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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號原 告 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45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代理新光洋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口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向被告外棧組報運進口越南產CINNAMON(肉桂,非中藥用)1批計3項(報單第BD/96/WQ85/0864號),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進口人於分估完成後,貨物放行前提出說明書,說明本批貨與另批貨因文件互相調換,致申報之物品對換,來貨非肉桂應為「胡椒粉」,並申請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印度產「乾辣椒粉」等4項,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核算結果,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因原告係於電腦核定為C2方式通關後,始申請更正,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經審核認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名稱、產地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第1項規定,以097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5,5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代理進口人於96年12月2日報關進口1櫃越南產肉桂,進口報單號碼:BD/96/WR03/8005及96年12月3日進口一櫃印度產辣椒,進口報單號碼:BD/96/WQ85/0864,因為事發當時本公司還不知道進口人同時進口2個貨櫃,導致將A櫃誤繕成B櫃的品名、產地和數量,被海關罰款165,590元。

二、原告係先收到進口人寄來1批越南產肉桂的文件,因船公司先傳真1份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時間上的巧合,導致承辦人員一時疏忽,看到D/O上公司名稱是新光洋菜就湊在一起,繕打進口報單後就報關了,通關方式回覆C2(應審免驗),這時候尚不知進口人同時間進口2只貨櫃,後來是進口人打電話來說又寄了1批辣椒文件來,說貨很急,趕著要提貨,原告才直覺有異,經與D/O比對後,才發現D/O用錯了,當時海關通關方式已到分估完成了(也就是在海關尚未發現前),原告還是先打電話報備海關,然後再派外務寫申請書報備,將通關方式由C2更改C3貨物查驗,經海關驗貨員查驗後確定是調換,海關也將進口報單上的品名、產地、數量等都更改回來。

三、海關先處罰進口人380,183元,進口人因不堪無辜受累繕寫異議書說明是報關行誤繕才造成,拒繳罰款,海關也要求原告書寫陳述書說明原委,原告因不想造成進口人的困擾,只好代為繳納罰款272,385元,後來海關改罰進口人131,798元,罰原告165,590元,變成2個都罰,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認定原告是虛報和不實記載,但原告只是一時忙中有錯,沒有詳加檢查文件,以致於誤繕,而且進口的貨品肉桂和辣椒都屬開放可以進口,並非管制物品,原告又何必虛報。

四、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因原告既無虛報亦無不實記載,也絕無矇混取巧協助進口人偷漏稅捐或逃避管制的行為,當然可根據關稅法第17條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申請更正,自無疑義。且原告因繕打文件錯誤,自行向被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提出更正而非報備。

被告卻逕行認定為不符更正之理由,依本項規定只要貨物於放行前原告即可依法更正。本案已由被告核定為C2(文件審核)通關,若原告心存僥倖對上述情況不予更正,被告亦不易發覺,原告謹遵報關業者及從業人員該有之操守與職業道德,工作中有疏失即行承認錯失,並於被告發現前自行提出申請更正,其情節實有可原。原告為報關代理人,於業務執行中若有疏失可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處置,但被告卻依逃漏進口稅罰進口人及報關代理人,若被告依此態度處罰原告,殊不無鼓勵當業務上有過失時用僥倖的隱瞞來規避錯失,此實違反一主管機關應有監督之責。

五、被告引用逃漏進口稅罰責處罰原告,然本項行為之發生係於產品進口前即行更正,依行為發生之程序尚未有進口之事實發生,行為之處罰應依其發生之結果為根據,原告非以逃漏稅為動機,所為之行為亦只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為何引以重罰,實為可議。

六、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報關業如發現稅款繳納證內所填稅款數額有誤寫誤算情事,應立即向海關申請更正。原告依此規定辦理卻承受逃漏進口稅罰責處罰實屬依法無據,錯引法令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本案原告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對於貨物之名稱、產地等不實之記載,足以影響稅款徵收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進口人雖於貨物放行前說明報關文件誤換,申請改查驗,惟查本案係海關電腦已核定為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後,始於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其報備顯不符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生報備效力。本案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之名稱、產地等,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惟經查報關文件互換導致申報錯誤之行為係原告誤繕所致,自應依前揭規定論處。另本案並無改罰進口人131,798元情事,原告應係誤解被告對進口人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07,798元(含進口稅82,795元,營業稅24,83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5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24,000元(被告對進口人所為之復查決定)合計之金額。至於原告聲稱代為繳納罰款272,385元一事,經被告查證結果,該款項係以進口人名義,提供擔保之罰鍰保證金,經抵繳進口人營業稅罰鍰24,000元後,原罰鍰保證金餘額248,385元,已因進口人另涉他案罰鍰處分而遭被告抵繳,被告依規定無法同意原告之返還請求,且該款項抵繳的對象係進口人而非原告。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即應負行政罰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進口報單、原告說明書、進口人說明書及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是因過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者,亦應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甚明。

三、再按「(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進口報單如有錯誤,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固得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申請更正,但如其更正事項有「違反本法(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情形時,則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理進口人,於96年12月6日向被告外棧組報運進口越南產CINNAMON(肉桂,非中藥用)1批計3項(報單第BD/96/WQ85/0864號),於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分估完成後,貨物放行前始向被告提出說明書,說明本批貨與另批貨因文件互相調換,致申報之物品對換,來貨非肉桂應為「胡椒粉」,並申請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印度產「乾辣椒粉」等4項等情,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虛報行為甚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一時忙中有錯,沒有詳加檢查文件,以致於誤繕」一節,足見其行為顯有過失,依前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三)原告雖辯稱其有於貨物放行前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提出更正而主張應予免罰云云,然因其所更正之「虛報」事項,係違反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然原告係於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分估完成後始行申請更正,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之辯解顯係誤解法條規定而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先處罰進口人380,183元,進口人因不堪無辜受累繕寫異議書說明是報關行誤繕才造成,拒繳罰款,海關也要求原告書寫陳述書說明原委,原告因不想造成進口人的困擾,只好代為繳納罰款272,385元,後來海關改罰進口人131,798元,罰原告165,590元,變成2個都罰」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係對進口人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07,798元(含進口稅82,795元,營業稅24,83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5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24,000元合計之金額,此有被告98年1月20日高普緝字第0981001522號對進口人之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為由,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65,59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