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4號原 告 黃葉綜合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受託借用丙○○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標購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地,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30,000元,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情。經被告查得原告於96年3月間收取服務費計83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短漏報銷售額計790,476元,逃漏營業稅39,5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9,52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9,524元處3倍之罰鍰計118,57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原處分係依據:⑴確認書。⑵存證信函。⑶存款入帳公司及時間,茲分述如下:⑴有關確認書:確認書開頭即載明「就坐落高雄縣○○鄉○○路○○○號之不動產如下事項有經本人確認無誤及同意支付」,「確認」是確認下列金額無誤。「同意支付」並不等同「已經支付」或「收據」。其上黃葉不動產之印章,係由原告作確認之義,亦非表示「錢進」原告。所以其日期96年3月19日並非「原告之收款日」。⑵有關存證信函係催促付款之意,與是否96年3月19日收到款項無關。(二)依稅法之規定,收受之費用同時,營業人需開立發票,惟原告何時收到費用應視關係人丙○○何時給付,但被告卻捨丙○○直接之證詞,而採檢舉人之間接證據。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好事綜合不動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公司)之入帳證明,然舉證責任理應由被告提出。檢舉人陳澄和既已檢舉在先,又何以收受好事公司之發票在後,其動機何在?原告應以何家公司開立發票,均於97年9月16日之申復書、97年11月18日之說明書、98年4月9日訴願書中有詳細陳述。(三)據鈞院98年11月26日之庭訊得知,委任費830,000元係由證人丙○○向檢舉人陳澄河收取,再由丙○○支付給好事公司。丙○○向陳澄河收取委任費830,000元後,並非同時給付好事公司,而是於96年12月才支付,故96年12月才開立發票是正確的。證人丙○○係委任好事公司而非原告。本件係檢舉人陳澄河基於「殺價不成」「要求折讓佣金」,所作之報復行徑。(四)依證據顯示:好事公司之廣告單及信封名片,好事公司提供法拍屋資料查詢、成交行情查詢、不動產法拍課程等服務。原告及好事公司之名片係同一名片。依原告主觀上認知而言:好事公司與原告係同一家公司,只要有營業成交,就要開立統一發票,而其開立之發票,又以其簽委任書中之受任人為何家公司而開立何家之發票。又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係」而言:原告是有開立發票,並非沒開立發票。而被告在無證人事證下,認定原告逃漏稅。但被告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原告開立好事公司之發票與開立原告之發票之差異性何在?其違法之目的何在?(五)原告主觀上依常理認定,依丙○○委任書之受任人為好事公司,就由好事公司開立發票(亦已繳納應有之發票費用),倘若與被告有認知上之問題(於被告查證無其他逃漏稅之利益下),亦僅需另行補開立原告之發票,而收回好事公司已開立之發票並退回其發票稅金。於主觀上無其他利益下,而開立錯誤之發票,就處以加倍之罰鍰,其懲罰似乎是有違法律上過失與故意之罰則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經人檢舉受託借用丙○○名義,向高雄地院標購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地,丙○○於95年12月13日得標後,旋即於96年1月26日移轉予陳澄河,原告則於96年3月19日與陳澄河確認仲介費830,000元後,由原告掌控之人頭戶丙○○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帳戶內扣取服務費83,0000元,因遲未開立發票,涉嫌逃漏稅。經被告所轄新興稽徵所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7年3月26日出具說明書,稱系爭房地係95年8月1日丙○○委託好事公司代標購,95年12月13日得標後,經原所有權人蘇先委託女婿陳澄河買回,好事公司已於96年12月19日開立號碼WZ00000000、金額830,000元之統一發票,並檢附丙○○95年8月1日委任好事公司競標之委任書、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12月19日好事公司開立收受830,000元號碼WZ00000000(作廢)及WZ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以為系爭不動產資訊費用係好事公司而非原告收取之證明。被告乃再函請丙○○及陳澄河說明,丙○○出國未到,陳澄河出面陳述系爭房地自始即委託原告投標,原告以銀行貸款成數為由,由原告找人頭戶丙○○向法院投標,投標保證金及標購價金計41,588,800元均由陳澄河以丙○○名義交付法院;系爭房地自取得移轉名義、辦理過戶之契稅及房屋稅等所有費用均由陳澄河支付,丙○○並未支付830,000元服務費予原告。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6日移轉過戶予陳澄河名義後,96年3月19日和原告確認一切費用,服務費(即仲介費)830,000元亦於確認書載明,陳澄河並指稱服務費由原告掌控之人頭戶丙○○名下新竹商銀帳戶內扣取,該帳戶存款餘額3,262,438元用於償還新竹商銀人頭戶貸款,償還貸款不足額部分,由陳澄河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銀南高雄分行)貸款支付,並檢附確認書、委託書、存證信函及新竹商銀96年3月21日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文據,以為陳澄河與原告間交易之證明。經查系爭房地法拍標價41,588,800元,原繳保證金7,520,000元,餘款34,068,800元,以陳澄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楠梓分行)開立之支票18,188,880元及以人頭戶丙○○名義向新竹商銀貸款21,200,000元繳納,兩者合計39,388,880元,尚較應付法院餘款34,068,800元多5,320,000元。以5,320,000元減確認書上所列之服務費830,000元、人頭費500,000元、過戶費用666,127元,餘額3,262,438元與96年3月21日繳回新竹商銀貸款金額相符,此有陳澄河上開支票及銀行存摺、收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另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6年2月14日回覆陳澄河之存證信函,亦敘明:「‧‧‧台端所委任處理之高雄縣○○鄉○○路○○○號之不動產事,業已處理完畢‧‧‧3.借用銀行貸款名義人丙○○先生‧‧‧6.並已於96年1月26日過戶至陳澄河名下‧‧‧請台端文到七日內至本公司作結算,1.丙○○先生之借用費新臺幣50萬元正‧‧‧。」存證信函內容之敘述與陳澄河舉證之資料完全相符;應可認陳澄河之交易對象確為原告,且雙方已於96年3月19日交易完成,原告卻迨至96年12月19日方由關係企業好事公司開立收取「不動產資訊費用」830,000元(含稅)之發票,原告核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790,476元(不含稅),事證明確,是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9,52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9,524元處3倍之罰鍰118,572元,尚無不合。(二)原告本訴訟主張各節,均經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訴願答辯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纂述甚詳,查獲之證據除原告代表人甲○○與委託人陳澄河於96年3月19日書立委託案各項費用支付確認無誤及同意支付之確認書及存證信函外,尚有原告受託借用丙○○名義標購系爭房屋之委託書、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款通知、臨時收據、契稅繳款書、陳澄河華銀南高雄分行、一銀楠梓分行存摺及支票影本及新竹商銀96年3月21日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文據;且經委託人陳澄河確認委託對象為原告及業於96年3月19日交易完成。本件交易過程及資金流程均有明確之事證,有關事證亦有原告代表人甲○○之親筆簽名;原告雖一再執詞爭議,卻未就被告所查得違章事實及指摘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採據。原告銷售勞務收取服務費計83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39,52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原告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18,572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檢舉人舉發函、委託書、確認書、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代表人甲○○說明書、存證信函、高雄地院收款通知、新竹商銀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陳澄河補充說明、原告說明書、契稅繳款書、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7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2097100294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另「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經人檢舉受託借用丙○○名義,向高雄地院標購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丙○○於95年12月13日得標後,即於96年1月26日移轉予陳澄河,原告則於96年3月19日與陳澄河確認仲介費830,000元後,由原告掌控之人頭戶丙○○名下新竹商銀貸款帳戶內扣取服務費830,000元,惟遲未開立發票,涉嫌逃漏營業稅等情,經被告查明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524元。原告雖主張:原告何時收到費用應視關係人丙○○何時給付,但被告卻捨丙○○直接之證詞,而採檢舉人之間接證據,在無證人事證下,認定原告收取服務費830,000元,逃漏營業稅,於法有違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法拍標價41,588,800元,原繳保證金7,520,000元,餘款34,068,800元,係以陳澄河一銀楠梓分行開立之支票18,188,880元及以丙○○名義向新竹商銀貸款21,200,000元繳納,兩者合計39,388,880元,尚較應付法院餘款34,068,800元多出5,320,000元。以5,320,000元減除確認書上所列之服務費830,000元、人頭費500,000元、過戶費用666,127元,餘額3,262,438元與96年3月21日繳回新竹商銀貸款金額相符;另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6年2月14日回覆陳澄河之存證信函亦敘明:「‧‧‧台端所委任處理之高雄縣○○鄉○○路○○○號之不動產事,業已處理完畢(包括1.協調債權銀行2.法院代標3.借用銀行貸款名義人丙○○先生‧‧‧6.並已於96年1月26日過戶至陳澄河名下‧‧‧)請台端文到7日內至本公司作結算,1.丙○○先生之借用費新臺幣50萬元正‧‧‧‧。」核其內容與陳澄河舉證之資料完全相符,除有原告代表人甲○○與委託人陳澄河於96年3月19日書立委託案各項費用支付確認無誤及同意支付之確認書及存證信函外,尚有原告受託借用丙○○名義標購系爭房屋之委託書、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款通知、臨時收據、契稅繳款書、陳澄河華銀南高雄分行、一銀楠梓分行存摺、支票影本及新竹商銀96年3月21日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文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委託人陳澄河確認委託對象為原告及業於96年3月19日交易完成,足認陳澄河之交易對象確為原告,且雙方已於96年3月19日交易完成,原告卻迨至96年12月19日始由關係企業好事公司開立收取「不動產資訊費用」830,000元(含稅)之發票,惟好事公司並非陳澄河實際交易對象,是被告核認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790,476元(不含稅)之違章行為,核定補徵營業稅39,524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訴稱:本件係好事公司接受丙○○委託,提供法拍屋資料查詢、成交行情查詢、不動產法拍課程等服務,故由受任之好事公司開立發票,並無不當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地拍定金額41,588,800元,其價款均係由陳澄河以丙○○名義支付,丙○○僅係原告借用之法拍屋人頭,已如前述,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並非原告之人頭,係因對系爭房地買賣有興趣,而由伊擔任借款人,陳澄河擔任保證人,向新竹商銀貸款,並由伊委託原告代表人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伊事後有向陳澄河收取50萬元報酬及仲介費83萬元,並於96年12月將仲介費83萬元交給原告代表人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丙○○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所述50萬元之報酬,有丙○○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本件係陳澄河委託原告借用丙○○名義標購系爭房地,陳澄河之交易對象確為原告,且服務費83萬元原告業於96年3月19日收取,原告卻迨至96年12月19日始由關係企業好事公司開立收取「不動產資訊費用」83萬元(含稅)之發票等情,有陳澄河提示之說明書、確認書、支付法院價金之匯款存摺、支票、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陳澄河與原告代表人甲○○往來之存證信函、好事公司開立號碼WZ00000000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及丙○○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由檢舉人檢具之委託書可知,委託人陳澄河係委託原告借用丙○○名義標購系爭房地,並非委託好事公司,且好事公司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報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與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雖原告提出好事公司名片及廣告單表示其有經營法拍業務,惟仍非屬其營業項目,不得認定其為實際交易對象。則本件原告既於96年3 月間銷售勞務收取服務費計830,000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迨至96年12月19日始交付非實際銷售者好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構成本件違章,自應論罰。
(四)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上述查得之資料,以原告於96年3月間銷售勞務收取陳澄河支付之服務費計83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39,524元,違反上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之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原告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乃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18,572元,並無不合。至好事公司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部分,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由其向被告申請退稅。是原告主張:本件由好事公司開立發票部分,倘若與被告有認知上之問題,亦僅需另行補開立原告之發票,而收回好事公司已開立之發票並退回稅款,其以原告開立錯誤之發票,即處以加倍之罰鍰,似有違過失與故意之罰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524元,並按所漏稅額39,524元處3倍之罰鍰計118,57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