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勞訴字第0980002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己○○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係離職員工為由,向原告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告以97年9月9日穎霖業管字第097090901號函請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辦理並領取工資,己○○則於97年9月12日函覆原告應於同年月19日前發給並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以97年9月25日府勞安字第0970209637號函請原告依法發給服務證明書;惟原告仍未發給,被告乃於97年10月7日對原告實施一般勞動條件檢查,並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以97年11月3日府勞安字第097025015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於97年11月11日提出穎霖機工管字第097110701號陳述函主張己○○非其公司之勞工,因此無法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仍以原告上開97年9月9日穎霖業管字第097090901號函及97年工資表有己○○97年4、5月份工資等事證,認定原告拒絕發給己○○服務證明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2月16日府勞安字第0970286321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同法第19條之行為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惟適用上開法條之前提要件,必須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倘若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則該事業單位即無發給該勞工服務證明之義務。
(二)訴外人己○○係受僱於中國大陸之天津「大愛超市連鎖有限公司」(下稱大愛超市公司)擔任「營採群副總經理」之職務,該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公司,此有己○○之「應徵人員履歷表」「授權書」「委託書」「大愛超市組織系統表」及有己○○簽名之大愛超市公司「聯繫單」「營運部通知」「商品狀態變更單」「現金付出憑證」「銀行存款付出憑證」「請款單」「轉帳憑證」等資料可資證明。再者,原告公司亦無己○○之勞保記錄與出勤打卡資料,足認己○○並非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三)又訴外人己○○係在中國大陸工作多年,依己○○提供給天津大愛超市公司的履歷表記戴,其93年3月起至97年1月止,都在中國大陸工作。因此,己○○是在中國大陸向天津大愛超市公司投履歷表應徵工作,並未曾在台灣向原告投履歷表應徵工作,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也未曾見過己○○。天津大愛超市公司聘任己○○擔任「營採群副總經理」,自97年1月16日起開始到職工作,其薪資條件分為兩部分領取,一部分是讓己○○本人在中國大陸領取每月人民幣3,000元,另一部分則由己○○配偶劉心怡在台灣領取新台幣80,000元,己○○並於97年2月5日簽立授權書指定由其配偶劉心怡「處理天津大愛超市公司薪資帳戶事宜」,並在授權書上指定2個劉心怡之銀行帳戶以為薪資轉帳之帳戶,由上開授權書即可證明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天津大愛超市公司與己○○之間,而己○○之認知也是如此。再者,己○○因為是97年1月16日到職,故97年1月份的薪資是由本人在中國大陸領取人民幣1,600元,另由天津大愛超市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97年2月5日匯款43,000元(應扣手續費30元)予劉心怡設於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因己○○指定薪資匯入「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戶名劉心怡、帳號00000000000」及「高雄郵局西甲分行、戶名劉心怡、帳號00000000000000」(詳見授權書),為方便撥付薪資,故天津大愛超市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匯款,事後再將原告代匯款之金額支付於原告,所以原告公司工資表才有己○○97年4、5月份之工資資料。又因97年5月間,天津大愛超市公司告知己○○已離職,故會計戊○○才會在訪談中答稱:「只有己○○一人,離職日期為97年5月,日期不確定」等語。
(四)被告於97年10月7日到原告公司調查時,因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事業務主管都不在公司,而被告勞工處是以「一般勞動條件檢查」名義檢查,才會由完全不瞭解原告公司人事業務狀況之會計人員戊○○接受詢問,而戊○○在訪談時亦表明自己只是會計人員,人事小姐已離職,有關己○○工資發放只有管理部陳經理才知道,故當時所接受詢問之人顯非清楚瞭解狀況之人,則豈能將97年10月7日之訪談紀錄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基礎?再者,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曾於97年11月11日以穎霖機工管字第097110701號函陳述意見表示:己○○非原告公司之勞工,因此無法發給證明,並檢附己○○受僱於天津大愛超市公司之證據(即己○○在該公司所簽之文件證明影本7張)為證,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與訴願機關均未調查採納,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中,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己○○於97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並以黃以利為指定代收人。原告為方便己○○申請,才代替大愛超市公司發文通知己○○,並且副知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又因無任何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確係己○○本人申請,為求慎重,原告乃要求己○○本人親自或委任他人攜帶己○○委任書、證件原影本及受任人身分證件前來原告公司申請,如果不克前來,請備齊己○○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詳細資料影本寄來原告公司,俾便原告公司將資料代轉天津大愛超市公司核對後發給服務證明書。又因己○○並非原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原告無權發給服務證明書,故原告如果接獲己○○之詳細年籍資料,仍須將該等資料轉中國大陸天津大愛超市公司核對發給服務證明書。
(六)從己○○於98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跟丁○○先生洽談工作時,究竟係要擔任原告的員工抑或大愛公司的員工?)是大愛公司的員工;(問:證人有無見過原告的代表人甲○○先生?)沒有;(問:證人於原告公司有無擔任實際之工作?)沒有;(問:大愛公司有無按照大陸之相關法令成立?)有的。可知己○○確實是受僱於天津大愛超市公司而非原告。再者,己○○並未在原告公司辦理勞保,原告亦未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亦可證明己○○並非原告之員工。至己○○之證詞有部分不實,特澄清如下:(1)天津大愛超市公司並非原告所投資。(2)己○○未曾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辦理所謂人事手續,亦未曾與原告簽署所謂「員工合同」。(3)丁○○與己○○面試時,已詳細告知己○○是受僱於天津大愛超市公司,工作地點在中國天津。(4)原告沒有寄扣繳憑單給己○○,因為己○○非公司員工。(5)原告未替己○○辦理勞保,係因己○○不是公司員工。(6)己○○到職時,天津大愛超市公司已經依中國大陸法令設立並有5家門市,故天津大愛超市公司當然可以用自己名義僱用己○○。至於己○○稱原告在網站上徵才找超商員工,並提出104人力銀行廣告乙節,乃係原告除了自己所需人才外,亦代天津大愛超市公司代徵人才,並已標明工作地點在天津。原告公司係目前台灣最大彎管機製造大廠,並未兼做超市業務,且原告公司名稱亦標明是「機械工業」,故很明顯原告僅是代天津大愛超市公司在台灣代徵人才而已。
(七)綜上,原告並非己○○之雇主,己○○向原告要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申請對象顯然不對,原告自無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己○○因雇主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經被告於97年10月7日派員前往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屬實,發現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事項,並依最低額度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二)被告於97年10月7日經訪談原告僱用之會計人員戊○○:「問:貴單位最近幾個月是否有離職勞工?工資發放情形如何?答:只有己○○1人,離職日期為97年5月,日期不確定,因是業務人員,所以沒有出勤紀錄或簽到簿等資料。工資發放情形不清楚,因他是駐外人員,只有管理部陳經理才知道,如發放應於97年6月10日給付97年5月份工資,以此類推。」此有被告勞工處97年10月7日訪談紀錄可稽。另查原告97年工資表有勞工己○○97年4月份工資42,000元、97年5月份工資32,000元。準此,本件勞工己○○於97年4至5月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公司並領取工資之事實,應為原告公司所屬勞工無疑,從而己○○於97年5月離職後,雇主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事項。被告依最低額度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外人己○○97年9月5日服務證明申請書、被告勞工處97年10月7日訪談紀錄、97年11月3日府勞安字第097025015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97年11月11日穎霖機工管字第097110701號函文(陳述意見書)、被告97年12月16日府勞安字第0970286321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己○○是否為原告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原告是否有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於己○○離職時發給服務證明書?
五、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9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之處罰,應以雇主為適用之對象,而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認定訴外人己○○為原告公司勞工,無非以⑴原告曾以97年9月9日穎霖業管字第097090901號函復己○○請其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該公司辦理服務證明並領取工資及⑵被告勞工處97年10月7日對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戊○○製作之訪談紀錄記載:「(問:貴單位最近幾個月是否有離職勞工?工資發放情形如何?)只有己○○1人,離職日期為97年5月,日期不確定,因是業務人員,所以沒有出勤紀錄或簽到簿等資料,工資發放情形不清楚,因他是駐外人員,只有管理部陳經理才知道,如發放應於97年6月10日給付97年5月份工資,以此類推。(問:何時可提供勞工己○○97年4、5月工資給付證明至本府?)約可於97年10月13日寄達貴府。」另⑶原告公司97年工資表有己○○97年4月份薪資42,000元、5月份薪資32,000元等詞為論據。
(三)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認定原告為己○○之雇主,雖可參酌原告回覆己○○之上述函文及原告職員戊○○上開訪談紀錄、工資表而援引為證據方法,然該等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經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加以爭執,被告自應為進一步查證。經查,原告以97年11月11日穎霖機工管字第097110701號函陳述己○○非其公司之勞工時,業據其提出大愛超市公司組織系統表及有己○○簽名之聯繫單、營運部通知、商品狀態變更單7紙為證,有該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憑,被告就此等文書之真正並無所爭,而該等證據顯示己○○任職地點係在大陸地區之大愛超市公司,該公司所從事者應屬百貨商品買賣(此由本院卷第25頁大愛超市公司組織系統表可知),與原告公司係從事油壓機械、彎管機、家庭五金等各種機械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或其進出口貿易等業務(參本院卷第47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顯不相同;外觀上,兩公司無從認定為單一或有隸屬關係,依上開證據,似難認己○○乃原告之員工;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既未予查證,亦未於裁罰處分說明不採之理由,要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不符。
(四)次查,證人丁○○(原告公司董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中國大陸之大愛公司是否為證人所經營?)我是股東,我是代表股東去那邊處理,實際執行的人員是己○○。(問:大愛公司的代表人是否為證人?)不是,代表人為李運鐘。(問:針對本件己○○與原告之間究竟有無僱傭關係,證人能證明何事?)我可以證明,因為是己○○自己投履歷來,我在天津跟他面試的。(問:己○○的履歷係投至何處?)因為我當初是委託台灣掛在原告的徵才網站上徵人,然後己○○來應徵,他的履歷係投到原告處,因為我長期都是在中國大陸,我看到這個履歷以後,我就約他來中國大陸天津面試,因為己○○本人也是長期好幾年都在中國大陸,他都是在中國大陸的流通業裡面,因為是我們大愛公司要聘請的,所以約在那裡面試,跟他講我們的環境,如果合適的話,工作地點就是在那裡,他跟我說要回去考慮一下,然後他1月15日正式來上班,因為他人都在大陸,他老婆在台灣高雄,他當初有跟我講說薪資方面,因為我們公司都是在中國大陸領薪資,為了避免一些困擾,因為我們的資金都在大愛公司,我們都是做1本帳的,不做2本帳的,所以他說家裡有老婆要用錢,所以他第1個月是由我先墊付薪資給他,第2個月以後才委託台灣的原告來代付薪資。(問:為何會透過原告來給付部分大愛公司員工的薪資?為何徵才會用原告之名義?)一、己○○有提出一份授權書表示他在大愛公司任職期間,他的薪資希望由台灣的原告幫他代付給他老婆。
二、因為大愛公司是一家中國大陸的企業,我們想找台灣一些流通業的人才,因為這邊比較成熟,所以才會委託原告幫我們徵才。(問:己○○於中國大陸若受僱於大愛公司,該公司於中國大陸那邊有無幫他辦理受僱之相關登記?)沒有,當時我們有跟他講,因為我們公司很正規,一定要上保險,如果要上的話,就要就地在這邊上,但因為中國大陸那邊的薪資所得稅很高,他說他不想上,他家裡的負擔很大。(問:台灣給付己○○薪資8萬元部分,如何報帳?)支付給己○○在台家屬的錢,是列在大愛公司的支出,因為有很多科目,例如住宅津貼、交通津貼、獎勵金等,用其他名目列帳把它平衡掉,跟原告的會計帳目無關。大愛公司在中國大陸是一個合法企業,跟原告完全無關,雖然己○○應徵的資訊是在原告的網站登錄,但他也知道他是在大愛公司上班,並不是在原告公司上班,不應該請原告發給離職證明書。」等語;另質之證人即本件請求原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之人己○○亦證稱:「(問:證人因何事向原告申請服務證明書?)因為我原任職於原告投資的其他事業即天津大愛公司,因為後面那一段時間的薪水沒有給我,本來是要追討薪水,原告的意思可能是說我不是他公司的員工,所以我才請原告發給我服務證明書。原本薪資都有正常發給,都是匯到我太太的戶頭,因為我去大陸已經10年了,結果我提出離職至正式離職前,該期間的薪資,包含在大陸的零用金都沒有給我,原告答復說我不是他們公司的員工。(問:證人上班的地點係於原告公司,抑或大愛公司?)我上班的地點是原告另外的公司,可是因為我的職務很高,我在大愛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問:證人跟丁○○先生洽談工作時,究竟係要擔任原告的員工,抑或大愛公司的員工?)證人:是大愛公司的員工,但是薪資是原告匯給我。(問:大愛公司有無按照大陸之相關法令成立?)有的。」等語在卷。堪認原告主張己○○確實是受僱於天津大愛超市公司;以及訪談紀錄有關己○○係原告公司離職員工之記載係屬有誤等情,尚屬可信。
(五)又有關原告公司97年工資表有己○○97年4月份薪資42,000元、5月份薪資3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訪談紀錄之受訪談人戊○○到庭證稱:「...後續他就問我說我們公司有一位己○○,因為我壓根沒有聽過他,就回答說我可能比較不清楚人事,...(提示台南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予證人閱覽,是否當天被告所為之訪談紀錄?)對沒有錯,後面的工資表是我們現場臨時製作給他的,...因為我們出納小姐說他有付到薪資,所以就製作該工資表給他,其實當天他不只要這份資料,還有很多的資料。」等語;參以原告匯入己○○配偶帳戶劉心怡薪資80,000元部分,原告係用暫付款方式入帳,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書附本院卷(第169-170頁)可稽;再對照前開證人所述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僅係代為匯款,大愛超市公司事後再將代匯款之金額支付於原告等語,亦可採信。從而,被告僅以其勞工處所製作之戊○○訪談紀錄及原告出納人員所臨時製作之工資表作為認定己○○為原告公司勞工之證據,而未進一步查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可取。
(六)又大愛超市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之獨立法人資格,縱原告曾於網站上代大愛超市公司徵才,惟此並不影響己○○為中國大陸大愛超市公司員工之事實。執此以觀,原告既僅為大愛超市公司徵才,並非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揆之首揭規定,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從而被告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即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拒絕發給訴外人己○○服務證明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千元整(折算新台幣6千元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