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80004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媒介泰國籍監護工PROMNOI SUCHADA(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為訴外人何秋圓於其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訴外人張進忠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檢舉,該分局於民國91年2月28日查獲上情,並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15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8000327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第3頁理由提到原雇主張進忠在筆錄中述稱並未委託亞力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亞力亞公司)申請引進外勞,遑論辦理轉換雇主。以上爭議導致張進忠提告原告(亞力亞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此案官司纏訟多年,終於在94年10月17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調偵字第524號),該不起訴書中提到訴外人張進忠委託書等文件乃使用張進忠本人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非亞力亞公司私刻印章,由此可知張進忠確實有委託公司引進外勞之事實,故張進忠於筆錄中之內容不應採信。
(二)91年1月30日亞力亞公司為訴外人張進忠引進泰國籍監護工P君,於同年月31日交工時遭張進忠拒絕接收,也拒絕交付申辦費用,亞力亞公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規定需將此監護工轉換雇主,但因聘雇許可函還未核發無法辦理轉換手續,又不符合收容資格無法送至收容所,在逼不得已之下,原告只好求助訴外人何秋圓暫時收容P君,收容期間僅教導P君學習國語,不支付任何薪資。
91年2月27日鼓山分局外事組員警稱接獲張進忠密報,後來警局員警致電查問原告該P君目前下落,原告即告知P君目前寄住在訴外人何秋圓家中,也主動表示隔日會親自帶P君前往警局接受訊問,沒想到隔日P君前往接受訊問後就被外事組員警強行留下,後來送往至北區收容所,如此之處理情形,員警是否涉嫌執法過當及違法違憲情事。
(三)本件訴願決定書第1頁事實中提及鼓山分局於91年2月28日查獲上情,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但事實為P君是原告親自送去鼓山分局接受查問,而不是鼓山分局查獲,是原告主動前往配合調查,怎麼會演變成鼓山分局查獲?且當時鼓山分局員警查問訴外人何秋圓時,訊問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依原告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外事組擔任泰國翻譯好幾年的經驗,外勞案件審訊時間大約為1小時左右,而本件並非重大刑案,為何要長時間偵訊?原告強烈質疑鼓山分局員警是否因為要達到破案記功和獎金而有不當行為,訴外人何秋圓曾經和原告說,訊問之員警一直重覆問題,回答過了又問,一而再,再而三,非要等到口供內容符合員警滿意才讓她離開警局,這是否意味著有強迫招供之嫌。另本件為何完全沒有訊問本人,在雙方沒有對質的情形下,鼓山分局就將P君遣送出境,導致後來死無對證才定罪,原告實在不服。
(四)訴外人張進忠明明住在高雄縣岡山鎮,為何遍遍選擇前往高雄市鼓山分局報案,是否是和鼓山分局員警有利益掛鉤?又被告裁處書說明第3點中提到:該事實經渠等3人坦承不諱。但事發至今原告並未接受到訊問,更別說是承認,文中提到有筆錄可證,既然如此,原告要求提出當年的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以還原真相。
(五)訴外人何秋圓於92年5月28日接獲被告以非法雇用外勞罰鍰15萬,而事隔6年被告才於98年1月15日對亞力亞公司作出裁處,同一案件卻不同時間審理,這是什麼理由?勞委會於決定書中論述本件處分時效至98年2月4日才歸於消滅,為何趕在時效到期前對亞力亞公司開罰?且因事隔多年,P君早已出境,雇主和亞力亞公司都對這件事淡忘,現在又提出此案,似乎對亞力亞公司相當不利,而亞力亞公司提出當年外勞P君自白書及訴外人何秋圓之說明書,不知為何此證據員警皆不接受,而認定筆錄內容,裁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因此原告請求調閱當初在鼓山分局偵訊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以查明真相。
(六)本件發生時間為91年2月28日,發生以來原告和訴外人張進忠官司多年後終獲清白,現在又因被告要對亞力亞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裁處罰鍰,勞委會要對亞力亞公司裁罰停業3個月,這整件事亞力亞公司也是受害人,卻一直遭受不公平對待,不但損失當初引進外勞的費用,還付出大筆官司費用,現在還要付罰鍰,原告實在難以信服。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至今,保持著不要計較的心態並沒有對訴外人張進忠提出誣告之告訴,卻因為張進忠委託原告引進外勞後又拒絕任用,而衍生出許多事情,最後被告卻把所有責任及過失歸責於仲介公司,實在有欠公平,被告拖延6年才將舊案趕在時效到期前開罰,原告實在不明白也很不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任何人均不得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此為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查訴外人何秋圓與P君經原告之媒介而成立聘僱關係,雖原告主張P君在訴外人何秋圓住所係單純學習煮飯及說華語,並無支付薪資及構成聘僱關係等違法情事,惟原告明知訴外人何秋圓未經勞委員會許可,即安排P君至訴外人何秋圓住所,並有提供勞務情事,此稽之訴外人何秋圓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妳所聘僱之PROMNOI SUCHADA有無勞委會之聘僱許可函?)答:我不知道,因為我未曾透過仲介公司來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該名外勞。」「(問:既然該名外勞PROMNO
I SUCHADA妳未向勞委會申請並得到核准,乃逕聘僱該名泰勞來為妳工作?)答:我先前是有透過『亞力亞仲介公司』的承辦人甲○○向勞委會申請乙名泰勞核准在案(照顧我母親)但在那名外勞返國前(已於91年2月11日返國),我乃接到『亞力亞仲介公司』承辦人甲○○的電話,他指有位雇主(姓名不詳)不願意僱用該名外勞(PROMNOISUCHADA),並有意讓該名外勞轉換給其他的雇主接聘,在得到我的同意後,所以才將該泰勞送到我家並暫時由我聘僱工作。」「(問:該名泰勞PROMNOI SUCHADA受僱於你從事何種工作?)答:是在我的家中照顧我母親而已。」「(問:該名泰勞PROMNOI SUCHADA的薪資是由何人支付給她的?薪資為多少?)答:因為該名泰勞的工作時間未滿1個月,所以我還未支付她的工作薪水。」。又P君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你在何秋圓住處從事何種工作?期間為何?她家情況請詳述?)答:我在她家照顧阿嬤,做洗菜洗碗,及一些家務事,早上5 點起床忙到晚上10點就寢,她家有3個房間2個浴室。」「(問:何秋圓有沒說薪水多少?付錢給你?)答:沒有。因我是在2月1日才開始工作的,不到1個月所以還沒領薪水。」即足證因原告居中媒介之行為致使訴外人P君與訴外人何秋圓發生聘僱關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另訴外人P君與訴外人何秋圓於調查筆錄所稱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渠等親閱筆錄內容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是該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內容堪稱信實。
(二)本件事實發生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依該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至98年2月4日始歸於消滅,原處分於98年1月15日作成,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明知訴外人何秋圓未經向勞委員會申請許可,即不得聘僱外國人,惟仍居中媒介使其與P君成立聘僱關係,按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原告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禁止規定,洵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1月15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80003274號裁處書、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行字第091000380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外勞P君、訴外人張進忠、何秋圓及原告等於鼓山分局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意旨,乃係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因行政罰法施行前相關法令並無裁處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政法規之時效時間,是95年2月2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復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在91年2月28日,為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又原告並不具有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情事,被告之裁處權時效,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則被告於98年1月15日為本件罰鍰處分,尚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其處分仍然合法有效,至被告原承辦人員未依限處理本案,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係屬另一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拖延6年才將舊案趕在時效到期前對原告裁罰,實令原告難以信服云云,委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否認有仲介外勞P君為訴外人何秋圓非法工作之情事,而主張:訴外人何秋圓僅係單純受原告委託暫時收容外勞P君,並無支薪云云。惟查訴外人張進忠於91年2月27日在鼓山分局訊問時陳稱「(問:你今天為何在本隊接受偵訊筆錄?)答:因亞力亞仲介公司盜用我的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入境,該外勞並未在我家從事監護工工作,所以前來報案。...我是於民國91年2月21日下午3點左右知道的,因亞力亞仲介公司總經理甲○○來我家談話,我太太要求李幫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退回外勞保證金時,甲○○告訴我太太已無法退回保證金,他未徵求本人同意時已向勞委會申請外勞引進,我才發現。」等語;又外勞P君於同年月28日在鼓山分局訊問時陳稱:「(問:你入境後由仲介公司帶往那裡工作?從事何種工作?)答:我入境後隔日1月31日前去醫院體檢後,於2月1日帶我去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何秋圓住處工作。」「(問:你在何秋圓住處從事何種工作?期間為何?她家情況請詳述?)答:我在她家照顧阿嬤,做洗菜洗碗,及一些家務事,早上5點起床忙到晚上10點就寢,她家有3個房間2個浴室。」「(問:妳知道不是申請妳入境的原雇主?)答:我知道,亞力亞仲介公司的負責人甲○○於2月1日有告訴我說原雇主張進忠的父親住院,所以先安排我去別處工作,待原雇主張進忠的父親出院再回來工作。」「(問:何秋圓有沒說薪水多少?付錢給你?)答:沒有,因我是在2月1日才開始工作的,不到1個月所以還沒有領薪水。」等語;復參之訴外人即非法雇主何秋圓同日於鼓山分局訊問時陳稱:「(問:妳聘僱的該名外勞PROMNOI SUCHADA有無勞委會的聘僱許可函?)答:我不知道,因為我未曾透過仲介公司來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該名外勞。」「(問:既然該名外勞PROMNOI SUCHADA妳未向勞委會申請並得到核准,乃逕聘僱該名泰勞來為妳工作?)答:我先前是有透過『亞力亞仲介公司』的承辦人甲○○向勞委會申請乙名泰勞核准在案(照顧我母親),但在那名外勞返國前(已於91年2月11日返國),我乃接到『亞力亞仲介公司』承辦人甲○○的電話,他指有位雇主(姓名不詳)不願意僱用該名外勞(PROMNOI SUCHADA),並有意讓該外勞轉換給其他的雇主接聘,在得到我的同意後,所以才將該泰勞送到我家並暫時由我聘僱工作。」「(問:該外泰勞PROMNOI SUCHADA受僱於妳從事何種工作?)答:是在我的家中照顧我母親而已。」「(問:該名泰勞PROMNOI SUCHADA的薪資是由何人支付給她的?薪資為多少?)答:因為該名泰勞的工作時間未滿1個月,所以我還未支付她的工作薪水。」等語,核與外勞P君所述之情節吻合,足見外勞P君確經由原告非法媒介至訴外人何秋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為訴外人何秋圓從事整理家務及看護工作,且因尚未滿月,故尚未領薪資。並非僅是如原告所述係單純收容而已,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實情,不足採信。又原告既為經申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亞力亞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故對於訴外人何秋圓應於接獲勞委會之聘僱許可後,始得聘僱外勞P君從事監護工作之規定,應有所知悉,此由原告上開陳述「亞力亞公司依勞委會規定需將此女佣轉換雇主,但因聘雇許可函還未核發無法辦理轉換手續,又不符合收容資格無法送至收容所,在逼不得已之下,原告只要好求助訴外人何秋圓暫時收容此女佣‧‧‧。」等語,可知,原告應知悉於接獲勞委會之聘僱許可後始可聘僱外勞從事監護工作,準此,原告既為提供專業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對於上述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有關外勞P君之自白書及訴外人何秋圓之說明書部分。因該自白書及說明書僅係原告單方所提出,其真實性已令人質疑?況外勞P君及訴外人何秋圓於上述鼓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員警直接與其2人之問答,且經2人簽名確認,其證明力當然高於原告單方所提出之P君自白書及訴外人何秋圓說明書,故被告不採原告所提P君之自白書及訴外人何秋圓之說明書,而採信外勞P君及訴外人何秋圓於鼓山分局所作的調查筆錄,並無可議之處。另本件原告曾於91年2月28日接受鼓山分局之偵訊,此有該局製作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是原告訴稱:本件鼓山分局完全沒有訊問原告,在雙方沒有對質的情形下,鼓山分局就將P君遣送出境,導致後來死無對證,原告實在不服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告另主張請求勘驗鼓山分局當初偵訊原告、外勞P君及訴外人何秋圓等3人之錄音帶或錄影帶部分。因本案乃行政調查之案件,故承辦員警於91年2月28日調查時,並未對原告等3人予以錄音、錄影,僅於談話筆錄完成後,由當事人確認談話筆錄內容無訛並當場簽名、捺印,此有鼓山分局98年8月28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80019377號函附於卷可稽,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加以調查。又原告以訴外人張進忠向鼓山分局報案不合常理及該分局警員對訴外人何秋圓之偵訊時間過長等情,質疑偵訊不實,然此純為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其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