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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鈺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14日,委由喬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喬統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COPPER SCRAP(銅廢料;報單號碼:第BD/95/U717/0401、BD/95/WA41/0401號)各1批,經電腦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繳稅放行在案。嗣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高雄縣分局)97年5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11510號函通報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乃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64,610元及11,549,623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倍及2倍之罰鍰計8,900元及113,600元(計至百元止),並追徵所漏稅費8,992元及57,288元(包括營業稅56,8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優良進出口商,因95年金屬原料漲幅甚鉅,為維持國外客戶要求條件,而依國際行情倫敦LME金屬行情依前月平均加價先行進口,而後於前月平均價格出來再補差價給國外客戶。原告皆誠實據價報帳、進口、匯款,惟因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依commercial invoice記帳,因原告不懂記帳實務,且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既未詳看全部進口資料在先,事後又置之不理,被告據以裁罰,顯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之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查本案原告報運進口之進口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9,384,762元及10,413,300元,嗣根據高雄縣分局97年5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1151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及原告補附之發票及華僑銀行水單影本查核結果,實際完稅價格分別為9,564,610元及11,549,623元,與原申報不符,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

㈡、又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404.00.10.10-4號,稅率為Free,免徵關稅,故無關稅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論罰,惟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7條所明定。又「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特殊案件之處理11規定:「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該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依下列原則辦理:㈠進口屬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之貨物,於進口時依法既可免徵營業稅,不論有否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不發生補徵營業稅與處罰之問題。㈡進口不屬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之貨物,經查獲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依下列事實分別認定處分之:...3、進口免徵關稅之貨物,除關稅法第49條規定者外,其應課徵營業稅者,如有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予以補稅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㈢、再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被告依國稅局函文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原告所稱「依國際行情倫敦LME金屬行情依前月平均加價先行進口,而後前月平均出來再補差價給國外客戶」之原來檢附發票係屬預估發票,非關稅法第17條所稱之發票,原告欲以預估發票先行辦理報關,就應於報單上主動聲明,並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另於期限內補送實際交易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即可免除違規處罰。本案原告以暫訂價格報運貨物進口,未於報關文件主動向海關聲明或於價格確定後申請補正,而被查得有偷漏營業稅情事,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再查原告既為報關進口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據以補稅論處,於法洵無不合,縱如原告所言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依commercial invoice記帳有涉違反記帳士法之嫌,惟此亦屬該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核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固以前詞據以爭執,惟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分別於95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14日,委由喬統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COPPER SCRAP(銅廢料;報單號碼:第BD/95/U717/0401、BD/95/WA41/0401號)各1批,經電腦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繳稅放行在案。嗣據高雄縣分局97年5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11510號函通報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乃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分別為9,564,610元及11,549,623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倍及2倍之罰鍰計8,900元及113,600元(罰鍰均計至百元止),並追徵所漏稅費8,992元及57,288元(包括營業稅56,8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72元)等情,有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高雄縣分局97年5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11510號函附華僑銀行水單及商業發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交易憑證所載價格,較之其嗣後付款之實際交易價格均屬為低,此有各該發票及華僑銀行水單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申報進口貨物係以每份報單為單位,於進口申報時若有低報情事,即屬虛報,是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既有低報情形,如前所述,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法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95年金屬原料漲幅甚鉅,為維持國外客戶要求條件,而依國際行情倫敦LME金屬行情依前月平均加價先行進口,而後於前月平均價格出來再補差價給國外客戶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報單並未註記申報價格僅為預估價格,且於最終價格決定後(即供應商開出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亦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及辦理補繳稅款,迨高雄縣分局通報被告處理並經被告查明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原告本件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

㈣、次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價值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於最終價格決定時,應可計算出原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短漏情形,卻未能及時向被告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就原告前揭違章,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處所漏營業稅1倍及2倍罰鍰,自屬允當,亦無裁量濫用情形。至原告主張係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依commercial invoice記帳,涉有違反記帳士法之嫌乙節,亦屬該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與本案原告違章尚屬無涉,要難以此解免其違章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可取,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倍及2倍之罰鍰計8,900元及113,600元(計至百元止),並追徵所漏稅費8,992元及57,288元(包括營業稅56,8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72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04號、97年度裁字第3864號裁定參照)。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