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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勞訴字第098000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成衣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97年11月25日府勞安字第0970259994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在職正式勞工,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全部選擇新制,對於舊制保留之年資,雙方於94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共識,只要原告能夠一次給付現金,則視原告能力給付之,同意不按照勞基法規定之金額辦理結清。詎被告訪查到對本件事實經過不清楚之助理陳宗寶,誤以為原告尚未結清年資,亦未依法辦理按月提撥,而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對此裁罰不服。㈡按勞基法第55條有所謂給予標準規定,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只要非雇主事前請求勞工為預先拋棄請求金額之書面,而可認為無效外,若係事實已發生,經過雙方協調之結果,任何一方或雙方所為之讓步,因此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或類此和解結果之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此為雙方自由意志之表現,自屬有效,本件之協調會議紀錄即屬之。換言之,勞工所領之結清年資金額係屬雙方和解讓步之結果,假使有不足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予標準,解釋上,應屬於勞工已經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原告核屬依法與選擇新制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最近6年每月繳交紀錄表及入帳金額統計表資料,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皆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次查,被告於97年10月1日實施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專案檢查,原告所僱勞工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尚有勞工吳豔秋、莊金對、蔡錦雪、鄭素燕、張錦玲、王美雰、蘇金碖、潘李桂蓮、蘇鳳英、宋中立、李月螢、洪莉淑、郭錦雀等13人皆於94年6月30日以前受僱,為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再查,被告勞工處於97年10月1日經訪談原告董事長助理陳宗寶:「問:貴單位尚有舊制年資勞工有幾人?公司有無結清舊制年資?答:尚有吳豔秋、莊金對、蔡錦雪等13人,全部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迄今公司未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此有被告勞工處97年10月1日訪談紀錄可稽。㈡又經查核勞工吳豔秋等13人之結清金如下:⒈勞工吳豔秋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0年3月12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4年3個月又18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142,56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4.52,結清金為15,840元9),惟原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給付結清金,原告僅給付勞工吳豔秋45,000元。⒉勞工莊金對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89年11月2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4年6個月又28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158,40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52,結清金為15,840元10),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莊金對50,000元。⒊勞工蔡錦雪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1年4月8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3年1個月又22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110,88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3.52,結清金為15,840元7),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蔡錦雪35,000元。⒋勞工鄭素燕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3年3月10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1年2個月又20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47,52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1.52,結清金為15,840元3),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鄭素燕15,000元。⒌勞工張錦玲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89年7月17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4年11個月又13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158,40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52,結清金為15,840元10),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張錦玲50,000元。⒍勞工王美雰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3年11月2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7個月又28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31,68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12,結清金為15,840元2),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王美雰10,000元。⒎勞工蘇金碖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3年4月6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1年1個月又24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47,52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1.52,結清金為15,840元3),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蘇金碖15,000元。⒏勞工潘李桂蓮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3年10月6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8個月又24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31,68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12,結清金為15,840元2),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潘李桂蓮12,000元。⒐勞工蘇鳳英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4年4月18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2個月又12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15,84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0.52,結清金為15,840元1),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蘇鳳英5,000元。⒑勞工宋中立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4年6月7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23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15,84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0.52,結清金為15,840元1),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宋中立5,000元。⒒勞工李月螢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4年5月25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1個月又5日,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為15,840元(平均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基數為0.52,結清金為15,840元1),違反同上規定,原告僅給付勞工李月螢10,000元。⒓勞工洪莉淑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4年4月4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2個月又24日,原告並未與勞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⒔勞工郭錦雀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其於93年11月2日受僱,其舊制年資為7月又28日,原告並未與勞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㈢經上查核可知,原告雖與勞工吳豔秋、莊金對、蔡錦雪、鄭素燕、張錦玲、王美雰、蘇金碖、潘李桂蓮、蘇鳳英、宋中立、李月螢等11人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惟原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給付結清金。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應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次,勞工洪莉淑、郭錦雀等2人為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之人員,原告並未與勞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仍應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再查,原告至97年8月份累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為219,126元,尚不足以支應勞工吳豔秋、莊金對、蔡錦雪、鄭素燕、張錦玲、王美雰、蘇金碖、潘李桂蓮、蘇鳳英、宋中立、李月螢等11人之結清金,則被告處以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按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所明定。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㈠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㈡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㈢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實為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爰予援用,先此說明。

㈡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工選擇新制之退休金制

度,在未結清舊制保留之年資前,雇主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此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基法的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被告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94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乃於97年10月3日以府勞安字第097025082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已在94年6月30日前與舊制之勞工完成結清退休金。又勞工自94年7月1日起皆選擇新制,自無每月提撥退休金之必要云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則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觀之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闡述至明。茲依原告所檢附與勞工代表吳艷秋等18人於94年5月3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記載:「...㈢最後經長時間討論結果全體參加協調會議勞工共18人一致要求公司財政再怎麼困難亦要設法向外面借錢而勞工也完全同意公司有能力給多少就給多少不一定要照政府相關法令的規定的金額那麼多。」有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雇主及員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此外,參諸原告之上開員工領取舊制之退休金,均低於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亦有原告員工舊制退休金印領收據18份附本院卷可稽。準此以觀,原告以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為舊制退休金結算給與,自不生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惟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並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是被告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5萬元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按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就舊制退休金結算合

意讓步,其所成立之協議書,在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則下,除該協議無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縱使有不足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予標準,解釋上應屬勞工已經拋棄其餘金額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退休金、資遣費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而該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弱勢之勞工,避免其因與雇主經濟地位不平等,在無法有選擇之自由情形下,與雇主成立協議,致損及勞工應有之權利。固然,勞工之退休金一旦發生爭執後,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就此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此之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然於公法上,主管機關就退休金之給付,應予選擇保護勞工為優先考量,再輔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制度,以貫徹勞基法第55條、第56條之立法政策,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明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勞雇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內容業已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明文規定,則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以公權力介入,而對違反規定之雇主依法處以行政罰,以保護勞工之權益。準此,原告就其所經營之公司,雖與其勞工達成和解,並立下協議書,勞工同意支領部分舊制結清金,同時放棄其餘結清金之請求,固有原告提出之員工書立之協議紀錄及簽章和舊制退休金印領收據影本多紙附卷可稽,然原告此項作為,核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意旨不合,自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應依勞工退休金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自不得以契約自由原則規避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㈣又原告另稱,被告於97年10月1日一般勞動條件檢查時,訪

談對象原告之董事長助理陳宗寶,並不清楚系爭事項緣委,被告由其談話內容逕行認定原告尚未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是經由不清楚緣委之人之陳述,而偏頗認定系爭事實云云。惟經由被告客觀查核原告上開員工之勞工保險卡,按其累積年資計算其應結清之退休金,各勞工於領取退休金印領收據上填載之金額,並未與依法核算結果相符,顯見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給付以結清渠等之退休金,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要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自為明確。其次,勞工洪莉淑、郭錦雀等2人為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之人員,原告並未與該等勞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故原告仍應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至97年8月份累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為219,126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該項退休準備金餘額尚不足以支應勞工吳豔秋、莊金對、蔡錦雪、鄭素燕、張錦玲、王美雰、蘇金碖、潘李桂蓮、蘇鳳英、宋中立、李月螢等11人之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則原告應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卻未依法規辦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依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