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第六分局(下稱台南市第六分局)第五組警員,負責辦理該分局資訊業務,被告認其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4月期間,以在規定之辦公時間外執行網路巡邏為由所申領之超勤加班費,與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不符,乃以97年10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09712032370號函,追繳原告上開期間溢領之超勤加班費292小時,計新臺幣(下同)61,74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審議方式,均以書面審議,台南市第六分局審議時,即已認定並無不法,且申領時間長達10個月之久,亦經被告各承辦單位,層層把關審核。況且台南市第六分局於98年9月30日函復被告,函文說明三略以:「...

鈞局認為不適法部分...報請南市警局鈞裁。」函中台南市第六分局以該分局審核本人報領「超勤加班費」係合乎規定,至於不適法部分係警察局之認定;故對於審核「超勤加班費」之行政機關、業務承辦人、長官其認定標準並無一致性,如何能以原告服務警界20餘年,且未承辦過該「超勤加班費」業務的小小警員,即能分辨出何者為「業務加班」?何者為「超勤加班」,將責任歸咎於原告而排除受信賴保護;且是否符合報領「超勤加班費」之勤務規定,警察局之權責單位為「行政課」,「人事室」僅為綜合秘書單位,而「行政課」與「人事室」的認定標準亦經常相左。請求調閱被告其他單位人員執掌表及請領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正本暨「推動社區治安警力、民力運作情形」及「國慶慶典」留守是否可申領加班費等資料。

㈡、本件復審案件,歷經7個多月時間之久,於此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核3個月後再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補充意見,惟未要求原告舉具體個案,並於98年5月18日書函告知,因審理必要,延長2個月為之(有違程序);另具體個案亦應由保訓會於調查期間主動調查或要求原告提出後始作成「決定書」以求決定書之「公平性」、「一致性」,要求被告對於「超勤加班費」審核標準之一致性而非因人而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台南市第六分局電腦犯罪專責組成員,為報領超勤加班費,擅自援引「網路巡邏」名目,即有未合。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5年7月13日警署人字第0950094373號書函說明略以:「員警因不實申報超勤加班費,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為避免發生類此情事,爰就邇來各單位核發超勤加班費之違失情形,彙整如下,請各警察機關確實加強審核、宣導:㈠...。㈥屬一般業務加班性質,非執行或督導勤務者,仍申報超勤加班費。」(業於95年7月14日由被告以南市警人字第09550245350號書函轉發原告單位);又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80042313號函說明略以:「...三、警察勤務係警察機關為達成警察任務,對警察機構與警察人員,以最有效的編組,使其按分配的時間,循不同的方式,執行各種警察工作之一切有計畫、有規律的活動。意即警察人員在警察機關外部處理事務之實務活動...。四、爰若執行者實際執行『勤務』或督勤者係督導『勤務』,則該二者應屬超勤加班費之支領對象;若執行者為執行『業務』或督導者係督導『業務』,則與上開之『超勤加班費』支領對象未洽。」(業於98年1月22日由被告以南市警人字第09850027560號函轉發原告單位),被告對「勤務」及「業務」之審核標準,亦均以公文傳達原告單位知悉。

㈡、原告主張其未曾承辦超勤業務,未能分辨「業務加班」及「超勤加班」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稱:「我不知道超勤加班費報領之要件,我認為在下班後的時間有實際執行工作,就可報領...。」「因為分局係屬外勤單位應該無法報領業務加班費」等語,則如原告自稱不瞭解警察機關超勤加班費報領要件,何能得以自行簽陳該管長官要求另立工作名目並據以報領超勤加班費,且於筆錄自述「分局係屬外勤單位應該無法報領業務加班費」等情觀之,非無彰顯原告自知渠主動簽陳上級要求辦理之所謂「網路巡邏」工作之實質內容,具辦理業務屬性(此於原告對系爭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實際工作內容,分經被告暨保訓會認定屬業務性質,然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爭執,更資顯見),然原告為圖支領超勤加班費,乃以未合於規定之項目、語意未明之文件,巧立名目援引報支超勤加班費,使其所屬第六分局陷於錯誤,溢發超勤加班費;且倘以原告興訟邏輯,未曾承辦業務即可合理渠未合規定之行為,則所有行政機關人員若有違規,均可以此理由抗辯,是以,原告此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任台南市第六分局資訊業務承辦人,為支領超勤加班費,除以不完全陳述之簽陳該管長官核定,復擴張援引「網路巡邏」名目,致其所屬第六分局溢發超勤加班費,此錯誤處分之作成,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覈實報領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況被告所為撤銷原違法發給超勤加班費之處分,經衡酌基於維護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應較原告之信賴利益為重。是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96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未符請領規定之超勤加班費計61,470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請調閱被告其他單位人員執掌表及請領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正本暨「推動社區治安警力、民力運作情形」及「國慶慶典」留守是否可申領加班費等節,要與本案審酌標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超勤加班費申請表、被告95年6月29日南市警人字第09550222300號書函、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得否請領超勤加班費?經查:

㈠、按「各警察機關應確實依轄區治安狀況,規劃勤務、部署警力。員警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或督導勤務者,給予超勤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支領對象:㈠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之員警。㈡非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之員警,其經各級主官(管)核定依督導勤務分配表督(帶)勤或經指派實際執行勤務者。㈢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超勤:1、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8小時之時數。2、非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之員警,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時數。」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㈠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80042313號函說明略以:「...三、警察勤務係警察機關為達成警察任務,對警察機構與警察人員以最有效的編組,使其按分配的時間,循不同的方式,執行各種警察工作之一切有計畫、有規律的活動。...四、爰若執行者實際執行『勤務』或督勤者係督導『勤務』,則該二者應屬超勤加班費之支領對象;若執行者為執行『業務』或督導者係督導『業務』,則與上開『超勤加班費』之支領對象未洽。...。」是以,警察機關員警如經指派延長工作時間,須屬依勤務分配表實際執行勤務,或經指派實際執行勤務,或督導勤務之人員,始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㈡、查,原告任職該台南市第六分局第五組警員,承辦該分局資訊業務,依被告「資訊室業務職掌分工表」暨原告所屬單位「第六分局第五組業務職掌表」所示,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為「資訊業務、資訊教育訓練、講習、軟體開發、維修、耗材物品管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無「網路巡邏」項目,其非屬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之員警甚明。次查原告所執行之網路巡邏,雖經其於96年7月2日簽奉單位主管核可後執行,惟該簽呈之內容並未陳明原告擬執行之網路巡邏工作內容及執行方法為何,該簽呈僅載以:「主旨:為加強本分局機關網路資訊通訊安全稽核,防止資料外洩及員警利用機關網路涉及網路簽賭案,擬每星期二、四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說明:一、依據96年5月16日南市警督字第09650158690號、96年6月1日南市警督字第09650178450號函辦理(相關文號:

南市警局95年3月23日南市警資字第09550093690號、95年3月29日南市警資字第09550093680號、96年1月30日南市警資字第09650038390號函)。」惟觀之原告執行系爭網路巡邏所依據之前揭被告函文內容(詳復審卷第112頁至122頁),無非均為被告函所屬各分局執行內部網路資訊通訊安全之管理、檢查與稽核之工作事項,並非原告得據以作為網路巡邏並支領超勤加班費之依據。復依原告所提「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部網路巡邏執行狀況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包括:電腦系統程式有無修補、防毒軟體有無更新病毒碼、有無安裝點對點P2P軟體、事務機器故障攜出維修,有無通知第六分局第五組並紀錄維修時間、配發電腦故障,保固廠商如攜出儲存裝置維修,有無徹底格式化、帳號密碼有無張貼明顯處或共用之情事、配發之資訊設備有無確實清潔保養、交接清點、電腦報表有無依規定銷毀或併案夾卷、有無私人電腦未申請核可,即接用公家網路或私接無線基地台及IP分享器、公務電腦有無設置登入密碼及螢幕保護程式密碼等等,亦均係資訊安全事項,依前揭業務職掌分工表、業務職掌表所載,均屬原告原所負責辦理之資訊業務工作範疇,非警察勤務之範疇,是原告縱於規定之工作時間外實際執行該網路巡邏,與前揭超勤加班費支領規定尚有不合,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繳回,洵屬有據。

㈢、末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且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有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等;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經查,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於79年1月10日即已發布,支領範圍、支領對象於該要點詳有規定,原告任職警察人員迄今已約20年,對於警察機關員警領取超勤加班費之相關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恪遵辦理,本件原告溢領超勤加班費,並無其信賴之基礎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撤銷原違法處分並命原告負返還義務,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6年7月至97年4月期間所申領之超勤加班費,與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不符,乃以97年10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09712032370號函,追繳原告溢領之超勤加班費61,740元,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其他單位人員執掌表及請領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正本暨「推動社區治安警力、民力運作情形」及「國慶慶典」留守是否可申領加班費等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