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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7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農訴字第0980136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雲林縣斗六市○○○段○○○○○號、1510地號之造林申請人(即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楊春盛(民國96年死亡)之子,系爭土地自82年起即參加獎勵農地造林,並於6年期滿後,自88年起轉入獎勵全民造林,嗣於96年8月間,被告派員會同斗六市公所人員辦理檢測,發現系爭土地造林木已部分遭移除,經向地政單位查詢該造林地相關地籍資料,發現前開系爭1510地號土地,楊春盛已於95年10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長源,同段1492地號土地於81年6月30日由楊春盛贈與原告,被告遂於96年8月20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504340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徵詢繼受人,是否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惟均未獲回應。嗣被告又會同市公所人員複查結果,該造林樹木除成活率嚴重不足外,更是藤蔓纏繞,雜草叢生,明顯荒廢,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乃以98年5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80502418號函,請原告繳回造林獎勵金及利息計新台幣(下同)91,71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系爭斗六市○○段○○○○○號土地,於81年6月30日即為原告所有,82年間原告之父參加農地造林,原告身為地主未為相反主張,自可視為默示同意。原告默示同意造林存在,然並不認同切結書的合法性,蓋被告並無向所有權人告知。

㈡、被告96年8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60504340號函,並未說明未繼續參加造林,要繳回領取金額與利息,至系爭1492地號造林地所種植之樹木,係因多年的颱風吹倒,倒向鄰田,阻礙耕作與稻米收獲。

㈢、獎勵造林辦法被告並無通知造林人,原告之父認為造林係屬農田轉作,該領取應有的對價。造林獎勵之發給方式,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25萬元,即第1年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3萬元。經查,原告之父於斗六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0帳戶,新植撫育費與前6年獎勵金不符,顯然被告獎勵金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系爭1492、1510地號土地之造林申請人(即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楊春盛之子,系爭土地自82年起即參加獎勵農地造林,並於6年期滿後,自88年起轉入獎勵全民造林,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造林期限為20年,該等土地造林期限應至101年止。然前開造林地於96年8月間經被告派員會同市公所人員辦理檢測,發現造林已部分遭移除。被告向地政單位查詢該造林地相關地籍資料,發現系爭1510地號土地,造林人楊春盛已於95年10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長源。

㈡、至系爭1492地號土地,楊春盛於81年6月30日以贈與方式贈與原告,82年起楊春盛以該筆土地參與獎勵造林,領取10餘年造林獎勵金,原告身為地主10餘年未為主張,自可視為默示同意。被告於96年8月20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504340號函請斗六市公所徵詢繼受人,是否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並簽具切結書,惟均未獲回應。復於98年會同市公所人員複查該造林地,除未改善外,成活率亦嚴重不足,造林地現況已藤蔓纒繞,雜草叢生,明顯荒廢,簽具切結書為憑。被告乃以98年5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80502418號函請原告繳回造林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8年5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80502418號函、現場照片、切結書、獎勵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狀陳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命原告繳回造林獎勵金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⑴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⑵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70以上。⑶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25萬元,即第1年新台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新台幣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2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ㄧ者,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春盛自82年起即以系爭1492、1510地號土地參加獎勵農地造林,並於6年期滿後,自88年起轉入獎勵全民造林,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造林期限為20年,亦即造林期限應至101年止。被告於96年8月間會同斗六市公所人員辦理檢測,發現造林已部分遭移除,98年再會同市公所人員複查時,除未改善外,成活率亦嚴重不足,造林地現況已藤蔓纒繞,雜草叢生,且系爭1510地號土地亦於95年10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長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足佐,訴外人林長源於98年6月9日函被告稱:「...賣方(指原告之父)言明地上物(樟樹)早已全部賣給他人(簽約時就已移除大半),並要求本人同意其展延至96年4月30日以期陸續將地上物(樟樹)全部移植,鈞府98年5月18日複勘時所見者即為當時賣方移除所剩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足見系爭造林明顯荒廢,與獎勵造林之意旨顯不相符。又造林獎勵金非專屬一身之權利,原告之父楊春盛業已死亡,被告據以撤銷原授益處分(發給造林獎勵金),並請求原告返還造林獎勵金,並無不合。

㈢、又造林與農田轉作不同,且原告之父楊春盛於轉入獎勵全民造林之初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申請造林...並領取造林獎勵金...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有楊春盛所立切結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認為造林係屬農田轉作,該領取應有的對價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之父楊春盛自88年至96年各領取造林獎勵金10,800元,亦有提領清冊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父於斗六農會存摺帳戶,新植撫育費與前6年獎勵金不符,顯然被告獎勵金有誤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乃以98年5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80502418號函,請原告繳回造林獎勵金及利息計91,719元(即撤銷原授益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