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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0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7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衛署訴字第0980021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46之9號「禾安診所」負責醫師及管制藥品管理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轉讓「美時保諾錠200公絲」5顆予嘉義縣杏宜診所,惟未申報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請雲林縣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6月24日以府衛藥字第0984000714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並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列管藥品異動情形。本件爭點僅是將轉讓同業之5顆登載方式一併納入申報為本期調劑總量,而申報為42顆,致使有5顆之誤差。惟縱使因申報數量有誤差,非即能解為原告有故意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處。蓋「故未申報」及「申報有誤」乃二不同違失之法律概念,如同「故意毀損」及「過失毀損」刑法僅處罰「故意毀損」,不處罰「過失毀損」同義。

(二)再查原告亦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紙本表格)方式,蓋章更正管制藥品數量為37粒等,足證原告並非未申報,僅是申報發生錯誤,而錯誤後亦已更正。而原告亦未因轉讓該5顆能直接或間接獲利,實無故意未申報之動機可言,又退萬步言之,縱有過失,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乃法所明文規定,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未明文處罰過失行為,亦未有禁止數量更正之現定。倘既以薄弱情節即對人民加以制裁開罰,實是情輕法重並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並於98年6月4日函轉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實際檢查原告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單一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三者相互比對後,發現有多筆申報資料不符,如94年3月19日原告申報向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0顆「美時保諾錠200公絲」,然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向該公司查證,確無販售該藥給予原告,且原告提供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明顯顯示僅以書面修改,並未再上網至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錯誤資料,亦無修改者之核章,足以證明申報及簿冊登載之不確實,雖有申報調劑總量,但未申報轉受讓資料卻是不爭之事實。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相當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應無不當。

(二)原告於98年6月17日的訪問紀要中坦承:「...我們確實有轉讓『美時保諾錠200公絲』5顆給嘉義杏宜診所...當次我們沒有申報轉讓而把它當成調劑去申報」,此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單一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原告既違反前揭規定,即難免罰,非事後以紙本表格加以更正所能影響,且被告已考量原告之違規情形,將身兼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原告合併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見其輕,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6月24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714號行政處分書、嘉義縣衛生局98年6月4日嘉衛藥食字第098001455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經查:

(一)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每年1月及7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六個月第1級至第3級管制藥品之申報。2、每年1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一年第4級管制藥品之申報。3、...4、前3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1)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請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2)...(4)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總數量。(5)本期結存數量。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4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次按,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之情形,並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其所登載於簿冊並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之資料,自係指其真實之資料,若其登載、申報之資料並非真實,則其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95年4月24日轉讓「美時保諾錠200公絲」5顆予嘉義縣杏宜診所,惟未申報至管制藥品管理局,嗣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原告於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8年6月17日訪談時,亦坦承:「...我們確實有轉讓『美時保諾錠200公絲』5顆給嘉義縣杏宜診所...當次我們沒有申報轉讓而把它當成調劑去申報了...。」等情,此有原告上述訪問紀要、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單一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嘉義縣衛生局98年6月4日嘉衛藥食字第0980014555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所登載於簿冊並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之資料,即非真實,揆諸前述說明,則其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僅是將轉讓同業之5顆登載方式一併納入申報為本期調劑總量,而申報為42顆,致使有5顆之誤差,惟縱使因申報數量有誤差,非即能解為原告有故意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處云云,自無可採。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是因過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者,亦應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甚明。

是原告復稱:又退萬步言之,縱有過失,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乃法所明文規定,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未明文處罰過失行為,亦未有禁止數量更正之現定,倘既以薄弱情節即對人民加以制裁開罰,實是情輕法重並與比例原則有違乙節,顯係對前揭法條規定有所誤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