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1號原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80020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積欠勞工潘曉菁工資,經其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原告未給付其民國97年10月份工資。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5月21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2989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下同)6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前離職員工未依公司作業規定,於離職時辦理交接各類事項,致受原告無法循會計作業準則核發薪資:
⒈原告係經營成衣買賣之零售業,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其會計事項之處理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以茲證明(同法第14條及19條);故關於員工薪資核發及公司盤點作業,皆須以憑證以茲證明。
⒉原告之專櫃人員係依專櫃人員之打卡紀錄及銷售業績併算
薪資。原告之新進專櫃人員皆須簽署專櫃人員同意書,第8條即明確規定專櫃人員之盤點責任,俾公司財會人員釐清公司資產、營業收入,以便如期申報營業稅及核算薪資;訴外人潘曉菁為本公司之專櫃人員,當然應負責公司之商品販售及商品庫存的管理,並依公司規定繳回打卡及盤點紀錄。
(二)查訴外人潘曉菁於97年10月底離職時,未依公司規定繳回打卡紀錄;並因銷售貨物庫存數短少,遭查核人員發現,未辦理移交銷售商品庫存數即擅自離職,故原告無法依前開會計作業準則之規定計算,並核發薪資。
(三)次查,原告需倚賴員工提供出勤紀錄及盤點紀錄以核算薪資,於員工未提供相關資料時,無法計算應給付之薪資,非謂原告惡意積欠薪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係原則性規定,其目的在保障勞工權益,然此規定並非絕對,在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時,即可排除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勞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規定授權僱主在制定工作規則中,明定獎懲及解雇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較輕微之處分如警告、減薪、降職等。依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公司及其主管單位、人事主管等人,可依據其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考核等第、服務態度、降薪、扣薪等,均屬企業僱主之人事管理、考核管理之裁量權,並無違法可言。」實定法中,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亦同此旨。
⒉查訴外人潘曉菁為原告於大統新世紀百貨之專櫃小姐,上
下班由該百貨業者統一管理,故勞工之出勤紀錄係由百貨業者設置,再由專櫃小姐交回設櫃廠商,作為計算薪資之用,此乃實務上一貫之作法;惟訴外人潘曉菁未將出勤打卡紀錄繳回公司,致無法核算薪資,非原告惡意積欠薪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相違,作成行政處分即有違法,構成撤銷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積欠訴外人潘曉菁工資,經訴外人潘曉菁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並調查屬實,原告亦坦承在案,此有被告98年3月13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14993號函附調解紀錄、被告98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及原告98年1月21日大字第9801210103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工資為勞工生活之所需,訴外人潘曉菁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依法即負有給付工資之法定作為義務,縱令如原告所言,其對訴外人潘曉菁有損害賠償債權,然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與薪資債權性質不同,原告自不得逕行扣抵。況勞工縱有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雇主亦應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此觀之勞基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9月2日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自明。復查,原告為訴外人之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即知,原告依法應備置保存訴外人之差勤簿卡,益徵原告以訴外人潘曉菁未依規定繳回打卡紀錄致無法核發薪資乙節,顯為原告卸責推託之詞,無足採憑。基此,原告違反積欠工資之事實至明,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按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原告罰鍰2,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3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為行政罰法第25條、第29條第1項。另按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上開函釋,係勞委會基於權責所為釋示,而該函釋內容與勞基法有關勞資爭議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二)查訴外人潘曉菁為原告於大統新世紀百貨之專櫃小姐,其於在職期間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依法即負有給付工資之法定作為義務。又訴外人潘曉菁於97年10月底離職時,原告迄未給付潘曉菁10月份薪津,不惟據訴外人潘曉菁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依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潘曉菁於97年10月底離職時,未依公司規定繳回打卡紀錄;並因銷售貨物庫存數短少,遭查核人員發現,未辦理移交銷售商品庫存數即擅自離職,故原告無法依會計作業準則之規定計算,並核發薪資,非原告惡意積欠薪資云云。惟查工資為勞工生活之所需,訴外人潘曉菁於在職期間,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依法即負有給付工資之法定作為義務,縱令如原告所言,其對訴外人潘曉菁有損害賠償債權,然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與薪資債權性質不同,原告自不得逕行扣抵。況勞工縱有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多寡與雇主尚有爭議時,雇主亦應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此觀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意旨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係原則性規定,其目的在保障勞工權益,然此規定並非絕對,在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時,即可排除適用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雖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然此項但書之規定,須有法令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方得排除雇主應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法定義務。經查,依原告提出訴外人潘曉菁於受僱之初所簽署之專櫃人員同意書觀之,其中就其離職時,未依規定繳回打卡紀錄或未辦理移交銷售商品庫存數情形時,原告是否得逕自扣發工資乙事,並無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提不出有何法令就上開情形雇主得不給付勞工全額工資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勞字第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因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屬個案之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併此說明。
(五)承上所述,訴外人潘曉菁於97年10月底離職時,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潘曉菁10月份薪津,核其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規定,原告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5月21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 002989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