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80031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俊慶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4日、5月23日、1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等46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權利範圍1/2)、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蔡明文,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函請原告提示讓與系爭債權收取對價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主張因其積欠蔡明文450萬元無力償還,乃讓與其對吳俊慶債權之55/150抵償債務,惟經被告初查結果,認原告讓與債權之價值應為1,750萬元,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1,300萬元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並加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104,793元,核定原告90年度贈與總額為13,104,793元,贈與淨額12,104,793元,應納贈與稅額2,283,2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7,260,10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贈與總額9,469,66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俊慶分別於89年1月24日、5月23日、12月7日以其所有臺南縣○○鎮○○段○○○○○號等46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400萬元(權利範圍1/2)、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蔡明文,雙方並同時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嗣吳俊慶之繼承人吳楊玉純等4人對蔡明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業於95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本金債權為910萬元、1,932,500元及2,865,000元,合計13,897,500元。嗣吳俊慶之繼承人吳楊玉純等4人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16日將36,097,756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匯入蔡明文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西門分社帳戶。又蔡明文自96年8月6日起,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陸續返還原告合計22,861,913元之款項,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之金額相等,分述如下:1.96年8月6日匯款9,312,000元;2.96年8月23日提領現金950,000元,因蔡明文有事忙碌,將其臺南三信存摺授權原告自行提領,於96年10月5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3.96年8月24日提領現金960,000元,因蔡明文有事忙碌,將臺南三信存摺授權原告自行提領,於96年10月5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4.96年8月28日提領現金980,000元,因蔡明文有事忙碌,將臺南三信存摺授權原告自行提領,於96年10月5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5.96年8月30日提領現金960,680元,因蔡明文有事忙碌,將臺南三信存摺授權原告自行提領,於96年10月5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6.96年9月5日提領現金960,680元,因蔡明文有事忙碌,將臺南三信存摺授權原告自行提領,於96年10月5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7.96年10月5日匯款8,738,553元。嗣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6年9月26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29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其於90年間抵押權讓與蔡明文之收取讓與對價之相關資料。原告於96年9月28日收文,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潘芳毅同意,於96年10月12日提出說明書。
(二)本件被告因認訴外人蔡明文自9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所提領之現金計4,811,360元及於96年10月5日匯款8,738,553元,係於調查基準日後所為,故不予減除,實無理由。按本件原告與蔡明文間並非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而係遠至四、五親等關係,原告怎麼可能贈與金錢給予蔡明文。況且,我國法律並無規定人民間相互付款限以匯款方式為之,在自由民主的臺灣,人民應有自行選擇付款方式之權利,只要雙方無爭議即可。又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雖於96年9月26日發文通知原告,惟原告係於同年月28日收文,故被告應追查吳俊慶於89年1月24日、5月23日、12月7日以其所有46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400萬元(權利範圍1/2)、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蔡明文當時之說明。又蔡明文於96年7月16日收到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匯入之分配款36,097,756元,被告於事發70日內即刻追查,惟當時債權分配款金額尚未確定,是被告以原告於96年9月28日收文來認定調查基準日,對原告不公平且不合理。另蔡明文亦於96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同年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55427號函,該函內容略以:「主旨:臺端於96年8月至10月間自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電匯及現金提領共計22,861,913元予甲○○,請於文到10日內書面提示說明其移轉之法律關係為何?‧‧‧。」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已認同蔡明文確實電匯及現金提領共計22,861,913元予原告無誤。嗣蔡明文於96年12月27日依前開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函文意旨提出說明書,是原告認為應以96年12月27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依法行政,為不同之處理,否則被告對其主張有利者可以比附援引,而對原告主張有利者即不可以比附援引,顯失公平及對等原則。
(三)又訴外人吳俊慶之繼承人吳楊玉純等4人於96年間再次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使蔡明文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額不確定,且利息所得屆時是列入蔡明文所得計算繳稅或是由原告及蔡明文分別繳稅,原告當時曾請教過會計師及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所得稅課,卻得到不同答案,而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原告及蔡明文尚未獲得正確答案時,即於96年9月26日行文原告,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其於90年間抵押權讓與蔡明文之收取讓與對價之相關資料。原告遂再同蔡明文商議先行返還餘額8,738,553元,蔡明文遂於96年10月5日匯款。本件被告應依程序繼續追查蔡明文給付原告之款項有無回流至蔡明文處,不應怠忽職權,一意孤行強課原告贈與稅。並請鈞院向臺南三信西門分社調閱原告於96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0日及9月5日,分別提領款項950,000元、960,000元、980,000元、960,680元及960,680元之取款單5張,以核對筆跡確為原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後對原告追減贈與總額7,260,100元及9,469,660元,而重新核算90年度贈與總額為3,530,340元,應繳贈與稅額174,161元及行政救濟利息3,907元,合計178,068元,並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予以審查,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查得訴外人吳俊慶分別於89年1月24日、5月23日及12月7日以其所有臺南縣○○鎮○○段○○○○○號等46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價值2,400萬元(權利範圍1/2)、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蔡明文,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以96年9月26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2954號函請原告提示讓與系爭債權收取對價之相關資料,原告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於88年6月1日向蔡明文借款450萬元,全額未清償,雙方遂於90年10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對吳俊慶之債權(債權確定金額依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準)55/150讓與蔡明文,以抵償債務,其餘債權95/150部分則為原告所持有。經被告初查,以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號(吳俊慶之繼承人因不承認吳俊慶與蔡明文間系爭抵押債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認定,蔡明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全部債權之債權人,非如原告所主張僅讓與債權55/150予蔡明文,是原告讓與債權1,750萬元予蔡明文,除抵償原告積欠蔡明文450萬元之債務外,其餘1,300萬元,蔡明文並無任何對價給付,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300萬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1.蔡明文與吳俊慶(90年6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吳楊玉純等人就上開抵押債務事件,訴經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調閱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卷,蔡明文於94年4月11日提出之答辯書記載:「‧‧‧被告(即蔡明文)與甲○○之債權讓與關係是真正的,並非原告所主張只是形式上轉讓‧‧‧。」等語,而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三、在債權讓與方面本來金額就不一定是相等的,這在很多債權公司的債權轉讓,在其他很多債權讓與都有很多慣例。」等語。是蔡明文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均稱原告確係將債權全數讓與,且法院判決亦認定蔡明文為系爭債權全數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其讓與之債權僅有55/150,其餘為借名登記在蔡明文名下,洵不足採。2.蔡明文與債務人吳楊玉純等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經臺南地院拍賣抵押物,債權本金為13,897,500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39,092,986元,有臺南地院於96年3月20日就93年度執字第38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嗣吳楊玉純等人就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更正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22,529,023元,蔡明文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將系爭3筆抵押權讓與蔡明文,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原告讓與債權標的之價值應為債權原本及應付未付之利息,是本件90年10月25日讓與之價值應為債權原本13,897,500元暨至當日未支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計3,444,840元,合計17,342,340元,經減除原告抵償積欠蔡明文450萬元之債務,贈與總額應為12,842,340元。3.原告主張蔡明文取得分配款後,分別於96年8月6日匯款9,312,000元、同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0日及9月5日提領現金950,000元、960,000元、980,000元、960,680元及960,680元、10月5日匯款8,738,553元,合計22,861,913元予原告,其並用以購買外幣、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購買土地、債權等。查其中9,312,000元,蔡明文於調查基準日(96年9月21日)前轉回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答辯狀誤繕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有該銀行存摺可稽,應准予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外,其餘13,549,913元,或為提領現金或為調查基準日後所為,應不予減除,經重行核算本次贈與總額3,530,340元為由,准予追減贈與總額9,469,660元。
(二)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讓與債權應僅55/150乙節。查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將其對吳俊慶之系爭抵押權全部讓與蔡明文,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可稽。嗣吳俊慶之繼承人吳楊玉純等人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即為蔡明文之訴訟代理人;又據卷附原告於93年5月25日為蔡明文撰狀之答辯書記載:「‧‧‧況系爭債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俊慶於民國89年1月至90年3月間向訴外人甲○○借款,並辦理一般抵押權之登記,嗣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0年11月21日以臺南市小東郵局第138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見被證一號),於同年同月21日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等語,原告復於94年4月11日為蔡明文撰狀提出之答辯書記載:「‧‧‧被告(即蔡明文)與甲○○之債權讓與關係是真正的,並非原告所主張只是形式上轉讓‧‧‧。」等語,又於94年5月9日臺南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補充聲明:「‧‧‧在債權讓與方面本來金額就不一定是相等的,這在很多債權公司的債權轉讓,在其他很多債權讓與都有很多慣例。」等語,原告自承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蔡明文,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亦認定蔡明文為系爭債權全數之債權人,是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讓與債權55/150予蔡明文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債權之情事,自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三)原告主張蔡明文自96年8月6日起陸續匯款及提領現款返還原告計22,861,913元,與所立書約之金額相等乙節。查蔡明文雖於調查基準日前之96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0日及9月5日分別提領現金950,000元、960,000元、980,000元、960,680元及960,680元,惟原告之帳戶係於96年10月5日始現金存入相對金額,日期相距甚遠,難認原告帳戶存入之資金係蔡明文所交付;又上述現金存入金額及蔡明文96年10月5日匯與原告之款項8,738,553元,合計13,549,913元,係於96年9月21日調查基準日及同年月28日原告接獲被告調查通知後所為,自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原告讓與債權之價值為17,342,340元,減除原告抵償積欠蔡明文450萬元之債務及蔡明文於調查基準日前轉回原告帳戶9,312,000元,重行核算本次贈與總額3,530,340元,即追減贈與總額9,469,66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至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907元表示不服乙節。按財政部88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881923920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紀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生效力。」本件既尚未確定,加計利息部分尚不生效力,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蔡明文,是否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予以課徵贈與稅有無違法。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吳俊慶分別於89年1月24日、5月23日、1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等46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400萬元(權利範圍1/2)、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蔡明文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上開抵押權利轉讓時其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分別為910萬元、1,932,500元及2,865,000元,合計13,897,500元,業據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閱明屬實,且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所明定。故本件原告讓與債權標的之價值應為債權原本13,897,500元及至讓與當日止,債務人尚未支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計3,444,840元(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第302、303頁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附表A更正分配表),合計17,342,340元。查,原告轉讓系爭抵押債權給蔡明文抵償債務時,尚欠蔡明文450萬元,然原告讓與該抵押債權之價值為17,342,340元,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其差額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轉讓上開抵押債權55/150給蔡明文,而非全部轉讓,因轉讓該抵押債權時,原告積欠銀行貸款未按時繳納利息,以致不動產已被查封拍賣,其怕上開抵押債權被債權銀行發現又被查封,才會將其餘抵押債權一併變更登記在蔡明文名下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銀行催告書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然查,訴外人蔡明文於91年間以上開抵押權債權人身分,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140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於93年間蔡明文以該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債務人吳俊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楊玉純等人以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該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蔡明文係以原告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吳楊玉純等人在該民事案件訴訟中主張:原告與蔡明文間只是形式移轉抵押權,實在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語,當時原告即抗辯主張:其有向蔡明文借大約2千萬元,大部分是現金往來,有憑證的985萬元,其中450萬元是蔡明文於88年6月1日向三信借款來借伊的等語(詳見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卷(四)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於94年4月11日答辯狀提出蔡明文借原告985萬元明細表,其中除88年6月1日借款450萬元部分,提出臺南三信對帳單證明外,其餘92年1月19日蔡明文出賣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借給原告320萬元,及92年8月31日蔡明文出賣臺南市○○路○○○巷○○弄○○號2樓之25等房屋,借給原告215萬元部分,不僅借款時間在上開抵押權轉讓之後,且其金錢往來均由原告之母陳幸之銀行戶頭進出,無法證明與上開抵押權轉讓有何關聯,因而無法自圓其說,原告乃改口稱:在債權讓與方面本來金額就不一定是相等的,這在很多債權公司的債權轉讓,在其他很多債權讓與都有很多慣例等語(詳見前揭臺南地院案卷(四)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卷閱明屬實。綜上原告在前揭民事訴訟中所述,足認原告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蔡明文係讓與全部抵押債權,且原告僅能證明其讓與上開抵押權,係抵償其88年6月1日向蔡明文借款450萬元之債務。原告主張其僅轉讓上開抵押債權55/150給蔡明文乙節,尚非可採。
(四)原告所提出之讓與契約書雖記載:「壹、約因:一、甲○○於88年6月1日向蔡明文借款新臺幣:4,500,000元,至今全額未清償。甲方願將擁有吳俊慶之債權的持分:150分之55讓與乙方,以抵銷此筆債務,而日後本案所有需支付之地政規費、律師費、法院執行費及裁判費全部由蔡明文負責支付。二、今甲○○因財務週轉不靈,積欠銀行貸款無法按時繳交利息,以致不動產已被查封拍賣,而深怕這筆吳俊慶欠款之債權被債權銀行發現又被查封,導致無法清償積欠蔡明文之款項。而與蔡明文協議將甲○○吳俊慶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明文。
貳、今雙方同意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茲將議定條件列明如下:一、本案債權確定金額依法院判決金額為準。二、日後債務人還款時,甲○○可分得150分之95,蔡明文可分得150分之55。...。」等語。然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原告僅讓與部分抵押債權給訴外人蔡明文乙節,核與原告在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所述不符,且原告既為上開抵押權之債權人,豈有不知其債權餘額之理;況且,原告若不知其債權餘額,則其如何決定其應讓與多少比例之抵押債權始能抵償其債務;再者,確認債權餘額之方式,衡之常情,均由債權人依債務人清償之情形予以決算,非必然要以訴訟方式為之,然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卻約定本件債權金額依法院判決金額為準,已有違常理。參以債務人吳俊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楊玉純等人係於93年間,始以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與蔡明文若確有於90年10月25日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何以原告未在該民事訴訟中提出該契約書證明其與蔡明文間之法律關係?又該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債權金額依法院判決金額為準,原告與蔡明文於簽約當時即能預知之後會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存在,足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乃係事後為規避本件贈與稅之課徵所書立,故其內容,尚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文自96年8月6日起陸續匯款及提領現款返還原告計22,861,913元,與所立書約之金額相等,並無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云云。然查,蔡明文雖於調查基準日前之96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0日及9月5日分別提領現金950,000元、960,000元、980,000元、960,680元及960,680元,惟原告之帳戶係於96年10月5日始有現金存入相對金額等情,此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蔡明文臺南三信帳戶存摺等影本附卷為憑。因上開蔡明文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日期已相隔月餘,尚難認定原告銀行帳戶存入之資金為蔡明文所交付;又本案係於96年9月21日經人檢舉成立,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同年月26日即行文原告,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抵押權讓與蔡明文之收取讓與對價之相關資料,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乙節,此有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談話紀錄、96年9月26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2954號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上述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現金及蔡明文96年10月5日匯與原告之款項8,738,553元,合計13,549,913元,係於96年9月21日本案調查基準日及同年月28日原告接獲被告調查通知後所為,自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原告讓與債權之價值為17,342,340元,減除原告抵償積欠蔡明文450萬元之債務及蔡明文於調查基準日前轉回原告帳戶9,312,000元,重行核算本次贈與總額3,530,340元,即追減贈與總額9,469,660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907元表示不服乙節。按財政部88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881923920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紀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生效力。」本件既尚未確定,加計利息部分尚不生效力,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部分一併爭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原告請求本院向臺南三信西門分社調閱原告於96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0日及9月5日,分別提領款項950,000元、960,000元、980,000元、960,680元及960,680元之取款單5張,以核對筆跡確為原告所為乙節;查,縱使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提領,因該款項與96年10月5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現金,其日期已相隔月餘,且係在本案調查基準日後所為,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無調取上開取款單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