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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

聯合污水處理廠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胡仁達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80146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8年1月11日派員至原告所屬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大發污水處理廠)稽查,發現該廠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有害污泥(C-0119)未以固定包裝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之規定,經環保署以98年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80007207號函請被告依法處分,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98年3月12日高縣環四字第4009803000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事項: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同條第4項規定另授權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同法第4條第1項)訂定上開管理機構之組織、人員管理及撫卹等事宜,嗣經濟部工業局則於91年7月25日發布「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下稱設置規程)在案。

(二)依據設置規程第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工業區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第7條規定:「聯合污水處理廠係為操作營運一處以上之工業區之獨立或聯合污水處理排放系統及辦理相關業務。」;第10條規定:「聯合污水處理廠視業務需要得分組辦事,但分組數依該廠所轄工業區數決定之。」第13條規定:「聯合污水處理廠置主任1人,綜理本機構業務,指導監督所屬人員;其必要時得置副主任1人。工業區管理機構置高級專員、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組員、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僱用人員。」及第16條規定:

「工業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本局彙核編列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撥用之。」等規定觀之,可知原告具備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復且,原告亦有獨立之印信可對外行文,故原告確為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此徵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與工業區服務中心(與原告同為設置規程第3條所定之管理機構)所著9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及鈞院9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即知綦詳。

乙、實體事項:

(一)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並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然按,系爭廢棄物-有害污泥,係貯存於一高約1.4公尺、厚約0.26公尺之水泥槽體,其上並有覆頂蓋,足以遮風避雨,其底層亦設有廢液收集處理裝置。是以,就系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所具有不外滲漏與不外洩之保護功能,不僅不致危害環境衛生,具實有「密封盛裝」相同功能。從而,原告不僅確實恪遵廢棄物清理法令並悉以環境保護為目的,且原告於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與設施,應仍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之規定。

(二)至於原告曾針對被告之通知為陳述意見時略以:「環保署於98年1月11日派員稽查,本廠有害污泥未以固定包裝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之規定,本廠立即進行改善,發包委託承廠進行污泥餅儲貯存作業,如所附照片。」等語,為訴願決定所誤解,蓋該陳述意見之前段:「環保署98年1月11日派員稽查,本廠有害污泥未固定包裝容器密封裝,置於貯存設施內,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之規定。」僅係重覆載明環保署之稽查內容,並非原告不否認「有害污泥未以固定包裝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應在此陳明。而關於後段,原告表示「本廠立即進行改善,發包委託承廠進行污泥餅儲裝貯存作業」等語,則在於表達原告尊重稽查之內容,會進行相關改善,以期避免爭議,此另則表示原告並無意違反環保法令和致生環境危害之意,均併此敘明。

(三)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產出之污泥,係置於廠區內之儲倉,內並設有高約1.4公尺、厚約0.26公尺之水泥槽體,其上並有覆頂蓋,底層亦設有廢液收集裝置,實足達到貯存之功能,是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率斷之嫌。為此,請鈞院勘驗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貯存儲倉,以明實情。

(四)又被告之前於98年1月9日派員至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查,亦以原告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區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原告認為該次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二者違法之事實相同,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緊密的關係,而且適用相同之裁罰法條,應屬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應從一處罰即可達成行政目的,被告不能重覆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此係針對業者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鈞院94年簡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規定係基於各種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化學特性殊異,為嚴格管理監督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最終流向,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乃訂定其貯存方法,應嚴予恪遵規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3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規定之意旨,有違符合上開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查,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依環保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業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廢(污)水處理廠」指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環保署於98年1月11日派員至該污水處理廠稽查,發現原告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有害污泥,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未以固定包裝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經環保署函請被告依法處分,此有環保署98年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8000720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表及照片2紙為憑;另查,原告自始未能提供其污泥乾燥床之水泥槽體具有相關保護措施之功能證明,且縱如原告所陳該槽體具備盛裝容器功能,然其亦無法條規定之「密封盛裝」之事實與功能,易言之,原告所屬之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其頂部僅為以鋼骨支撐架構之簡易遮雨設施,故因該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無「密封盛裝」,原告表示其設施無滲漏之虞,實與「密封盛裝」之規定分屬二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所訴理由實不足採憑。

(二)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與第7條之規定,係於個別的法條中個別規範行政法上應作為之義務。易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係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專章中,首先對法定之二種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作規範之闡明,規範該法定之二種事業廢棄物應分開貯存。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之規定,係另特別以列舉之方式明確規範「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各項方法;故上述二法條明確規範不相同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98年1月9日至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稽查所為之處分(鈞院98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暨本件環保署於98年1月11日至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稽查及被告所為之處分,二法條明確規範不相同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所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明顯違反二個行政法上應作為的義務之行為,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開立裁處書,洵無違誤,原告所提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8年1月11日稽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2幀、環保署98年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80007207號函、被告98年3月16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007742號函及98年3月12日高縣環四字第40098030006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污染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三)又「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九)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之廢(污)水處理廠。...四、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為環保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在案。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係經前揭環保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指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原告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其事業廢棄物。經查,本件環保署於98年1月11日派員至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稽查,發現該廠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有害污泥(C-0119)未以固定包裝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等情,有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8年1月11日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相片2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上開稽查結果復經原告事業機構代表邱黃耀於稽查當時審視稽查紀錄表無誤後簽章,足見其已認可該稽查紀錄之內容,益徵上開稽查紀錄與現場情形相符。是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未將其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固定包裝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之規定,至無疑義,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貯存於一高約1.4公尺、厚約0.26公尺之水泥槽體,其上並有覆頂蓋,底層亦設有廢液收集裝置,是以就系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所具有不外滲漏與不外洩之功能保護,不僅不致危害環境衛生,且實有密封盛裝相同功能,應仍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所設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是否具有防止水流之滲透及防止污染空氣之設備或措施,核與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應否將其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後,置於貯存設施內之行為無涉,是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置於堅固水泥槽體之貯存設施內,具有不外滲漏與不外洩之功能,惟此乃屬其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範疇,尚與本件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致違反同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據。另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上述水泥槽體裝置,是否足以達到貯存之功能,亦與本件原告違章之行為無關,尚無勘驗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於98年1月9日派員至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稽查,發現該廠產出之有害污泥(C-0119)及無機污泥(D-0902)未依規定分開貯存,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該次違章事實係原告未將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有害污泥(C-0119)及無機污泥(D-0902)依規定分開貯存,致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因未將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有害污泥(C-0119)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致違反同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者之違章時間及違章行為均不同,足認原告顯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應作為的義務之行為,被告分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該次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二者違法之事實相同,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緊密的關係,而且適用相同之裁罰法條,應屬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應從一處罰即可達成行政目的,被告不能重覆處罰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