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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4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勞訴字第0980017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起擅自容留加拿大籍外語老師懷特烈凡(LAVIGNE WYATT ROGER),於其向屏東科技大學推廣中心(位於屏東市○○路)承租1樓CE14教室,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第2大隊人員於97年12月30日19時40分前往該CE14教室查察,當場查獲上述外籍老師教學英文。乃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1130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依據移民署承辦人之所製作之筆錄,即擅斷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顯然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事項並未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規定,怠於職權調查,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顯有違誤。

㈡、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設有專章,被告依據片面事實,即斷章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捨同法第42條之精神不顧,曲解法理,認事用法與行政目的間顯失均衡,罔顧立法意旨,對政府威信及形象造成莫大傷害。

㈢、原告之子原係訴外人幸運草補習班學生,而訴外人懷特烈凡教師受幸運草補習班聘僱擔任英語教學已4年多,由於學生於該補習班補習已久,基於互信及方便,一般家長皆預繳半年學費(2期共48堂,上課期間97年9月26日至98年3月10日),然這2期外籍教師僅上了12堂課,第13堂課由幸運草補習班負責人潘淑惠外籍丈夫Mack上課,第14堂課後皆由潘淑惠代課,潘淑惠代課期間即有意撤換懷特烈凡教師,惟為規避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退還學費1/2責任,遂於97年11月28日(第17堂)即剛滿上課時數1/3時,即召集學生家長宣佈要撤換懷特烈凡老師,惟未得學生家長認同。學生家長以補習班未依誠信原則履行招生簡章之內容要求退費,未獲幸運草補習班負責人同意,並經多次協調未有結果。由於幸運草補習班負責人之惡意與惡行,影響孩子的學習進度並且讓家長蒙受金錢與精神上重大傷害。依據訴外人懷特烈凡老師於筆錄聲稱:「我的工作效期有無到期我不曉得。」且據瞭解幸運草補習班並未給付遣散費給懷特烈凡老師,因此原告並不清楚懷特烈凡老師與幸運草補習班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懷特烈凡老師一則體恤家長因幸運草補習班單方中途撤換老師未得認同,而於學期未結束前無預警即被迫離開幸運草補習班所造成之損失,二則深恐學生未繼續上課惰於練習而退步,遂由原告租用屏東科技大學教室,由懷特烈凡老師幫忙複習英文,該期間家長並未給付懷特烈凡酬勞或供其膳宿,更無容留之事實,並且租用屏東科技大學教室當時,亦告知過屏東科技大學租用之目的。

㈣、本件原告及相關家長10幾人因外語補習班毀約,蒙蔽解僱外籍教師之事實,又不退還溢繳費用,家長迫於無奈,又憂心孩子學習外語中斷,經雙方協調自願無償協助學生的課業,外籍教師懷特烈凡同意義務完成階段性課程為止,原告及其他家長研商結果,請原告代表尋找適當地點完成因幸運草補習班惡意違約而中斷的學習,絕非故意為之;況且此時該外籍教師與僱主間之勞僱爭議,尚繫屬被告勞工處,外籍教師之身分尚待確認中。

㈤、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97年12月30日移民署工作人員至屏東科技大學所製作之筆錄,原告並未承認有僱傭或承攬關係且未支付酬勞更無提供膳宿,僅係懷特烈凡教師與原僱主勞資爭議期間義務協助孩子持續接觸英文,避免因補習退費糾紛及勞資爭議期間,學生因而對英文日漸生疏。此外,新僱主康乃爾補習班負責人林先生亦在當日移民署之筆錄中說明正在幫懷特烈凡教師辦理工作簽證,足證原告毫無收容與僱用外籍教師懷特烈凡之動機,原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立法意旨。

㈥、綜上所述,被告不查補習班解僱外籍教師行為釀成本案主因之事實,僅憑移民署筆錄(無英譯人員在現場),遽用重典,顯有未合,爰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第2大隊於97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科技大學教育推廣中心l樓CEl4教室,當場查獲外籍教師懷特烈凡正在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原告亦自承自97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租用屏東科技大學教室,由外籍教師懷特烈凡幫忙複習英文,該期間家長並未給付該外籍教師酬勞或供其膳宿之事實,則原告既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自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㈡、又稽之原告97年12月30日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訪查表所載略以:「(問:L君(指懷特烈凡)是否為妳所僱用?)不是。因我之前在幸運草美語是由L君所教,因L君被幸運草美語開除,L君為讓課程延續,才由我找場地承租,L君才免費幫我們上課。」「(問:屏東科技大學推廣中心CEl4教室為何人承租?費用由何人支付?)上述場地是我名字承租,承租費用是由每位家長平均分攤。」「(問:妳有無支付L君上課費用?)沒有,L君免費幫我們上課。」「(問:妳於何時承租該場地?)於97年12月10日承租。」等語;復稽之外籍教師懷特烈凡97年12月30日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訪查表所載略以:「(問:你是受何人僱用在此教英文?費用如何收費? )我現在正在辨居留證,將受聘於康乃爾美語學校雇主姓林...我沒有收任何錢,我只是義務性。」「(問:你在該處CEl4教英文多久?該CEl4室由誰承租?)我在該處教了近2至3個禮拜。誰租的我不曉得。...。」等語,足堪確認原告確有承租教室並容留訴外人懷特烈凡從事教授學童英文之情事。

㈢、至於原告陳稱並未給付訴外人懷特烈凡酬勞或供其膳宿及未構成「僱傭關係」乙節,惟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但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工作而言,原告曲解法令規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所應受責難程度,處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考量原告之實際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訪查表、98年2月13日移署專二字第0988053616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狀陳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得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函釋在案。

㈡、查訴外人即加拿大籍外語老師懷特烈凡(LAVIGNE WYATT ROGER),於97年12月30日在原告向屏東科技大學推廣中心(位於屏東市○○路)承租1樓CE14教室,從事英文教學工作,為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第2大隊當場查獲之事實,有前揭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訪查時稱:「(問:懷特烈凡美語老師是否為妳所僱用?)不是。因我之前在幸運草美語是由懷特烈凡所教,因懷特烈凡被幸運草美語開除,懷特烈凡老師為讓課程延續,才由我找場地承租,懷特烈凡老師才免費幫我們上課。」「(問:屏東科技大學推廣中心CE14教室為何人承租?費用由何人支付?)上述場地是我名字承租,承租費用是由每位家長平均分擔。」「(問:妳有無支付懷特烈凡老師上課費用?)沒有,懷特烈凡免費幫我們上課。」「(問:妳於何時承租該場地?)於97年12月10日承租。」等語;復參之訴外人懷特烈凡陳稱:「(問:你是受何人僱用在此教英文?費用如何收費?)我現在正在辦居留證,將受聘於康乃爾美語學校,雇主姓林,...我沒有收任何錢,我只是義務性。」「(問:你在該處CE14教英文多久?該CE14室由誰承租?)我在該處教了近2至3個禮拜。誰租的我不曉得。...。」「(問:你申請來台受僱何人?受僱效期如何?)我受僱幸運草美語補習班,我的工作效期有無到期我不曉得。」等語,亦有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訪查表可證,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懷特烈凡間雖無聘僱關係,惟其未經申請許可,即容留訴外人懷特烈凡於屏東科技大學推廣中心CE14教室為其教授英文行為之事實至明,原告主張其毫無收容與僱用外籍教師懷特烈凡之動機,被告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立法意旨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於前揭時地執行查察時,當場查獲外籍教師懷特烈凡教授英文之事實,並當場訪查原告,製作訪查表,原告及訴外人懷特烈凡均已詳為陳述,業如前述,原告違章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裁罰,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容留加拿大籍外語老師懷特烈凡(LAVIGNE WYATT ROGER),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1130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與幸運草補習班間所生之糾紛,尚與本件無涉。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