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府法訴字第0980120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縣岡山鎮都市計畫1-2號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20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系爭工程於83年11月24日完工,被告於84年7月12日公告自84年11月1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開徵工程受益費,其徵收費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並自84年11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分8期徵收。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9
05、9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中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25,351元,原應分8期徵收之,惟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亦未繳納,被告遂依規定於98年1月間再予催繳,並改訂繳納日期為98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5日止,合併1次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98年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98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工程收益費之徵收係增加人民之負擔,其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因此,工程計畫書、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都應該有其範圍及正當性。然查本件系爭工程,將系爭土地認定有直接受益,須繳交工程受益費,然而系爭工程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且未有提高土地之價值或便利性,故強迫原告繳交工程受益費不僅增加經濟上負擔,且失去正當性及合理性。況且,原告為地方民間信仰中心,屬公益團體而非營利單位,不可能將廟宇所在之土地從事營利行為,非有直接受益之可能;至於道路開闢是政府徵收人民稅賦後應辦事項,再次向人民徵收工程受益費未具合理,是以被告強徵原告工程受益費顯然未見正當性及合理性。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明定,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為84、87、88年度,最遲繳款期限應為88年5月31日,距今已逾5年以上,按上揭規定均不再執行。
縱然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方修正施行,本案應在上開法律施行後5年內催繳或執行,卻放任不行使,致罹於時效消滅,當然不可再為執行。訴願決定無視行政程序已於90年1月1日起適用,仍以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予以執行,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工程有被告擬具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及施工範圍、徵收費率等,提交岡山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6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案,於82年10月20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開闢工程於83年11月24日完工,84年7月12日公告開徵日期,自84年11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計分8期徵收。文件資料附處分卷可稽,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係依法有據。
(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政府為謀公共利益,推行都市建設,便利交通,建造或改善道路、橋樑、疏濬水道等工程,對一定範圍內享有利益之公、私有土地,課以部分負擔,藉以分攤工程費用之措施,而對於該工程之直接受益者,並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取得該項利益或取得利益之多寡,故工程受益費雖有對待給付,但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非屬稅捐。寺廟雖非營利單位,且供公眾使用,但其非屬公共設施,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4條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81條均有詳盡列舉說明,故寺廟不符合免徵規定。
(三)則本件系爭工程起自柳橋東路至平和路止,長度430公尺,寬度15公尺,在被告82年10月20日岡鎮建字第15447號公告函內均有明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第19條規定,道路工程兩旁及終始端相當於路寬5倍內地區均為受益範圍,原告該系爭土地均位於受益區第2區及第3區。
(四)又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請求權時效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的請求權時效,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本案工程受益費自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84年11月1日起算,至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日98年1月5日止,尚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依規定催繳,並無不法。另按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係行政執行法第7條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催繳未依規定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再次催繳,是為「重複處置」,非「行政處分」,準此,本案工程受益費之催繳,係屬請求權時效問題,而與執行期間無關。
(五)再查原告於98年1月21日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申請復查,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對於應納費額先行繳納1/2款項再提出復查,故本案原告未依程序申請復查,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82年4月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大會第14屆第6次臨時會提案書、被告82年10月20日岡鎮建字第15447號公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南區工程處83都南工字第9375號函及被告98年2月12日岡鎮財字第0980002811號復查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向原告徵收系爭工程之工程受益費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之規定餘地。且本件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並非以稅捐稽徵法規定徵收稅捐,故該請求權既與稅捐性質不同,自應回歸一般公法請求權之性質,以判斷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規定。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身未規定徵收時效,然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循。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原則上亦應有其適用。然若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存在,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則其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此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及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於82年10月20日公告徵收,而系爭工程於83年11月24日完工,被告於84年7月12日公告自84年11月1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開徵工程受益費,並自84年11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分8期徵收。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中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25,351元,,惟因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遂依規定於98年1月間再予催繳,並改訂繳納日期為98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5日止,合併1次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98年1月5日送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所述,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對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無時效規定,且無性質相類者,原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規定,然因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則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前雖尚未罹於時效者,尚無許其有較施行後始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為長之時效期間,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算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該新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本件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則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至95年1月2日止已屆滿。從而被告延至98年1月5日始向原告送達合併1次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自難謂合法。又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即消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受益費於法即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當。縱然被告指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工程計畫中,受有直接利益,應繳交工程受益費及其申請復查,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先行繳納應納費額1/2云云,惟皆因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無由主張之。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