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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蘇麗瓊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48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經營南方佳人視聽社(即南方佳人KTV),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97年11月18日23時40分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僱用未滿18歲少女擔任坐檯陪酒工作,移請被告查處。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5行記載「她有拿證件給"我們"看,我沒有注意她的照片是否為她本人」,該少女面試及上班均有化粧,難辨本人及照片,然而被告曲解訴外人乙○○意思表示之原意,其實乙○○認為照片與本人沒有不同。另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1行記載「訴願人於98年2月13日訴願書表示何姓女子係由本人面試」,也是曲解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98年2月13日訴願書中所述「以致訴願人本人誤以該未成年少年為身分證正本林恩穗」,同年4月6日在訴願書中「委託乙○○管理...核對」,上開訴願書所述非有矛盾,因為我們徵服務生都是在大廳進行,許多人及我都可看得到、聽得到,雖非我與該少年面試,但也可看到她本人及照片,並非如被告所述「顯見訴願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為經營南方佳人視聽社之負責人,其委託乙○○代為管理,期間在未核對查證應徵者身分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下,僱用持他人身分證之何姓未滿18歲少女擔任坐檯陪唱陪酒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97年11月18日2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查獲,並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立法旨意,係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目的,該法第28條、第29條賦予業者查驗年齡及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核證件是否為持有人本人證件,故原告需善盡查證義務,期望業者確切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或僱用兒童及少年。況且未滿18歲之人持他人證件矇騙情事時有所聞,原告本應發揮道德良心,確實查驗年齡,不能僅憑其外貌、簽名、按指印,而未詳加核對持證人是否為本人,如僅形式上核對身分證,將使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視定形同虛設,難以落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另按調查偵訊筆錄、訴願書、再訴願書(即訴願補充理由書)、陳述意見書有原告簽名、按捺指文、蓋章等確認其陳述意見,被告於上開紀錄記載審認後,顯見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於注意,致發生僱用未成年少女擔任坐檯陪酒工作情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三)綜上所述,南方佳人視聽社之負責人即原告,確有僱用何姓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29條及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所經營之南方佳人KTV,僱用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何姓少女(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擔任坐檯陪酒工作,使何姓少女從事與其年齡不相當,且足以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乙節,業據原告及證人即原告僱用之現場經理乙○○、證人即何姓少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因何姓少女應徵時有化妝,且持訴外人林恩穗之身分證供現場經理乙○○查驗,致未能得知何姓少女未滿18歲,其並非故意僱用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陪酒工作,不應對其處罰云云。查,何姓少女至南方佳人KTV應徵工作時,係持訴外人林恩穗之身分證供現場經理乙○○查驗乙節,雖經證人乙○○、何姓少女及訴外人林恩穗陳明在卷。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林恩穗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何姓少女本人長像核對結果,林恩穗的臉形較長,何姓少女的臉形較圓,且何姓少女長像明顯較林恩穗年輕,兩人長相並不相同,且為證人乙○○所不爭執,足認乙○○於何姓少女應徵工作時,並未確實核對身分證件,致未能發現何姓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事後亦未確實對其所僱用之人即何姓少女之人事資料及影印之身分證等資料加以比對確認,致未能發現何姓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即加以僱用,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