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農訴字第098100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6年起多次經舉報(包括接獲民眾電話及市長信箱反映)於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非法販賣寵物(犬隻),經被告所屬動物衛生檢驗所(原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於98年1月1日機關更名,以下簡稱動物衛生檢驗所)人員於96年10月27日前往查訪,並開立勸導單請原告於96年11月11日前改善,惟原告又於97年9月18日、26日及10月13日遭民眾投訴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涉有非法販賣寵物,並由動物衛生檢驗所人員前往查察並製作談話紀錄,被告因認原告顯有未辦理寵物業登記即從事寵物繁殖買賣之事實,核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97年11月18日高市府建三字第0970060773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設置攤位,係以販賣寵物衣服及用品為業,由於寵物衣物尺寸繁多且樣式多樣,為便利民眾選購寵物衣服尺寸及吸引顧客目光,乃於現場將寵物犬置於攤位上作為明顯招牌以招攬顧客上門,被告竟以販賣犬隻為由處分原告,顯為誤解。(二)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惟原告攤位上之寵物犬非為營利物品,更非以營利為目的,何來須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原告長期愛護動物,常與顧客就飼養經驗進行交流與分享,並深信能替寵物添購衣物之客人,亦同樣愛護寵物,此亦為原告販賣寵物衣物之原始動機。(三)原告對前來之顧客詢問之飼養問題均毫無保留提供自身30餘年經驗,時常遇到顧客詢問寵物犬的品種、生活習性、營養、照顧及市場行情等問題,原告均與前來詢問之客人相互交流及討論,並不吝奉獻經驗,此乃基於個人愛護寵物之心,實不願看到許多飼主沿用錯誤飼養方式,或在找不到原因或被惡意寵物店矇騙,最後甚而導致寵物遭人棄養,流浪街頭,此即動物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立法的起源,原告深表認同及肯定。(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惟被告原處分並無檢附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買賣寵物,實令人難以信服,如有買賣行為,應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直接證據事實,而非單憑臆測或主觀判斷,且原告亦非以營利為目的,如顧客對原告之寵物有愛心而願飼養,且能承諾願妥善照顧者,原告亦同意讓其認養,並鼓勵認養流浪犬或承接遭棄養之寵物。(五)被告於96年向原告開立勸導單,應係提醒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不得買賣之勸導行為,亦即表示當時尚無處罰之必要,自不得於97年引用勸導時原告之行為來開立處分書,且勸導之後,未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買賣寵物,只單憑臆測或主觀判斷來處分原告,實令人難以信服。
(六)綜上,原告並無以營利為目的買賣寵物,且被告無直接證據,自不得以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既已於96年遭動物衛生檢驗所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在案,惟其未能於期限內(96年11月11日前)完成改善,復於97年遭多次檢舉,雖原告辯稱其所展示之犬隻非為營利,展示犬隻係僅供認領養,並藉以招攬顧客購買寵物衣服及相關用品,實無買賣行為。然本案動物衛生檢驗所人員2次前往現場查訪原告擺設攤位,其均公開陳列具品種犬隻數隻,依原告說詞於夜市商業交易地點內未做犬隻或其他商品營利買賣,卻以非混種之具品種犬隻提供為認領養,實不符常理;另依據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原告將寵物做公開展示並標示價格,即已構成民法所稱要約之要件,且與一般寵物業者販售型態並無相異,消費者如對其價格為意思合致表示,買賣契約即謂成立。另據97年9月26日民眾檢舉來函檢附蒐證影帶資料對話內容,原告係以對話方式進行要約,若另一方以承諾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是故原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96年10月23日受理動物保護案件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96年10月27日動物保護訪查勸導單、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民眾檢舉光碟、97年10月7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案件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97年10月15日高市畜衛二字第0970003098號函、97年10月27日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被告97年11月18日高市府建三字第0970060773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自96年起多次經舉報(包括接獲民眾電話及市長信箱反映)於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無照販賣犬隻,被告所屬動物衛生檢驗所人員乃於96年10月27日派員訪查屬實,並開立勸導單請原告於96年11月11日前改善,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嗣原告又於97年9月18日、26日及10月13日復遭民眾投訴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涉有非法販賣寵物,並經被告所屬動物衛生檢驗所人員於97年10月7日前往查察及製作談話紀錄無訛,此有檢舉光碟及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又經本院當庭播放檢舉人於97年9月18日檢舉時所提供之光碟內容略以:「女客人(下同)問:這隻大概幾個月?原告(下同)答:2個月。問:長大多大?答:這麼大(比2手掌大)。問:這個比較長不大嗎?答:這是最小的狗,約克夏。問:這1隻要多少?答:1萬2。問:1萬2啊?有分公的或母的嗎?答:剩下母的。問:母的比較貴嗎?答:買娃娃比較便宜,娃娃公的5千而已。問:你是每個禮拜都有來嗎?答:我固定在這裡。問:每天都有來?答:
(點頭)沒有狗就沒有出來,有狗就有出來。問:那如果到時候養的有問題呢?答:什麼問題,狗養大不純都可以來找我。我每天都有來,養的有問題可以找我,‧‧‧。
」等語,且該光碟係由檢舉人於97年7月所拍攝,此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可稽,又被告所屬動物衛生檢驗所人員於97年10月7日前往查察時,發現原告於民眾舉報之瑞豐夜市公開陳列有品種之幼犬,此經證人即該所稽查人員黃英蘭到庭證述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展示犬隻僅為吸引顧客並販售狗衣服之用,對民眾談到犬隻價錢,亦僅為表示市價而已,並未販售犬隻云云。然查,依上述光碟內容以觀,原告明顯係在販賣犬隻,除與民眾談論到犬隻之品種價錢外,亦談及後續之照顧問題,是原告所稱其僅與民眾討論犬隻市價,顯為飾詞。又該光碟拍攝日期,檢舉人表明係於97年7月份所拍攝,並經被告所屬動物衛生檢驗所人員於97年10月7日至現場訪查,原告確於夜市攤位公開陳列有品種犬隻,與光碟所攝相同,原告雖訴稱其曾於96年販賣犬隻並經被告開立勸導單,被告不應以先前之販賣行為對之處罰,該光碟應為先前96年間拍攝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該光碟拍攝之時間,不足為採。況被告之處分非僅憑該光碟所為,其亦曾至現場查得原告公開於夜市陳列有品種之幼犬,縱被告訪查當日並無標價,然原告為夜市擺攤營生之攤販,所稱其僅係以犬隻供人領養,實不符常理,難認其無販售之行為。又原告雖聲請傳喚丙○○及丁○○等兩名證人到庭證明其曾提供犬隻供渠等認養,然僅能說明原告曾送養犬隻予證人,並不能證明原告未販售犬隻予其他顧客,故原告訴稱其係因顧客對寵物有愛心願妥善照顧,而同意渠等認養犬隻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