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 局長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名下AD-8800號小客貨車於民國91年6月21日、93年5月6日因行車超速,經警察逕行舉發後,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及陳述,被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3年9月15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未聲明異議救濟亦未到案繳納罰鍰,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處分分別加倍罰鍰;另該小客貨車於93年6月18日由訴外人劉家明行駛道路,經警察當場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通知單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及陳述,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裁決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未聲明異議救濟亦未到案繳納罰鍰,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依原處分裁處加倍罰鍰,並於98年3月5日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另原告該小客貨車,因車輛逾期未驗車,經註銷牌照在案,惟因該車尚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7,040元及逾期未繳之罰鍰3,600元,被告高雄市監理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嗣行政執行處核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此外,原告92年期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前經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惟原告尚欠93年期之使用牌照稅,本稅2,620元、滯納金423元,合計3,043元,復經被告高雄市監理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核發債權憑證。原告以其遭冒名購用系爭車輛,被告移送執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罰鍰及使用牌照稅等均屬無據為由,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8年8月30日前遺失身分證登報作廢,同日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並於89年7月3日換發身分證,然原告於91年收到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寄來之罰單,原告始發現罰單上之車輛(即車號00-0000小客貨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隨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陳情並報案,再向被告高雄市監理處陳情,然未得到回覆及處理,其後原告再調閱當初買賣雙方之過戶資料,發現係經人以原告遺失之身分證辦理買賣,且在台北辦理過戶,過戶日期為90年4月間,該印章及所有物件並非原告所有,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再次告知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及警察局,均未經回覆。原告於98年突然接獲強制執行命令,並且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再赴被告高雄市監理處陳情,亦未獲被告高雄市監理處處理。然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准予以遺失作廢2、3年之證件辦理過戶,顯有行政疏失,況且過戶之所有物件均為虛假,竟可辦理過戶,實為匪夷所思。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對於原告之陳情未予處理,被告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打電話亦告知陳情無用,致原告遭受損失。又原告於98年8月3日已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高雄監理處及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訴願,並於98年8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發,該汽車並非原告所有,係當初監理單位讓不法集團使用遺失之證件、印章等辦理買賣過戶,並未予以查證,自有行政過失等情。並聲明(一)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退還系爭汽車被強制執行扣除之款項。(二)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撤銷系爭汽車未執行之程序(關於聲明二訴請被告高雄市監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是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係求為判決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退還系爭汽車被強制執行扣除之款項。惟查,被告原課處之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燃料稅及罰鍰,原均係以行政處分為之,則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被告不應為各該行政處分,自應由被告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並將原處分撤銷另作退還之處分,原告始得請求返還。是被告仍應以行政處分為之。抑且,須被告審查將原處分撤銷另作退還之處分,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各該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燃料稅及罰鍰(指實際已繳納者),尚無逕行訴請返還之餘地。從而,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已納部分之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燃料稅及罰鍰,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等退還系爭汽車被強制執行扣除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