員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核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足證被告原承辦稅務員執行首次於94年5月申請「拆屋案」,不依原告「房屋稅改課申請書」規定辦理停課房屋稅,違法明確。又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怠忽職責,該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無效。被告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0940003272號函行政處分名為「函覆在案」實已違法瀆職,仍屬無效。

(三)被告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0940003272號函覆公文僅在內部作業並未送達告知原告,應屬無效。被告原處分謊稱針對原告94年5月填表申請「改課房屋稅申請書」,被告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ㄧ字第094000327號函「已函覆在案」作為推諉塞責之詞。查被告僅內部作業公文函稿未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企圖吃案,並故意多徵原告不必繳納之稅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同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其行政處分無效」。

(四)被告故意核算不實拆除課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1、被告核定註銷拆屋面積111.5平方公尺並又保留該變賣土地上「二樓夾層板面積」雙重錯誤,即依據系爭房屋稅證明書已核定課稅面積1203.5平方公尺,經拆除四分之一面積應是300.875平方公尺才正確,被告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該行政處分無效。」同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該行政處分無效」。

2、原告提出大哥林欽修變賣該土地面積證據,皆出自被告發布的課稅面積證件及北港地政機關公文書,證明被告僅註銷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錯誤。王姓買主業於96年10月已蓋成大樓,被告主管機關執行實地測量核課,為何不敢舉證該一樓地面面積約為111.5平方公尺以證明該註銷原告拆屋面積111.5平方公尺無誤?又系爭房屋自94年5月依法申請拆屋案至96年3月止共23個月,其間如廢墟無水無電無使用,而被告仍故意違法以鋼鐵造房屋照課不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五)被告偽造文書核課房屋稅之違法事實:

1、系爭房屋為坐落於雲林縣○○鎮○○路○○○號臨時性鐵皮屋,使用執照明文定為「鐵骨造」,而被告卻偽稱該使用執照係為「重型鋼造」,之後又改稱係「鋼鐵造」課稅,致使原告溢繳房屋稅。被告迄今無法回答「重型鋼造」、「鋼鐵造」與「鐵骨造」三個名詞在何種稅法規定是相同意義?

2、被告違背「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第4點規定:「依『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同要點第16點規定:「房屋構造類別以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為準。」已損害納稅義務人權益。

(六)被告假借權力,核計不實稅額損害納稅人權利之共犯,被告原承辦稅務員因仲介房租不成,故假借職權核定不實課稅現值、課稅面積及不停止課徵房屋稅等稅額,既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至原告找到新事證後多次請求更審、復查等行政救濟,現職承辦稅務員互相推諉,謂與其業務無關,只能以公文函覆,但對本案請求均遭拒絕;請求復查訴願也遭總局「不受理」或「維持原處分」,成為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官官相護集體共犯。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七)被告原處分不但違法多徵而且核計稅單錯誤。依據被告原處分對本「系爭房屋稅額計算明細」中發現錯誤部分如下:本案訴求期間房屋稅:93年度52,003元;94年度48,648元(整年僅少3,355元,5-6月起已拆屋四分之一部分也有13,000元,即為39,003元);95年度38,994元(整年單價皆2,200元,錯誤;註銷面積111.5平方公尺,錯誤;二樓面積290平方公尺也是錯誤;簡陋房屋按五成或七成計算未計入);96年度26,746元(單價2,200元自96年7月至11月期間錯誤)等等,僅分項說明如后:

1、單價2,200元錯誤:系爭房屋現值單價,自93年7月至96年11月皆是2,200元,其間經縣府訴願會糾正變更原處分,被告謊稱「筆誤」把原來現值2,201,700元改為1,949,700元(該數額仍是錯誤)也未改變。

2、課稅面積的錯誤:拆除房屋面積111.5平方公尺是錯誤。依據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83年2月22日核定)課稅面積為1,203.5平方公尺,拆除房屋面積四分之一,即300.875平方公尺,顯著的故意錯誤違反經驗法則和邏輯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該處分無效。

3、核定簡陋房屋減免部分均未列入計算:被告94年10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6974號函謂按五成核計房屋現值;95年12月7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13323號函謂按七成核計房屋現值,但在94年至96年稅單均未計入。

4、核課房屋結構之錯誤:被告適用「作業要點」第16點第7款規定辦理,其錯誤有三:

⑴鐵皮不是「鋼材」:本屋原係老舊破爛臨時性鐵皮屋,中

間空洞,也是被告核定的「簡陋房屋」,鄰居王姓新建房屋的工人皆能用手掀開鐵皮竄入。從94年經兩次拆屋案結構改變,其柱樑大部分用「玻璃、夾板及輕鋁門窗」絕非各種「鋼材」。

⑵鐵皮而非「鋼骨」:被告不能把「其牆壁大部分面積」是

「鐵皮、玻璃及夾板」通通歸類為「鋼骨」課以重稅,再

說,原有部分「鋼柱」支撐也非表示「大部分牆壁面積」都用「鋼骨」,實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⑶核課應彈性適法處分:房屋執照「鐵骨造」,法令無明文

歸類,但原告自94年拆屋改課申請後,房屋構造已改變,被告理應依該要點第22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彈性適用,而不能藉口自83年來課以「重型鋼造」或「鋼鐵造」重稅吃人夠夠,凸顯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怠忽職責。以上被告處理課稅現值、簡陋房屋、拆屋案不停課、註銷拆除房屋面積不實及偽造文書核定房屋結構類別等錯誤及違法事實明確,所核定的稅單稅額錯誤,訴願決定不察袒護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請鈞院明鑑。

(八)駁斥訴願決定書的違法,不應維持:

1、訴願機關受理原告四次的訴願,每次訴願決定書都偏袒被告,即掩護被告的違法錯誤,卻要反判原告敗訴。唯第一次決定責成被告「變更原處分」,而被告謊稱係筆誤,其他兩件公文置之不理,顯已違背訴願法第81條、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被告要原告再提訴願,訴願機關將被告違法的兩件公文判為「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第三次訴願決定書責成被告原處分機關應另作適法的處分,但在主旨歸責給原告所謂「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訴願機關不公不義,不應維持。

2、歸結本次訴願決定書的錯誤:⑴誤判本案核課為「違法之爭議」,實則是「違法之事實」如上說明指證歷歷。⑵置原告的具體證據於外,完全採被告理由為主,故判原處分「核無違誤」,實則錯誤百出,證據確鑿如上說明二指證。⑶假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因訴訟類型錯誤即告確定,狐假虎威自詡法院即行政機關附庸可掩蓋違法事實,欺騙稅民,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其訴願決定應屬無效。⑷被告從不敢回應原告所提課稅違法事實證據,而該決定書反指「訴願人既無從證明已確定的課稅處分有何違法」,是故意扭曲事實的錯誤決定,不應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課予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自94年5月至96年3月)。

三、被告答辯略謂︰

(一)程序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是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自法條之用字觀之,應係指事實之認定不變,而就此確定之事實卻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本院71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謂:『此種課稅原因事實之爭執,並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亦非單純數額計算錯誤問題,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即同此意旨。再就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程序觀之,可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等行政救濟程序規定有嚴格之法定救濟期間,其目的即為使因行政處分未能確定造成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儘快確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請求則僅有5年期間之限制,若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關於違法與適用法令錯誤之解釋相同,則豈非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濟程序,而此究非立法之原意;且若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與『違法』之含義相同,則其範圍即包含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然此種違法,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點愈久,認定即愈困難,而課稅事實之是否存在,納稅義務人最為知悉,且與納稅義務人關係最密切,是立法者當無使納稅義務人於一般救濟程序得為主張而不主張,卻容許其得於5年內再為主張之理;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是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

2、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要旨:「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就同一事實爭執,分別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情形:

⑴原告對於被告94年10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6974號函

「現值仍按五成核計」、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1775號函「否准減免」及95年4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4492號函「更正95年房屋現值為1,949,700元」。原告不服,逕提訴願一案,經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50083795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4年10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6974號函、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1775號函,訴願不受理。二、關於95年4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4492號函訴願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本案95年房屋稅核定現值為1,949,700元已告確定。

⑵原告另於96年8月21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0月15日

雲稅法字第0960041191號復查決定:「95年度房屋稅復查申請不受理及96年房屋稅變更為1,646元,其餘申請駁回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訴願決定:「有關94年房屋稅部分不受理。有關95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96年房屋稅部分,訴願駁回。

」嗣95年房屋稅部分,被告於97年4月11日雲稅法字第0970803072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95年房屋稅部分已告確定。

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

訴願決定,於97年5月2日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四..(二)...查本件依前述第二項所載之事實,原告係對被告94年、95年及96年就系爭房屋之課稅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北港分處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3272號函,有關94年房屋稅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雲稅法字第0960041191號復查決定書,有關95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收受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96年房屋稅部分,訴願駁回。』是原告如對之不服,向法院起訴,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課稅處分,始為正辦,惟本件原告卻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違法課徵之房屋稅23個月(自94年5月至96年3月)共計7萬3,848元云云,已屬誤用訴訟類型。經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惟原告亦不願意追加撤銷訴訟(見本院9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顯屬錯誤。」是以,本件因未提起撤銷訴訟,雲林縣政府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訴願決定書於97年3月5日送達,系爭房屋94年及96年房屋稅部分,已告確定。

⑷本件原告申請94年5月至96年3月退稅部分,係就同一事件

復行爭執,分別經復查、訴願確定部分,亦有大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書、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證,該部分稅法債權債務關係即具形式確定力,原告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實體部分:

1、本件房屋稅課稅情形:⑴系爭房屋,領有雲林縣政府(82)(雲)營使字第2325號

使用執照,係鋼鐵造房屋,經被告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核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建築部分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自83年起課徵房屋稅。依「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房屋現值的計算公式為:房屋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現值。準此,83年課稅現值為2,571,900元、84年課稅現值為2,541,100元...93年課稅現值為2,263,300元、94年課稅現值為2,210,900元逐年減少,又95年課稅現值為1,949,700元,係因系爭房屋自94年6月起經被告核准註銷稅籍面積1

11.5平方公尺後核算出之現值。⑵原告於94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被告核准自9

4年3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度房屋稅為48,648元(94年6月部分已扣除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計算,參閱94年度房屋稅額計算明細)。

⑶又因部分拆除於94年5月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核

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經被告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復:

「...經查屬實,准予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並隨文檢送更正後94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有案可稽。原告於94年6月10日持該繳款書繳納完稅。系爭房屋一樓樓層面積自913.5平方公尺減少為802平方公尺,二樓樓層面積因未變更,仍為290平方公尺,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8,994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並已扣除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計算,參閱95年度房屋稅額計算明細)。

⑷依被告83年2月17日房屋稅稅籍記錄表登載,系爭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二樓樓層面積290平方公尺,原告於96年4月3日申請房屋拆除,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止,被告96年4月11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3946號函復「經實地勘查...二樓拆除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准自96年4月起註銷該部分之房屋稅課稅面積。另尚餘...二樓面積55.8平方公尺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該屋修建完成始恢復課徵房屋稅。」課徵96年度房屋稅為26,746元(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個月,並已扣除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計算,參閱96年度房屋稅額計算明細)。

2、原告主張被告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課稅面積111.5平方公尺,但故意不按該「房屋稅改課申請書」辦理「停止課徵房屋稅」既屬「違法之事實」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4年5月申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經被告於94

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復:「...經查屬實,准予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自94年6月起已按拆除後面積178.5平方公尺,核計現值及稅額計算如下表:

┌──┬───┬───┬────┬────┬─────┐│卡序│ 單價 │ 面積 │ 1-a×b │折舊率a │經歷年數b │├──┼───┼───┼────┼────┼─────┤│1A │ 2200 │ 290.0│ 0.868 │1.20% │ 11 │├──┼───┼───┼────┼────┼─────┤│ │ 2200 │ 290.0│ 0.868 │1.20% │ 11 │├──┼───┼───┼────┼────┼─────┤│ │ 2200 │ 178.5│ 0.868 │1.20% │ 11 │├──┼───┼───┼────┼────┼─────┤│1B │ 1391 │ 623.5│ 0.868 │1.20% │ 11 │├──┼───┼───┼────┼────┼─────┤│2A │ 2200 │ 290.0│ 0.868 │1.20% │ 11 │└──┴───┴───┴────┴────┴─────┘┌──┬───┬───┬───┬─────┬────┐│卡序│地段率│ 稅率 │月份 │ 現值 │ 稅額 │├──┼───┼───┼───┼─────┼────┤│1A │ 1.2 │ 3% │8/12 │ 664,541 │ 13,290 │├──┼───┼───┼───┼─────┼────┤│ │ 1.2 │ 2% │3/12 │ 664,541 │ 3,322 │├──┼───┼───┼───┼─────┼────┤│ │ 1.2 │ 2% │1/12 │ 409,036 │ 680 │├──┼───┼───┼───┼─────┼────┤│1B │ 1.2 │ 2% │12/12 │ 903,368 │ 18,066 │├──┼───┼───┼───┼─────┼────┤│2A │ 1.2 │ 2% │12/12 │ 664,541 │ 13,290 │├──┴───┴───┴───┼─────┼────┤│94年房屋現值及稅額 │2,210,900 │ 48,648 │└──────────────┴─────┴────┘┌───┬─────┐│卡序 │課稅期間 │├───┼─────┤│1A │9307~9402│├───┼─────┤│ │9403~9405│├───┼─────┤│ │9406~9406│├───┼─────┤│1B │9307~9406│├───┼─────┤│2A │9307~9406│└───┴─────┘※1A 94年06月按拆除後面積:290-111.5=178.5※1B自始即按5成核計現值:2,100×50%×【1+(6.6-4)÷

10 ×1.25%】= 1,391樓高超過4公尺以上者,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

⑵原告於95年2月9日申請系爭房屋部分「因變賣毀損並受兩

次颱風災害,雖經改建但迄未居住使用,請依法減低房屋稅額」乙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及同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房屋已修復完成,不符減免規定,於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復在案。

⑶原告於95年12月1日及4日申請系爭房屋「因有變更與原資

料不符,另案向貴處申報重行核定現值。」乙案,經查: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核為簡陋房屋,自始即以房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現值(2,100×50%×【1+(6.6-4)÷10×1.25%】= 1,391元,樓高超過4公尺以上者,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符合上開規定,以95年12月7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13323號函,1樓面積178.5平方公尺,2樓面積290平方公尺,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房屋現值,准自95年12月起調降房屋現值。原告指稱「『單價2,200元錯誤』、『核定簡陃房屋減免部分均未列入計算』。」顯有誤解。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核計現值及稅額計算如下表:

┌──┬───┬────┬───┬────┬─────┐│卡序│ 單價│ 面積 │1-a*b │折舊率a │經歷年數b │├──┼───┼────┼───┼────┼─────┤│1A │ 2200│ 178.5 │0.844 │1.20% │13 │├──┼───┼────┼───┼────┼─────┤│ │ 1540│ 178.5 │0.844 │1.20% │13 │├──┼───┼────┼───┼────┼─────┤│ │ 1540│ 55.8 │0.844 │1.20% │13 │├──┼───┼────┼───┼────┼─────┤│1B │ 1391│ 623.5 │0.844 │1.20% │13 │├──┼───┼────┼───┼────┼─────┤│ │ 1391│ 285.9 │0.844 │1.20% │13 │├──┼───┼────┼───┼────┼─────┤│ │ 1391│ 206.6 │0.844 │1.20% │13 │├──┼───┼────┼───┼────┼─────┤│2A │ 2200│ 290 │0.844 │1.20% │13 │├──┼───┼────┼───┼────┼─────┤│ │ 1540│ 290 │0.844 │1.20% │13 │├──┼───┼────┼───┼────┼─────┤│ │ 1100│ 55.8 │0.844 │1.20% │13 │└──┴───┴────┴───┴────┴─────┘┌──┬────┬───┬───┬────┬────┐│卡序│ 地段率 │稅率 │月份 │現值 │ 稅額 │├──┼────┼───┼───┼────┼────┤│1A │ 1.2 │ 2% │ 5/12 │ 397,727│ 3,314│├──┼────┼───┼───┼────┼────┤│ │ 1.2 │ 2% │ 4/12 │ 278,409│ 1,856│├──┼────┼───┼───┼────┼────┤│ │ 1.2 │ 2% │ 1/12 │ 87,032 │ 145│├──┼────┼───┼───┼────┼────┤│1B │ 1.2 │ 2% │ 9/12 │ 878,390│ 13,176│├──┼────┼───┼───┼────┼────┤│ │ 1.2 │ 2% │ 1/12 │ 402,777│ 671│├──┼────┼───┼───┼────┼────┤│ │ 1.2 │ 3% │ 1/12 │ 291,059│ 727│├──┼────┼───┼───┼────┼────┤│2A │ 1.2 │ 2% │ 5/12 │ 646,166│ 5,385│├──┼────┼───┼───┼────┼────┤│ │ 1.2 │ 2% │ 4/12 │ 452,316│ 3,015│├──┼────┼───┼───┼────┼────┤│ │ 1.2 │ 2% │ 1/12 │ 62,166│ 103│├──┴────┴───┴───┼────┼────┤│96年房屋現值及稅額 │ 574,700│ 28,392│└───────────────┴────┴────┘┌───┬─────┐│卡序 │課稅期間 │├───┼─────┤│1A │9507~9511│├───┼─────┤│ │9512~9603│├───┼─────┤│ │9606~9606│├───┼─────┤│1B │9507~9603│├───┼─────┤│ │9606~9606│├───┼─────┤│ │9606~9606│├───┼─────┤│2A │9507~9511│├───┼─────┤│ │9512~9603│├───┼─────┤│ │9606~9606│└───┴─────┘※1A面積178.5㎡、2A面積290㎡自95年12月起按標準單價7成核

算:2,200 ×70% = 1,540※96年4月~96年5月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停課。

※96年6月修建完成恢復課徵。

3、原告主張「核課房屋結構之錯誤:1、鐵皮不是鋼材。2、鐵皮而非鋼骨」云云,經查:

系爭房屋原告於96年4月申請拆屋改建時,依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拍攝照片及原告所檢附之照片,系爭房屋的主結構柱樑為H型鋼材及其牆壁以鋼骨為架構用以支撐鐵皮並無疑義,符合「作業要點」第16點第7款:「鋼鐵(架)造:

柱樑使用各種鋼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鋼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規定。另依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五章房屋構造認定第二節查核方法壹、構造認定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種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之規定。被告依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鋼鐵造」一層單價2,100元、二層2,200元核算房屋現值,並無違誤。

4、原告以系爭房屋94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分次、分年度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分次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遭復查、訴願駁回及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以相同事實,提出申請拆屋後房屋不堪住用為由,請求退還94年5月至96年3月計23個月房屋稅73,848元,經查證並無房屋稅條例適用上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而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情形。

5、原告主張:關於現值部分93年為2,263,300元,何以核准註銷111.5平方公尺之後,94年現值為2,210,900元,並沒有改變多少云云。經查,94年房屋稅係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課徵,核准註銷是在94年6月份,是以,94年房屋現值僅扣減該月份拆除部分,因而並無大幅變動。

6、原告主張:課稅面積1,203.5平方公尺,拆除四分之一面積後,註銷面積應為300平方公尺,不應只是111.5平方公尺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依98年9月11日現場勘驗丈量,面寬33公尺、深34.3公尺計算全部蓋滿面積應為1,421.9平方公尺,大於被告課稅面積1,203.5平方公尺(面寬29公尺、深31.5公尺(=10公尺+21.5公尺),詳如房屋稅課稅記錄表。又拆除面積並非房屋稅課稅計算之基礎,應依房屋之實際面積計算課徵,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5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惟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確定之案件,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原告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退稅,合先敘明。

五、又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附表二)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附表三)為準據。」及「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四、私立醫院...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分別為「作業要點」第2點及雲林縣房屋稅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所明定。

六、經查,原告林榮模、林榮造、林榮謙與訴外人林瑞陽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係鋼鐵造房屋,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核定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建築部分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並自83年起課徵房屋稅。原告林榮謙於94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核准自94年3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度房屋稅為新台幣(下同)48,648元。

原告林榮謙又於94年5月24日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提出房屋稅改課申請書,申請事項為:「拆除,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復:「台端申○○○鎮○○里○○路○○○號房屋部分拆除註銷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乙案,經查屬實,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請查照。...隨文檢送更正後94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並於94年6月10日繳納完畢。嗣原告等又於96年7月8日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提出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因拆屋、法院爭訟、颱風災害等陳情,請求依法減免課徵95年度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以96年7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8645號函復略謂:「說明:...四、台端等人95年2月9日提出因部分變賣毀損並受二次風災申請減低房屋稅並在未使用期間免課稅金,本分處於95年2月20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1775號函函復所請與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不符(附件2);另於95年12月14日提出拆屋及坍塌停課房屋稅申請,本分處於95年12月18日派員實地勘查,該房屋已修復完成並拍照附案,是因所請與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95年12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13951號函已函復在案(附件3)。另台端96年4月3日向本分處申請該屋拆除,本分處於96年4月11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3946號函函復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後恢復課徵在案(附件4)。是以96年房屋稅5月開徵時,該屋依當時課稅資料計算,其課稅月數自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9個月。又查96年5月31日台端申請書中,主動提供96年5月30日所拍該屋修建完成後照片(附件5),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核定該屋自96年6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房屋稅核課期間為5年,故補徵1個月(96年6月)房屋稅。且該照片難以作為95年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訴求。爾後若無具體新事證或物證,對於此點不再答覆。五、台端等人94年10月14日申請重新勘查房屋改建結構以評估房屋稅率,本分處於94年10月19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6974號函函復該屋已為簡陋房屋,仍維持減五成核計房屋現值(附件6)。六、旨揭房屋本分處再次派員現場勘查,該房屋屬鋼鐵造,一樓營業面積更正為206.6平方公尺,餘空置未使用面積397.5平方公尺,並均自96年6月起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恢復課徵房屋稅,夾層部分面積的55.8平方公尺,仍未拆除,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自96年6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檢附更正後補徵96年6月房屋稅繳款書乙份(附件8)。」等語,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10月15日雲稅法字第0960041191號復查決定:「95年房屋稅復查申請不受理。原96年度補徵房屋稅額新台幣1,688元,變更為新台幣1,646元,其餘申請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0012458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北港分處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3272號函,有關94年房屋稅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雲稅法字第0960041191號復查決定書,有關95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收受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96年房屋稅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等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房屋稅款73,848元,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等於97年10月10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請求退還房屋稅73,848元〔包括94年5、6月兩個月=8,108元、95年全年稅額38,994元及96年9個月稅額(95年7月至96年3月)26,746元〕。經該局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歷次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4年5月依法申請拆屋案至96年3月止共23個月,其間如廢墟一般無水無電無使用,而被告仍照常課徵房屋稅,顯係故意違法云云。惟按房屋稅之課徵,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客觀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房屋稅之義務,至房屋有否水電供應或實際上供人使用,在所不問,此觀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屋原告林榮謙雖曾於94年5月24日以拆除為由,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惟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承辦人員前往現場會同原告林榮謙丈量結果,系爭房屋一樓拆除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並未減少,系爭房屋仍可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北港分局原承辦稅務員蔡炳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仍予課徵系爭房屋94年5月至96年3月之房屋稅,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原核定課稅面積1203.5平方公尺,經拆除四分之一面積應是300.875平方公尺才正確,被告故意核算不實拆除課稅面積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卷附被告83年2月17日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及稅籍圖之登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面積1,203.5平方公尺,一樓面積

913.5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90平方公尺。於94年5月間經拆除一樓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剩餘面積為80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因未變更,仍為290平方公尺,合計為1,092平方公尺,嗣被告乃依拆除後之面積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至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北港段1464-2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地價稅課明細表,尚無法證明其所稱原告大哥林欽修出售之土地面積若干及系爭房屋經拆除四分之一面積300.875平方公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原告雖又舉被告所屬北港分局嗣以96年4月11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3946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以證明該局上述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之認定違法乙節。經查,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6年4月11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3946號函,係原告林榮謙於96年4月3日以系爭房屋拆除為由,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一樓拆除部分面積為253.7平方公尺、二樓拆除部分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乃准自96年4月起註銷該部分之房屋稅課稅面積。

另尚餘一樓面積548.3平方公尺及二樓面積55.8平方公尺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准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該屋修建完成始恢復課徵房屋稅,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屋嗣後又因拆除大部分面積,致剩餘部分達不堪居住程度,故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6年4月11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3946號函乃核准系爭房屋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該屋修建完成始恢復課徵房屋稅,此與該局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之認定,並無關聯,是原告此之舉證,亦不足取。

(二)原告雖又訴稱:系爭房屋為臨時性鐵皮屋,使用執照明文定為「鐵骨造」,而被告卻偽稱為「重型鋼造」,之後又改稱係「鋼鐵造」課稅,致使原告溢繳房屋稅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依卷附雲林縣政府(82)(雲)營使字第2325號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為「鐵骨造」,又依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有關房屋構造之分類,可分別適用於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鋼鐵造、加強磚造、土、竹造等類別,而系爭房屋原告於96年4月申請拆屋改建時,依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所檢附之照片,系爭房屋的主結構柱樑為H型鋼材及其牆壁以鋼骨為架構用以支撐鐵皮並無疑義,符合「作業要點」第16點第7款:「房屋構造類別以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為準;其無使用執照者,依建照執照為準。未領建照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種鋼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鋼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規定。另依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五章房屋構造認定第二節查核方法壹、構造認定:「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種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之規定。是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鐵骨造」,認定系爭房屋為「鋼鐵造」房屋,並依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鋼鐵造」一層單價2,100元、二層單價2,200元核算房屋現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尚有誤會,亦難採憑。又查,系爭房屋83年度課稅面積為1,203.5平方公尺,房屋現值2,571,900元;94年度課稅面積為1,203.5平方公尺,房屋現值2,210,900元;95年度課稅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房屋現值1,949,700元,一樓面積為80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為290平方公尺,其中一樓面積623.5平方公尺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達五項,按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自83年元月已核准在案。另一樓面積178.5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90平方公尺,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達三項,按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七成核計房屋現值,自95年12月已核准在案,此有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6年3月14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2386號函、96年4月24日雲稅北一字第0961104334號函及系爭房屋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課稅面積之計算均有錯誤及核定簡陋房屋減免部分均未列入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課予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自94年5月至96年3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