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6號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分別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23號及同縣市○○路1108之3號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並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及95年2月14日向原告委託執行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申請補助。嗣被告於95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2日申報完工,經原告委託執行之成大基金會查核通過,准予撥款新臺幣(下同)5,700元、8,460元及5,640元(合計共19,800元),並於同年3月29日撥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屏東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於98年4月間成大基金會另接受訴外人邢林玉琴之申請補助案時,發現該案與被告前開申請案(編號:0000000)重覆,經派員前往訪查使用情形,發現原安裝於上揭3處所之3套熱水系統已全被拆除。成大基金會乃於98年6月1日函請被告將接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全數裝回使用並提出說明,且再委託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請其歸還補助款,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依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下稱獎勵要點)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發給之補助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貳、原告主張:經濟部為獎勵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以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特訂定獎勵要點,以原告為執行單位並委託成大基金會執行上開相關事宜。然被告於申請補助購置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設備申報完工並受領補助費5,700元、8,460元及5,640元(合計共19,800元)後,因其申請案與訴外人邢林玉琴之申請補助案重覆,成大基金會乃至被告原安裝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23號及同縣市○○路1108之3號等3處所現場勘查,發現該3處設備已全部拆除,不復使用,成大基金會遂於98年6月1日函請被告將接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全數裝回使用並提出說明,且再委託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請其歸還補助款,惟均無結果,是被告顯有違反獎勵要點第13條所載之情形,依該條、被告所簽署之補助款申請書所載之「補助款使用負擔條款」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撥付之補助款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參、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補助款申請書、完工報告書、補助款收據、現場照片9幀及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8月4日元鼎律字第98026函等附卷可稽,洵勘認定。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齊申請書表,向執行單位提出,執行單位應按申請之先後依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者。」「用戶之申請補助案經審核通過者,應依申請書內容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並履行其內之負擔條款;竣工後應填送完工報告書及有關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撥款,執行單位於審核後撥付補助款。」「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利用情形;受補助之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者。二、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該獎勵辦法係經濟部為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節約傳統能源使用,就鼓勵太陽能熱水系統之設置,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於申請補助時,應備之文件、申請程序及違反獎勵規定時之處置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核屬經濟部就獎助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者而補助其設備費用之給付行政措施,為必要之規範所發布,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意旨並無不符,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三、依上揭獎勵要點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可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之用戶,應檢齊申請書表,向執行單位提出補助申請,並於履行負擔條款及竣工後,再填送完工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撥款。而執行單位於審核後如認符合規定即應撥付補助款,惟執行單位仍可於撥付補助款後,抽查用戶太陽能熱水系統之使用情形,如發現用戶有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或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而影響原補助目的之情形時,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查本件被告即是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並申請補助之用戶,且其於受領補助金後有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補助款申請書、完工報告書、補助款收據、現場照片9幀及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8月4日元鼎律字第98026函等附卷可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獎勵要點第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