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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0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興國管理學院代 表 人 乙○○校長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俊杰校長,嗣於民國98年7月31日卸任由新任校長乙○○接任,並於98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31條定有明文。教育部據此訂定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2條、13條規定,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教育部亦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實施考核,並得依其成效優劣予以獎勵或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為減班或停辦之處分。又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2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2年制學系招生考試。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大學推廣教育之學分班為各大學依大學法授權辦理之教育事項,其學員若符合上開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得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後,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亦得於符合前揭第7條規定之情形,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凡此法律效果,均屬私立大學依大學法規定,立於相當於機關之地位而行使公權力之作用。準此,原告向被告報名推廣教育學分班,因而發生本件學費退費爭執,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55號判決將本件移由本院審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4月24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辦理之推廣教育第一期法律學分班,原訂於同年5月5日晚上6時30分開學,嗣因招生人數不足而未能開班上課,原告乃於97年5月12日向被告請求退還已繳費用新台幣(下同)13,700元(含報名費500元、學分費12,000元及學雜費1,200元),因被告表示依其法律學分班招生簡章選課需知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下稱推廣教育審查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僅能退還原告繳納之學分費及雜費7成計9,240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4月間在網際網路看到被告招生資訊後,當月24日前往被告指定地點報名並繳交學費13,700元,同時詢問承辦人員開課時間、地點、注意事項等,承辦人員回答按招生簡章選課需知訂於97年5月5日晚上6時30分開學,若報名人數不足致無法開課時將進行退費,不另行通知,學員須自行查詢;嗣原告去電詢問開課時間,被告承辦人員回覆因報名人數不足致無法開課,且尚無法確定延期開課之時間,原告即向被告承辦人員表明要求退費,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前往報名地點辦理即可,原告於97年5月12日前往辦理退費,惟被告主張依據教育部訂頒推廣教育審查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只能退還原告7成費用計9,240元。查被告上開主張,應係其已依約按時開課而原告因故退學始能成立;而前開推廣教育審查要點係教育部約束大專院校(法人)之行政命令,被告並未詳細載明於契約中,應沒有約束人民之效力。況該審查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各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被告第一期法律學分班選課需知第2點:「報名人數不足15(含)人,無法開班時,本校得進行退費(含報名費),學員不得異議。」第5點:「開學日,訂於5月5日晚上6時30分。」本件被告無法依約於97年5月5日開課,又無法確定延期開課時間,本應自行通知原告辦理退費;嗣原告於97年5月12日前往辦理退費時,該法律學分班並未開課,原告依約請求全額退費,應屬有理。

(二)原告自報名繳費日起即與被告發生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受相關法律保障,故原告自享有受教權利及解除契約權利,被告收費後並有提供完善教育(按時開課)之義務,且被告所提供之網際網路資訊、招生簡章、選課需知等皆可視為契約之一部,被告無法依約按時開課,又不主動通知延期或退費,事後以教育部行政命令對抗原告退費請求,明顯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並有違民法第158條、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條之1規定之誠信原則、平等互惠、明示義務等,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若鈞院認定契約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97年9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受教育之權利,原告與被告間為學生與學校間之特別權利關係,無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受司法審查之餘地。

(二)按推廣教育審查要點第11點:「各校推廣教育收費標準由各校依教學成本自行訂定,經費之收支,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國立大學並應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後報部備查。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退學者,應依下列標準退費:(1)學員自報名繳費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退學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7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3分之1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3分之1者,不予退還。」被告學校選課需知規定:「(1)報名繳費後,除因重大疾病(須持公立醫院證明)或兵役召集(持召集令)者,得於開課前申請退費外,其餘皆依教育部退費標準辦理。(2)報名人數不足15(含)人,無法開班時,本校得進行退費(含報名費),學員不得異議。(3)學校保留最後修改課程權利,恕不另行通知。」被告所辦理之法律學分班於97年5月5日前報名者計有陳玉山、吳俊賢、蘇雅玲、劉文祥、郭峰杰(以上有繼續就讀)及原告、李秋蓮、梁瑞戀、吳玉蘭、王閔賢(電話通知或親至台南區推廣教育中心辦理放棄),由於放棄者眾,造成5月5日無法如期開課,被迫繼續登報招生,嗣於97年7月1日招生足額開課,原告報名繳費後,其主動放棄就學權利,被告依照前開規定,於97年5月27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59號通知原告領取退還7成之學費。查被告並未放棄開班,無法開班原因,並非學校之過,乃學員放棄之故,如歸責被告,恐有失公平。

(三)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訂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自動放棄就讀,其所繳納訂金,依法不能請求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第貳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台南區推廣教育中心報名費、學分費、學雜費收據及第一期法律學分班選課需知(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屬不受司法審查之特別權力關係?被告無法於97年5月5日開學,原告得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之學費13,700元?或僅得請求已繳交學分費及雜費之7成?

五、經查:

(一)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私立學校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所辦理之學分班推廣教育,乃為達成大學法第31條所定大學教育目標之行政目的,由其提供師資及設備規劃,使接受推廣教育者給付合理之負擔,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發生契約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退還學費之爭執,屬行政契約爭議,非屬學校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被告主張本件應為其與原告間之特別權力關係所規範,原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為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1條所明定。又「各校推廣教育收費標準由各校依教學成本自行訂定,經費之收支,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國立大學並應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後報部備查。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退學者,應依下列標準退費:(1)學員自報名繳費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退學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7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3分之1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3分之1者,不予退還。(2)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各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報名日期:1.即日起開始接受報名。滿20人開課。2.本班報名人數未達20人不開課,屆時已報名者無息退費。...。」「報名繳費後,除因重大疾病(須持公立醫院證明)或兵役召集(持召集令)者,得於開課前申請退費外,其餘皆依教育部退費標準辦理。」「報名人數不足15(含)人,無法開班時,本校得進行退費(含報名費),學員不得異議。」「正式開學時請至辦公室繳交報名費及學雜費、學分費、課本等費用以辦註冊。」「開學日,訂於5月5日晚上6:30分。」則為推廣教育審查要點第11點、被告法律學分班招生簡章第10點、被告第一期法律學分班選課需知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4點所規定。核上開規定為大學辦理推廣教育班與學員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報名推廣教育班學員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學員於閱覽被告之招生簡章後,決定繳費報名參加被告辦理之推廣教育法律學分班,即與被告締結依照開學日期上課及授課之行政契約甚明。其中開學日期攸關學校班次之規劃及學員時間利用及生活之安排甚鉅,自為契約重要之點,而為舉辦該推廣教育之被告及繳費報名者所應遵守,並成為雙方得否依推廣教育審查要點第11點退費之準據。

換言之,如學校按時開學,因已有開班之各項支出,卻因學員自己之因素請求退學者,當不可歸責於學校,自無全額退費之理,而祇能依學員請求退學之時點,退還一定比例之學費或全部不退費。惟若學校未按時開學,即非可歸責於學員,不應將學校無法如期開學之不利益轉嫁由繳費之學員負擔。此即為推廣教育審查要點第11點第1款及第2款區分部分退費或學校應全額退費之原因所在。本件原告於閱覽被告之招生簡章及第一期法律學分班選課需知記載:「開學日,訂於5月5日晚上6時30分」及法律學分班選課表亦註明課程時間:「97.05.05~97.07.18」後,即向被告報名;依被告之第一期法律學分班選課需知第4點,本得於報名後正式開學時再繳交相關費用,惟原告未待被告正式開學,提前於報名當日即97年4月24日即繳清所有費用合計13,700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法律學分班之招生簡章,又載明各項重要之國家司法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及錄取名額,並強調此學分班係以對考試院專技高考律師、民間公證人、司法事務官等國家考試有興趣者為招生對象,尤其參加被告法律學分班進修之學員,常需利用工作之餘進修,其上課期間又長達2個半月之久,則被告所定之開學時間,顯係其招徠學員及原告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而成為兩造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洵堪認定。兩造就契約履行期間係自97年5月5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已有意思合致而為契約應履行事項,洵堪認定。而被告既自承原告報名之第一期法律學分班因招生人數不足而無法如期開課等語(詳見台南地院97年度南小字第1841號卷第9頁),核屬被告自己之事由無法開學,不應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推廣教育審查要點第11點第2款及被告第一期法律學分班選課需知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納之全額學費13,700元,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稱於97年5月5日已有包含原告在內之10人報名,惟因包括原告在內共有5人放棄,故無法如期開學,但被告第一期法律學分班選課需知第3點已註明學校保留最後修改課程權利,故被告於無法如期開學後已繼續登報招生,並通知原告順延開班,並於97年7月1日招生足額開班,惟原告卻不願參加而放棄就學權利,依推廣教育審查要點第11點第1款祇能退還原告所繳費用7成云云。惟查,被告之選課需知雖註明學校保留最後修改課程權利,然所謂修改課程應僅係指在約定之授課時間內,被告有就課程內容、授課老師及各科上課時段保留變動權利而言,非謂被告可不受原定授課時間之拘束,有任意變更原定授課履行期間之權利。次查,依受理系爭報名及退費之被告推廣教育中心台南區負責人黃國龍於97年5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明法律學分班目前還在繼續招生中,原告於97年5月19日下午19時30分許至推廣教育中心申請放棄就讀退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是於被告無法如期於97年5月5日開學後始向被告請求退費,而非原告在97年5月5日前即表示退學造成被告招生人數不足無法開學甚明。至於被告訴稱其於原告報名時有告訴原告如97年5月5日招生不足無法開學時會順延開學,嗣97年5月5日果真無法開學時復再次通知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若被告於原告報名時曾告訴原告無法如期開班時會順延開學,則被告開學日期顯然難以預估,衡諸常情,原告焉會毫無遲疑即繳交全部費用?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且縱令被告事後有通知原告,亦屬契約重要事項之變更,既未經原告同意,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無法如期在97年5月5日開班,依前所述,即應全額退費予原告,無要求原告受領其97年7月1日授課時間之權利。

被告執上開各節主張祇應退費7成云云,顯係對契約約定之認知有所誤解,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全額退還已繳費用13,700元,依法並無不合。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被告未依約定如期在97年5月5日開學,應如數返還原告所繳費用,然卻未為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3,7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