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3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本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