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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喬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3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民國91年7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132493400號函復准予登記,其負責人甲○○於92年8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報原告已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南院鵬民溫司字第31號函復聲請人甲○○,准予備查。嗣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7年9月23日及97年10月2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5萬4,740元,經被告分別以92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20065143號函、97年9月29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48644號函及97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49998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年度之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被告遂以97年11月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52329號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於清算完結後,因尚有營業稅留抵稅額15萬4,740元,乃具函向被告申請退還,惟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一再要求原告提供進項憑證及相關帳載資料供其查核,然原告因81年及82年建屋出售,故進項憑證集中在該2年度,有關之進項憑證及帳簿已未保存,被告乃否准原告之申請,惟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為營業人營業期間申報各期營業稅進項大於銷項稅額所累積之金額,而進項稅額係營業人因購進貨物或勞務所預先支付繳納給國庫之稅額,本屬營業人寄存於國庫之債權一種,此種債權亦為一般行政執行或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然於結束營業尚有留抵稅額,即表示營業人對於國家尚有債權存在,如無其他租稅債務須履行沖抵,營業人當有要求返還之權,國家本應不待人民申請主動義務返還,方為法治國家之典範,然被告迄今無法指出原告尚有何種已核定之租稅債務須為履行,卻一再以莫須有之提供帳證為藉口,不願退還溢付之留抵稅款,實非合於法律之規範及立法原意。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究係責成稽徵機關於核退前,應為形式審查,抑可為實質審查:

1、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窺之,係責成主管稽徵機關應就形式審查有關留抵稅額之進項是否為該公司所有、稅額正確否及有否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為准駁之依據,而非要稽徵機關再重覆實質審查該留抵稅額究係如何而來,嗣後之銷售額有無異常。此由74年11月5日修正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立法理由「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應准退還」可證。

2、參財政部93年訴願決定書彙編選輯,財政部93年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訴願人於86年2月4日獲准解散登記,且其86年度清算所得業已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2月4日建一字第86261191號核准函及訴願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即不再繼續經營業務,訴願人復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時,因上開溢付之營業稅額無從延續留抵,參據前揭本部83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溢付稅額即屬訴願人應退之稅捐,原處分機關即應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查明欠稅並抵繳,倘經和抵後確有留抵稅額,應即通知訴願人並主動退還」意旨,可知稽徵機關所應查明者乃原告有無欠稅,而非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強責原告有提供帳冊及進項憑證供核義務之錯誤見解。

3、綜上,可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係責成主管稽徵機關應就形式審查有關留抵稅額之進項是否為該公司所有、稅額正確否及有否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為准駁之依據,而非要稽微機關再重覆實質審查。

(三)否准退還留抵稅額之理由(即原告迄今租稅債務存在與否),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擔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非僅指原告而已,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因尚有營業稅留抵稅額15萬4,740元,乃曾先後於92年12月17日、97年9月23日、97年10月7日及97年10月29日具函申請退還,惟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一再要求原告提供進項憑證及相關帳載資料供其查核。依稽徵機關之見解,於該當年月份申報留抵稅額必須檢附進項憑證扣抵聯,作用為何?又嗣後原告如繼續營業,申報營業稅時以留抵稅額扣減應納稅額時,被告是否仍可責令原告應先提示相關帳冊及進項憑證,始准扣抵。本件被告從原告於有關年月份申報營業稅401表時所檢送之進項憑證扣抵聯及留抵稅額檔即可查明。況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亦有載明,並經被告核定,有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為憑。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未能針對原告之主張於駁回時,敘明否准理由,且一再曲解法律,強欲被告提示有關資料以供查核,顯與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舉證責任分擔及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有悖。

(四)稽徵機關於退稅時,稱原查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並未深入作實質審查,惟如核定補徵時,是否亦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並未深入作實質審查,如此草率之課徵,如何令納稅人信服。又稽徵機關待營業人於註銷登記後申請退還留抵稅額時,始查明營業人之溢付稅額數額,如營業人繼續營業扣抵留抵稅額時,稽徵機關就不必未深入作實質審查,顯有曲解法律之處,且上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有違。退而言之,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僅稱「需查明營業人之溢付稅額數額始得退還」,並未要求被告就原告相關之進項憑證及相關帳載資料進行查核。綜上,原告依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留抵稅額15萬4,740元,申請退還。原告已盡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否准原告之主張,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必須負原告並無系爭稅額之舉證責任。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以實質審查原告處理存貨是否異常,此與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有違,且非本案系爭之點。被告資料檔上留有原告留抵稅額15萬4,740元,不主動退還,亦有涉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退還原告溢付之營業稅留扺稅額。

三、被告則以︰

(一)稽徵機關有時基於稽徵效率與便利性,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時,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並未深入作實質審查,營業人於註銷登記後申請退還留抵稅額時,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需查明後始得退還,又囿於課稅資料存於營業人管領力所及範圍,是營業人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申請退還營業稅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該當該條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留抵稅額係發生於00年及82年間,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表示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依法負舉證責任,似為誤解法令。

(三)查原告於97年10月7日說明書中表示其於81年及82年建設房屋,故進項憑證主要集中在81年及82年,且該2年度之帳冊及憑證已未保存。惟查原告之稅籍資料檔,其於83年11月7日始遷入被告轄區,81年及82年因年代久遠,查無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又依原告85年及86年申報資料,分別有進貨、費用為112萬0,284元及5,847元,與原告主張留抵稅額主要產生於00年及82年,有所出入。另依原告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建檔資料,載有固定資產15萬4,334元及存貨232萬8,347元,合計248萬2,681元,而原告於91年度清算時僅申報營業稅銷售額64萬元,其帳載金額與開立統一發票具有明顯差異,其留抵稅額與實際申報金額有所落差,且原告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致無法核認留抵稅額正確數額,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依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查證留抵稅額是否屬實,乃是依法行政,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四)次查,原告92年12月19日首次申請退稅時,被告即以92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20065143號函請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無法審酌其申請事項,事隔多年後,原告始於97年9月23日再次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被告再以97年9月29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48644號函,請其提供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核定通知書、核定應納稅額繳款書、相關帳證及進項憑證供核。原告於97年10月7日檢附清算、決算核定通知書各乙份供核,並以進項憑證主要集中於81年及82年度,該2年之帳簿及憑證之保存期限已超過規定年限,以未保存為由,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留抵稅額於81年及82年度產生,自應有相關資料供核,且原告首次申請退還留抵稅額為92年12月19日,當時82年度之帳簿尚未超過保存年限10年,原告自可提供予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核,又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亦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7年9月29日及97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憑證供核,原告皆未提示,實有違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供相關之憑證,俾利查明其留抵稅額產生之原因、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年度及金額之正確性,是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前述申請函及被告前述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時,被告得否再請原告提示相關年度之帳簿憑證供被告實際查核?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觀諸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因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應准退還。即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無法繼續從事營業行為,其不再產生應納之營業稅,原已溢付之營業稅則無從抵繳應納營業稅,故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留抵稅額正確數額後,應准退還予營業人。另按,營業人於註銷登記後申請退還留抵稅額時,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需查明營業人留抵之溢付稅額數額始得退還,且囿於課稅資料存於營業人管領力所及範圍,營業人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是主管稽徵機關為查明營業人留抵稅額之正確數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請原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15萬4,740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及進項憑證供被告查核,原告於97年10月7日檢附決算、清算核定通知書各乙份供被告查核,並主張其進項憑證主要集中於81年及82年,該2年之帳簿及憑證之保存期限已超過規定年限,已未保存為由,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乙節,有原告前述申請函及被告前述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原告申請退還營業稅係對其有利之事項,是原告主張其留抵稅額係發生於00年及82年間,依法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為查明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請原告提供81年度至92年度之相關帳簿及憑證供被告查核,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且原告首次申請退還留抵稅額為92年12月19日,當時82年度之帳簿尚未超過保存年限10年,原告自可提供予被告查核。況查,依原告85年及86年申報資料,分別有進貨、費用為112萬0,284元及5,847元,此有原告85年度、86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與原告主張留抵稅額主要產生於00年及82年,有所出入;另依原告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建檔資料,載有固定資產15萬4,334元及存貨232萬8,347元,合計248萬2,681元,而原告於91年度清算時僅申報營業稅銷售額64萬0,000元乙節,亦有原告90年、91年度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其帳載與開立統一發票具有明顯差異,其留抵稅額與實際申報金額有所落差,則被告於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欲查明原告實際有無如其前所申報之留抵稅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否准其本件之申請,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溢付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