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6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鄭守夏 局長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民國99年1月1日組織改制,名稱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惟改制後並無獨立印信、預算,對外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文,此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陳明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應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於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迄至101年10月27日始為期滿,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在監執行期間,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惟被告於97年11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70元,經扣抵被告溢繳保費5,148元,尚餘有醫療費用6,422元,原告於98年10月22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6150號函通知被告繳還,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在監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仍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一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473號及第533號解釋參照),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具之在監執行證明書、被告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原告98年10月22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6150號函及送達證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亦未為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二)查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者,不得作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且被告亦非該款但書所規範之情形,卻違反法律規定,於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繼續投保,則此一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顯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而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亦規定:「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故被告於在監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之健保醫療費用,就被告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422元,及自98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