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勞訴字第0980016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外籍勞工西娣(SITI KHODIJAH,護照號碼:M0000000)於高雄縣○○鎮○○路○段○○○號內從事照顧原告父親吳玉龍之工作,惟西娣入境後即由金廣利國際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永賢帶至非法雇主吳英寬所開設之「雙峰挫魚場」(地址:高雄縣○○鎮○○街○○號)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循線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1日府勞組字第098008158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欲以家庭看護名義申請印尼籍勞工,照顧中風父親吳玉龍,將證件交堂兄吳英寬辦理,後因其父不願由外籍勞工看護及往生,已請他終止,但吳英寬續辦,經核准後並擅自帶往他處工作,原告並不知情,是刑事妨害風化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本件因原告之堂兄吳英寬及仲介宋永賢為謀取不法利益,蓄意矇蔽所致,原告不知外勞已僱用及於他處工作情事,從未見面。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適法,本件原告已請訴外人吳英寬終止外勞申請,已無意聘僱外國人,更無指派或同意為他人工作之意思,被告認原告為有過失而予以裁處,顯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明文禁止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查原告雖稱未完成聘僱外勞之程序云云,但卻與訴外人西娣(SITI KHODIJAH)簽署勞動契約暨委託金廣利公司於96年3月22日向被告辦理「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同年4月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並辦理西娣居留證及繳納就業安定基金費用。
㈡、另被告96年5月11日派員前往訪視,原告於被告電話訪查時,不稱「未曾聘僱西娣(SITI KHODIJAH)入境,並詢問為何來電訪查」,卻答覆「西娣(SITI KHODIJAH)行蹤不明」,顯見原告應知其所聘僱之西娣已入境。又金廣利公司告知西娣自96年4月2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並檢附通報書供核,且於96年4月30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通知外勞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原告雖於96年11月29日筆錄中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她(西娣SITI KHODIJAH)是什麼時候進來。完全沒有前來照顧我父親吳玉龍。因為我們家全部都沒有看過這位外籍監護工,也沒有任何家人支付她(西娣SITI KHODIJAH)薪水,實在因為辦理外籍監護工來台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們中途就喊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雖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於96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中明白表示:「我們有問吳君說我們沒有申請外籍勞工,為什麼費用單(健保費繳費通知單)一直來,他說他已經幫我們中止了,之後他又跟我們講說,如果有縣政府的人打電話來問,就說人已經中止聘僱了,人已經送回去了。」次查,原告之胞弟吳錦煥於96年11月30日調查時稱:「(問:原告是否有聘僱外勞?什麼原因需要聘僱外勞?)有。因父親中風。」「(問:你們透過何人辦理聘僱外勞相關手續?)透過吳君及宋永賢代為辦理。」「(問:透過吳君代為辦理聘僱的外勞有沒有來台為你們工作?)沒有。」「(問:本居留資料西娣係原告聘僱之外勞,是否見過?)有見過。」「(問:在何處見過?)吳君設於○○鎮○○街○○號的卡拉OK見過她。」等語,且西娣(SI
TI KHODIJAH)於96年7月27日警方調查筆錄中亦明白表示:「入境後就到高雄縣○○鎮○○街○○號工作。」原告於收到健保局所寄發之繳費及終止通知後,未詢問相關單位為何收到前開單據,而將該單據交由吳英寬處理等種種行徑應知其所聘僱之外勞西娣(SITI KHODIJAH)已入境,陳述內容避重就輕,顯欲卸責。被告於97年8月28日以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B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惟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供核。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狀陳在卷,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女傭/監護工勞動契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被告予以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本法修正實施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說明:由於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固以家庭看護工名義,委由訴外人吳英寬(即原告之堂兄)向金廣利國際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永賢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以從事照顧原告之父吳玉龍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然因訴外人吳英寬申請時間太久且未辦妥外勞申請手續,且原告之父吳玉龍亦於96年3月24日死亡,原告遂向訴外人吳英寬表示不再辦理,且不知外籍勞工西娣(SITI KHODIJAH)已入境台灣,亦據原告及其弟吳錦煥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綦詳,復參諸訴外人吳英寬於偵訊時稱:「(問:甲○○、吳錦煥申請外勞之後,申請外勞還沒有下來之前,就表示不要再申請?)他們先跟宋永賢說,宋永賢打電話問我,我說不曉得,我就打電話問甲○○,甲○○說他爸爸已經來不及了,他不要了。我就打電話給宋永賢說甲○○他們不要了。宋永賢說人已在印尼受訓了。他說人如果來了,可以去安排到別的地方...。」「(問:甲○○跟吳錦煥說他們有收到外勞的單子他拿去問你?)有。就是外勞的健保單,他們寄給甲○○,他是僱主。我就跟甲○○說,單子拿來給我,我們公司(我跟宋永賢合夥)會處理,要繳的費用就是健保費、安定費...。」「...SITI到機場後,宋永賢去接...。」等語(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60號偵查卷第168、169、172頁),另於警訊時稱:「(問:SITI...入境後,即至雙峰街28號坐檯陪酒,僱主甲○○是否知情?你與甲○○熟識程度如何?支付多少轉介費用?)她不知道。她是我堂妹。沒有付任何費用。」「(問:SITI...入境後,是誰帶她至雙峰街28號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是宋永賢。...。」等語(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訴外人即外籍勞工西娣(SITI KHODIJAH)於偵訊時亦稱:「(問:你來台灣到機場時是何人接你到工作的地方?)...有一個人我不認識,他帶我去仲介公司,在仲介公司睡一個晚上,之後有另外一個人去宋先生的辦公室,是宋先生帶我去美濃。」「(問:提示照片,編號五是何人〔即原告〕?)不認識。
」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18頁),其於警訊時稱:「(問:
妳於96年7月27日及96年9月7日的警訊筆錄中供稱,自96年3月22日入境後,即被金廣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永賢帶至高雄縣○○鎮○○街○○號工作,是否屬實?)是的屬實。」等語(同前警訊筆錄);另訴外人宋永賢於警訊時亦稱:「(問:SITI於96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伊自入境後並未真正到高雄縣○○鎮○○路○段○○○號雇主家中工作,為何?)SITI於96年3月22日入境後,由負責接機的公司帶到我公司,再由我本人帶到高雄縣○○鎮○○街○○號交給吳英寬,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詳同前警訊筆錄)。即原告被訴妨害風化罪嫌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34160號、97年度偵字第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證原告主張其確已向仲介公司通知不再申請外籍監護工,且不知該外籍監護工西娣(SITI KHODIJAH)已入境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僅以原告於被告電話訪查時,不稱「未曾聘僱西娣(SITI KHODIJAH)入境,並詢問為何來電訪查」,卻答覆「西娣(SITI KHODIJAH)行蹤不明」、金廣利公司告於收到健保局所寄發之繳費及終止通知後,未詢問相關單位為何收到前開單據,而將該單據交由吳英寬處理及未依期限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供核,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顯有速斷,為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屬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