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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交訴字第0970051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洪萬益所有之編號C12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經被告以民國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列入「占用高雄市○○區○○○段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嗣被告為釐清訴外人洪榮賀之租地範圍(因租地部分已另發租用公有土地救濟金,如屬租地範圍內建物,即不能再重複發放占用公地救濟金),於97年1月14日、1月21日、2月19日、4月9日及5月28日共計召開5次審查會,因劃定範圍內之建物所有人(即原告等人)均不願指界租地範圍,致無法達成租地範圍共識,被告乃提請紅毛港遷村工作推動委員會97年6月18日第18次會議決議略以:「...二、洪榮賀部分依遷村小組提案圖示之甲案辦理。...」並以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就前揭劃定範圍內之建物(採甲案,即原公告為占、租用公有土地之編號C117、C118、C119、C120、C122、C128、C129、C130、C131、C1

32、C133、C134、C135[1R] [1B]等建物)辦理註銷公告,相關註銷事宜並經被告以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9520號公告在案。嗣被告據訴外人洪慶安及原告甲○○等2人訴願書所附「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發現前揭洪榮賀租地劃定範圍有誤,乃再於97年8月6日召開審查會決議略以:「(一)洪榮賀國有租地租賃契約,高雄市○○區○○○段,地號1-4地先,面積為968平方公尺,依本局祕書室遷村小組97年6月18日所研提洪榮賀租用公有土地範圍甲、乙、丙3案(如附圖)提會重新檢討審查。因甲、丙2案所劃定租地範圍均涵蓋吳德祿房屋編號C128號土地,僅乙案不涵蓋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範圍,故洪榮賀租用公有土地範圍改採乙案,俾符合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面積968平方公尺,建物座落租用公有土地計有房屋編號C117、C118、C119、C120、C122、HC123、C124、C125、C135、C134、C132、C131、C130土地,予以公告註銷。(二)吳德祿國有租地租賃契約,高雄市○○區○○○段,地號1-46地先,面積132平方公尺,經討論建物座落房屋編號C128所有人吳德祿,面積83.11平方公尺及房屋編號C129所有人甲○○及洪萬益,面積83.14平方公尺,合計兩棟相連房屋面積166.25平方公尺,已逾越租用公有土地面積,經檢討兩棟相連房屋面積132平方公尺屬吳德祿租地範圍內,予以更正租用公有土地辦理救濟,其餘屬房屋編號C129所有人甲○○及洪萬益,面積34.25平方公尺,予以更正占用公有土地辦理救濟。(三)本局前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予以註銷,...。」並以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述「依卷附洪榮賀及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可得知,洪榮賀租地地號1-4地先,吳德祿租地地號為1-46地先,應可證明洪榮賀及吳德祿於民國50年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乙節,與事實嚴重不符。經查,洪榮賀出生於00年0月00日,吳德祿出生於00年0月00日,在50年時洪榮賀約18歲、吳德祿約6歲,一人未成年,一人無行為能力,何來租賃契約,顯見訴願決定書之推論實屬離譜至極,罔顧人民權益。(二)又紅毛港段1-4地先及1-46地先,其後改編為法定地號326-2地號範圍內,再查紅毛港段326-2地號始於67年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旋於同年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若被告有善盡管理之責的話,該筆土地之使用狀況理應十分明瞭清楚。而被告在96年原始公告及97年7月8日第1次更正公告時,竟連編號C128建物吳德祿有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基本資料居然不知,顯然未盡土地管理之責,更遑論該承租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足見被告其事後推論範圍之虛擬並不可靠。(三)按紅毛港自荷蘭人佔據時期即有人居住,原告之先人以捕魚為業,世代為家。然遷村計畫既是國家重大政策,為高雄港之擴建,拆毀家園且影響憲法上之居住遷徒自由,自非一般違建補償所能比擬,以此特別犧牲故受有補償,乃法治國家為權衡公共利益與人之基本法律地位所設。旋因不實之事實與被告一連串不合理的行政作為無端註銷原告之受益處分,有違憲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再者,被告總以「公告事項第十二點:未盡事宜得辦理更正公告。」為規避行政行為事前未經縝密調查之責任,按理該項規定為合於實情且事前不知的錯誤而設,絕非為行政機關恣意亂為的擋土牆,更非可據此破壞安定性,原告依土地登記簿、鄰地租賃契約(載明承租人吳德祿,無人共有)、鄰里舉證確係占用戶與吳德祿租用地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救濟金174,59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性質上並不相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至救濟金則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因需地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又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需地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即在闡釋斯旨。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則被告為達其行政目的,區分建物係租用或占用公有土地分別發給救濟金,如屬租用公有土地範圍,因已發放租用公有土地救濟金,不再重複發給占用公有土地救濟金,並無可議之處。又被告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編號C129建物,雖經列入被告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占用高雄市○○區○○○段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惟該公告之公告事項十二載明「本公告未盡事宜,得辦理更正公告」。從而被告為釐清洪榮賀、吳德祿之租地範圍,避免重複發放救濟金,按「洪榮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載地號「1-4地先」、租用面積「968平方公尺」及「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載地號「1-46地先」、租用面積「132平方公尺」,另研提甲、乙、丙3案重新檢討審查,係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雖原告主張被告97年7月8日第1次更正函及97年8月19日第2次更正函,均為不合理之推論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洪榮賀建物(C119)座落為基準劃定租地範圍,東南、西北兩方皆姓吳,安置戶與洪榮賀無宗親關係,西南方為洪福租地為界,以洪福租地界指向東北計算至C128及HC123為界,面積適為968平方公尺,故先將編號C117、C118、C119、C

120、C122、HC123、C128、C129、C130、C131、C132、C133、C134、C135(1R)(1B)建物劃定為洪榮賀租地範圍內(即甲案)。嗣取得「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後,對照發現前揭洪榮賀租地劃定範圍有誤,因甲、丙2案所劃定租地範圍涵蓋吳德祿房屋編號C128號土地,僅乙案不涵蓋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範圍,故改採乙案,而乙案劃定編號C117、C1

18、C119、C120、C122、HC123、C124、C125、C135、C134、C133、C132、C131、C130建物為洪榮賀租地範圍內;另依據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得知,其租用高雄市○○區○○○段,地號1-46地先(即法定地號326-2),面積132平方公尺,經討論建物編號C128所有人吳德祿(面積83.11平方公尺),其東、北、南方均為巷道,係與原告所有建物編號C129(面積83.14平方公尺)兩棟房屋相連,合計兩棟房屋面積為166.25平方公尺,已逾越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爰經檢討判定兩棟相連房屋(即編號C128面積83.11平方公尺+編號C129面積48.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屬吳德祿租地範圍內,乃將原告所有系爭編號C129建物面積48.89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更正辦理租用公有土地救濟,其餘面積34.25平方公尺部分,則予以更正辦理占用公有土地救濟,於法並無不合。(三)查被告已於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決議(二),明確表示原告所有編號C129房屋,其中包含於吳德祿租地範圍部分(即48.89平方公尺)更正為租用公有土地辦理救濟,其餘34.25平方公尺,更正為占用公有土地辦理救濟,並已送達原告,原告亦已依法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原告於鈞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系爭建地的一部分係在吳德祿承租的土地裡面」、「我是用吳德祿名義去承租」云云,足見,被告前開裁量並無錯誤。又原告編號C129房屋占用公地34.25平方公尺之救濟金為71,925元,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暫緩發放,俟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行發放。另吳德祿租用公地救濟金為110,880元,亦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暫緩發放,俟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行發放,併予敘明。(四)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查詢時,國有財產局表示年代久遠,許多資料均已散失,當時國有財產局並未能提供吳德祿租約資料,被告行文紅毛港各里里長及居民協助提供租約,當時亦未有人提供吳德祿租約,嗣取得吳德祿租約,才依租約再開會決議更正。據電話聯繫國有財產局表示紅毛港公有土地出租,始於50年代,其後每5年換約續組,但因年代久遠,舊租約資料已不再留存,無從提供。(五)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及被告96年10月15日公告規定,占用公地救濟金:

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2分之1發給救濟金。而78年紅毛港段32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00元,因此,原告C129房屋占用公地34.25平方公尺得領取之救濟金為71,925元(計算式:34.25平方公尺×3,000元×1.4×0.5=71,925元)。本件編號C129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及洪萬益2人,雖原告及洪萬益2人已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領救濟金,但因公告之受領人為原告及洪萬益2人,需由2人共同領取救濟金,原告尚不得單獨申領此筆救濟金。(六)基上所述,被告裁量系爭建物部分(48.89平方公尺)坐落「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範圍內,不能重複發給救濟金,並以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辦理租用公有土地救濟金不予發放占用公有土地救濟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9520號公告、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規定占用公地救濟金節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洪榮賀租用高雄市○○區○○○段公有土地地號1-4地先面積968平方公尺範圍圖、洪榮賀及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3節第3條「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第(一)項土地部份之補償及救濟標準第3款「占用公地救濟金」規定:「(1)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2分之1發給救濟金。(2)農作物、菜園、漁池等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

」;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建物、農作物、菜園、漁池等有承租者以承租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5分之1發給救濟金。」又被告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租用高雄市○○區○○○段公告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及「占用高雄市○○區○○○段公告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之公告事項:「‧‧‧十二、本公告未盡事宜,得辦理更正公告」。

(二)本件依前述「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3節第3條「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第(一)項土地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知,關於紅毛港遷村案公有土地部分之救濟金係分別依「占用」或「承租」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系爭C129建物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是否坐落吳德祿向國有財產局之租地範圍,其究屬「租用」或「占用」?經查,系爭建物雖經列入被告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占用高雄市○○區○○○段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惟該公告之公告事項十二載明「本公告未盡事宜,得辦理更正公告」。從而被告為釐清洪榮賀、吳德祿之租地範圍,避免重複發放救濟金,乃按「洪榮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載地號「1-4地先」、租用面積「968平方公尺」及「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載地號「1-46地先」、租用面積「132平方公尺」,另研提甲、乙、丙3案重新檢討審查,並決議改採乙案,係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端註銷原告之受益處分,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洪榮賀建物(C119)座落為基準劃定租地範圍,東南、西北兩方皆姓吳,安置戶與洪榮賀無宗親關係,西南方為洪福租地為界,以洪福租地界址向東北計算至C128及HC123為界,面積適為968平方公尺,故先將編號C117、C118、C119、C120、C122、HC123、C128、C129、C130、C131、C

132、C133、C134、C135(1R)(1B)建物劃定為洪榮賀租地範圍內(即甲案)。嗣被告取得「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後,對照發現前揭洪榮賀租地劃定範圍有誤,因

甲、丙2案所劃定租地範圍涵蓋吳德祿房屋編號C128號土地,僅乙案不涵蓋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範圍,故改採乙案,而乙案劃定編號C117、C118、C119、C120、C122、HC12

3、C124、C125、C135、C134、C133、C132、C131、C130建物為洪榮賀租地範圍內;另依據「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得知,其租用高雄市○○區○○○段,地號1-46地先(即法定地號326-2),面積132平方公尺,經討論建物編號C128所有人吳德祿(面積83.11平方公尺),其東、北、南方均為巷道,係與原告所有建物編號C129(面積83.14平方公尺)兩棟房屋相連,合計兩棟房屋面積為166.25平方公尺,已逾越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爰經檢討判定兩棟相連房屋(即編號C128面積83.11平方公尺+編號C129面積48.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屬吳德祿租地範圍內,乃將原告所有系爭編號C129建物面積48.89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更正辦理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救濟,其餘面積34.25平方公尺部分,則予以更正辦理C129建物占用公有土地救濟,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查詢時,該處表示「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租賃基地標示為高雄市○○區○○○段1-46地先,租期自76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因租期屆滿未換約,且年代已久,故無法確認吳德祿開始承租時間,雖有該處98年5月15日台財產南區管字第098000689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問:

你房子的土地是否在吳德祿租用的範圍內?)答:我是用吳德祿的名義去承租。因為系爭建地的一部分係在吳德祿承租的土地裡面。(問:是先租地再蓋房子嗎?)答:是的,我先建,吳德祿後建。」等語,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之部分土地係在吳德祿租地之範圍內,是其訴稱被告事後推論吳德祿承租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之範圍,並不可靠云云,亦難採取。

(四)至於系爭建物救濟金金額之計算,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及被告上述96年10月15日公告規定,占用公地救濟金: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2分之1發給救濟金。而78年紅毛港段32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00元,據此,原告系爭編號C129建物占用公地34.25平方公尺得領取之救濟金固為71,925元(計算式:34.25平方公尺×3,000元×1.4×0.5=71,925元)。惟查,系爭編號C129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洪萬益2人,且原告及洪萬益2人已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領救濟金,但因該公告之受領人為原告及洪萬益2人,需由2人共同領取救濟金,原告尚不得單獨申領此筆救濟金,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洪萬益2人96年10月25日申請書兼收據等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單獨請求被告作成發給救濟金之處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認系爭編號C129建物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係坐落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範圍內,不能重複發給救濟金,乃以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更正原告及訴外人洪萬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公有土地之面積為34.25平方公尺,予以辦理救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救濟金174,59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