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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2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80206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持憑與債務人施元傑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支付命令、同年12月22日持憑與債務人劉水木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調解筆錄及98年1月14日持憑與債務人舒玲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小額民事判決等資料,向被告所屬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查調上開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及所得資料,經岡山分局依行為時「受理債權申請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下稱查調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對每申請查調1位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各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共計向原告收取3千元,並提供查調當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新可查調之債務人96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惟原告以是項查調結果非其所希冀,乃於98年4月2日向岡山分局主張,查調行為時之承辦人員未告知查調所得及財產資料係債務人1年前(即96年度)之資料,請求岡山分局彌補此一疏失,並口頭請求退還所繳服務費,經岡山分局以98年4月6日高縣岡稅分服字第098850612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持憑與債務人施元傑之屏東地院支付命令、同年12月22日持憑與債務人劉水木之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調解筆錄及98年1月14日持憑與債務人舒玲麗之台北地院小額民事判決等資料,向岡山分局查調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岡山分局向原告收取服務費共3,000元。因原告是家庭主婦,無稅務方面的專業知識,不知行為時所查調之資料係債務人前1年(即96年度)的資料,而櫃檯人員亦未盡到告知義務;直致原告要申請第4份資料時,方經其他工作人員告知現在申請的是96年度資料,原告才知道先前申請錯誤,於是請求被告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並彌補公務人員之過失,卻遭被告拒絕,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

遂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賠償予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14日向岡山分局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7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之受領人(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可知原告申請查調時間,並無9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可提供,岡山分局就財稅資料中心查調資料予以提供,並無違誤。又岡山分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財稅資訊收費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及查調資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向原告收取每一債務人所得資料5百元查調費用,另按查調資料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查調案件經查結果,不論有無財產或所得資料,已繳款查詢費用概不退還。」故而,岡山分局依查調資料作業要點規定提供查調資料予原告,並就原告請求退費作出拒絕退費之處分,係依上揭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合先陳明。㈡、次按「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律上所謂之告知義務,應先有告知義務之存在,才需告知,且不限書面或口頭之告知皆屬之。依查調資料作業要點第2點第4項:「查調提供之資料非屬即時更新資料僅供參考,不負任何責任,事實情況請向管理機關、構(地政機關、監理所、扣繳單位)查證。」規定,岡山分局依原告申請所提供之查調資料,並非屬即時更新部分;況查調申請書上注意事項第4點亦載明:「稅捐機關提供之財產、營業額等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債權人參考,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地政機關、監理處、被投資公司)查證。」即申請查調財產或所得資料之債權人於填寫申請書時即可知悉該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並非即時更新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顯見岡山分局已善盡提醒之責。原告雖主張不知稅務常識,惟原告既已於申請書上簽名即表示知悉申請書所載內容,此有原告97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14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岡山分局違反告知義務,亦不可採。㈢、又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述,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準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發生損害者為限,且該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岡山分局已提供原告申請查調時之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新所得年度資料,並無不法之行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訴願時,請求賠償查調所得資料費用1,500元,遭駁回,現卻請求賠償1萬元,如原告係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意,則應循國家賠償程序辦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是以,原告以被告未盡到告知義務,致其權益受損,請求賠償1萬元乙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向岡山分局查調債務人個人所得資料和財產資料,經岡山分局給予96年度債務人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與原告希冀獲取97年度債務人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意思不符,針對查調資料所存在之時間上落差,原告認為岡山分局於行為時未盡到告知義務,遂請求退還查調服務費及賠償原告權益所受之損害1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8、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基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而收取服務費,性質上相當於政府機關因提供人民個別性之服務或設備,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之使用規費。又人民依其個別需要,本可自行決定是否向政府購買此項服務,及基於受益者、使用者付費原則,此項收費不限於必須以法律加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法之所許。準此,財政部依規費法規定於92年12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7546號令訂定發布「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下稱查調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其中「債權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服務費。」「債權人每申請查調一位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應繳納服務費新台幣5佰元。」「債權人每申請查調一位債務人之所得資料,應繳納服務費新台幣5佰元。」分別為查調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經核該收費標準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明確性,自得加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持憑民事確定判決及執行名義,查調債務人施元傑、劉水木及舒玲麗之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並繳納服務費3,000元等情,有屏東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台北地院97年度北小字第345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14日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22日和98年1月14日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共3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依上開說明,原告向岡山分局查調3位債務人之「所得」和「財產」資料,被告按上述查調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按每一位債務人之每一項資料各收取500元服務費,總計共3,000元服務費,與法有據,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上項調結果非其所希冀,而岡山分局之承辦人員未盡告知查調所得及財產資料係債務人1年前(即96年度)之資料,從而該查調服務費用應予退還云云。惟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7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之受領人(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可知原告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14日申請查調時,債務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尚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自無相關資料得以提供,是岡山分局僅得就查調時財稅資料中心之查調資料提供予原告,依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照原告申請時間,提供其管領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縱非原告所希冀之債務人97年度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然此一時間上落後結果,並非係因岡山分局承辦人員之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已確實提供資料而完成服務事項,則被告按財政部所定之查調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向原告收取費用,是使用者付費原則之展現,並無不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按法律上所謂之告知義務,應先有告知義務之存在,才需告知,且不限書面或口頭之告知皆屬之。查原告3次申請時所填寫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上,於注意事項第4點已載明:「稅捐機關提供之財產、營業額等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債權人參考,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地政機關、監理處、被投資公司)查證。」即申請查調財產或所得資料之債權人於填寫申請書時,即可知悉該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並非即時更新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顯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稅務常識,惟原告既已於申請書上簽名即表示知悉申請書所載內容,此有原告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14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所屬岡山分局以98年4月6日岡稅分服字第0988506122號函回復原告核發查調之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並無違誤,且不退還已收取之規費3,000元等語,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